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破字第6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破字第60號
- 聲請人
- 精博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富玉(即精博顧問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當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經營不善,無法繼續營業,業經本院以101年8月13日北院木民康101年度司司字317號函准陳富玉為其清算人在案。茲因清算期間債權人申報債權後,計積欠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新台幣(下同)900,000元,惟聲請人於清算期間清算結果,資產為0,顯無力清償上開稅捐債務,為此聲請破產宣告等語。
二、按破產宣告之目的,在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公平滿足,其實質要件除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外,尚須有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臺抗字第325 號判例參照)。又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故破產宣告前之稅捐,屬應優先受償之破產債權;再者,破產程序乃為債務人在經濟發生困難,而無法以清償能力對全部債權人清償時,強制將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公平分配,使全部債權人滿足其債權為目的之一般執行程序。是以,聲請宣告破產事件需破產人財產扣除有別除權之債權及財團費用後,尚有餘額可供債權人分配,方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之債權人清冊所載,聲請人之債權人僅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一人,要無組成債權人會議進行破產程序並達成破產制度使多數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目的,則按上揭說明,自無破產宣告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該公司破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