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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破字第56號

破產宣告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劉台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破字第56號

聲請人
大端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邱政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甚明。依該法條規定意旨,如破產宣告後,破產財團之財產即已不敷清償最基本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則其他破產債權更無法受償,破產程序之進行已無必要,故法院應依聲請宣告破產終止。又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之調查,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至若破產財團雖勉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足清償破產程序之費用及債務,更遑論清償破產債權,參酌前開條文之旨趣,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自應依同法第六十三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著有院字第一五○五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公司負債已達新台幣四千五百萬元,已無可供償還之財產,確已無清償能力,爰依破產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其公司財產狀況說明書所示,該公司已無資產可組成破產財團,自無從支付依破產法第九十五條及第九十六條所規定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揆諸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債權人,不能達成破產制度使多數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目的,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從而,本件聲請宣告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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