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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破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破產宣告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30 日
  • 法官
    姜悌文

  • 原告
    黃奕紹即凹凸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破字第49號聲 請 人 黃奕紹即凹凸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凹凸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凹凸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凹凸公司)於民國100年1月27日經董事會決議自100年1月31日解散,並經臺北市政府100年2月1日府產業商字第1008093150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嗣聲請人向本院呈報凹凸公司清算人,經本院於101年3月17日以北院木民康100年度司司字第119號函准予核備。又凹凸公司係由英屬開曼群島商O2 SECURITY LIMITED (下稱母公司)申請核准設立,實收資本額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營運資金不足時由母公司代墊或以延後償還母公司貨款方式挹注,至100年1月31日解散日止,帳列資產247 萬5493元,負債1230萬5574元,累計虧損1483萬81元,經公告債權登記、清理資產,至100年5月31日止帳列資產4萬5001元,負債為應付母公司之代墊款991萬4543元,無其他債務,凹凸公司資產顯不足抵償債務,爰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凹凸公司破產等語。 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按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148 條亦有明文,是如破產宣告後,破產財團之財產即已不敷清償最基本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則其他破產債權更無法受償,破產程序之進行已無必要,法院即應依聲請宣告破產終止。又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依前述同法第148 條規定之旨趣,倘債務人確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98 號裁定要旨參照)。末按破產宣告之目的,在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公平滿足,其實質要件除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外,尚須有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臺抗字第325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凹凸公司資產僅餘4 萬5001元,而負債則為991萬4543元、股東權益總額為負986萬954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凹凸公司之母公司同意書、資產負債表、財產狀況說明書、監察人查核報告書、債權人名冊、股東名簿等件為證,則聲請人主張凹凸公司無力清償債務,應堪信為真。惟聲請宣告破產事件需破產人財產扣除有別除權之債權及財團費用後,尚有餘額可供債權人分配,方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查凹凸公司可處分財產僅餘4 萬5001元,尚不足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等財團費用,揆諸同法第148 條規定意旨,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無益於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不能達成破產制度使多數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目的,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自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況依聲請人陳報凹凸公司之債權人僅有其母公司一人,依前開說明,亦無聲請宣告破產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凹凸公司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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