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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破字第62號

破產宣告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宣玉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破字第62號

聲請人
威爾斯創意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呂彗禎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威爾斯創意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威爾斯公司)收受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應於民國101年11月10日前繳納稅款新臺幣(下同)163,193元,惟威爾斯公司唯一股東陳佩君已歿,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威爾斯公司亦無資產,故該公司資產不足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宣告威爾斯公司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定有明文。而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是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著有解釋闡釋甚明。又法院宣告破產後,應選任破產管理人,並決定申報債權期間及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破產第64條),破產管理人就任後,應清查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並編造債權表及資產表,必要時尚須執行破產法第90條至第93條規定之職務,是其職務內容甚為繁雜,應由法院核定給予相當之報酬;又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為財團費用;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等,則為財團債務。由此可知,破產程序之進行應支出相當之費用,乃顯可預期。而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148條亦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條規定意旨,如破產宣告後,破產財團之財產即已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則其他破產債權更無法受償,破產程序之進行已無必要,故法院應依聲請宣告破產終止。而依同法第63條第2項之規定,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若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同理若破產財團雖勉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足清償破產程序之費用,即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之時,依前開條文規定之意旨,破產程序之進行已無必要,亦應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陳報之債務金額共計163,193元,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附卷可稽。而聲請人並無財產等情,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另有其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查詢清單足參。依前述可知破產程序之進行必有一定之繁雜性,必須支出相當之程序費用甚明。再參酌臺灣高等法院99年破抗字第16號、98年破抗字第24號、97年破抗字第66號及本院86年破更一字第1號、84年度破字第27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破字第33號、98 年破字第3號、98年破字第3號、97年破更一字第7號等破產事件,分別核定破產管理人之報酬至少為3萬元以上,至數拾萬元以上不等。可知本件破產財團無從組成,亦無從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等破產程序費用,縱使予以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即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自不應准許。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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