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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破字第46號

破產宣告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熊志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破字第46號

聲請人
鑫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寶如

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經營不善,至今負債已達新台幣(下同)4,654,374元,銀行存款僅為189,574元,已無法清償債務,爰依破產法第57條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又除另有規定外,破產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依破產法相關規定,法院宣告破產後,應選任破產管理人,並決定申報債權期間及第1次債權人會議期日;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類破產財團之人中選任;破產管理人就任後,應清查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並編造債權表及資產表等,其職務內容甚為繁雜,應由法院核定給予相當之報酬;另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召集債權人會議,由債權人會議聽取破產管理人之報告、議決法定事項並行使其他權限;債權人會議得選任監查人1人或數人,且實務上向認監查人係必要機關,不得免設,而監查人職司破產程序之監督,破產法賦予之權限甚多,職責繁重,故破產法亦採有酬制,應由法院斟酌其工作情形定其報酬數額。由上觀之,破產程序之進行應支出相當之費用,乃顯可預期。又依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規定,財團費用包括:(一)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

(二)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四)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財團債務則含:(一)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二)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 三)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四)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而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148條訂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條規定意旨,如破產宣告後,破產財團之財產即已不敷清償最基本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則其他破產債權更無法受償,破產程序之進行已無必要,故法院應依聲請宣告破產終止。是倘若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參照前述破產法第148條之意旨,法院自應依破產法第63條第1項,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觀之,其積欠新恆基國際集團有限公司、陳寶如、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等債權人借款債務共4,654,374元,聲請人雖尚有存款現金179,727元,有存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幣活期存款整合對帳單可稽。惟查,聲請人因業務不振,經全體股東同意,於民國101年2月23決議解散,並經台北市政府商業處以100年3月2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經出席全體股東同意選任陳寶如為清算人,聲請人陳寶如並正式就任,進行清算程序等情,有本院101年度司司字第123號呈報清算人卷可佐,自難期有新增營業收益以清償債務之信用、能力。再參酌臺灣高等法院99年破抗字第16號、98年破抗字第24號、97年破抗字第66號及本院86年破更一字第1號、84年度破字第27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 年破字第33號、98年破字第3號、98年破字第3號、97年破更一字第7號等破產事件,分別核定破產管理人之報酬至少為3萬元以上,至數拾萬元以上不等,則經審酌聲請人之前開資產,顯無法構成破產財團,亦無法支付破產財團之費用,而無宣告破產之必要及實益。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謝盈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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