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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破字第67號

破產宣告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陳杰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破字第67號

聲請人
翁進發(即凰群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相對人
凰群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 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是法院就破產之聲請,即應以職權為必要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於參照破產法第148 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足資參照)。從而,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即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規定,財團費用為:(一)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二)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四)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財團債務為:(一)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二)破產人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三)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四)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依破產法第148 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故參照上開司法院解釋及相關說明,本院認若有此情狀,聲請宣告破產即為無實益,自應適用同法第6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又破產之聲請,應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稅捐債權依法既應較普通債權優先受償,債務人之資產如已不足清償所欠應優先清償之稅捐,而除該稅捐債權外,同一優先順位又別無他債權人,應認無多數債權人之存在,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否則,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上開稅捐,其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徒使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而其他債權人亦無因此受分配之可能,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65 年度臺抗字第325號、95年度臺抗字第741號、95年度臺抗字第631號、96年度臺抗字第339 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凰群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凰群公司)因業務不振,前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00 年07月26日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在案,並於100年10月30日由股東會選任聲請人翁進發為清算人,復於100年11月3日向本院呈報就任,嗣經聲請人清算結果,凰群公司截至101年10 月8日止,並無任何財產,且尚有對債權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之負債新臺幣12,083,960元,其財產顯不足以清償債務。為此,爰依法聲請宣告凰群公司破產云云。

三、經查,相對人凰群公司之債權人僅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一人,此有聲請人於101 年11月28日民事聲請宣告破產狀所附凰群公司101年10月8日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在卷可稽,按諸上揭說明,本件既無多數債權人之存在,自無聲請凰群公司破產之必要。況依聲請人於上開民事聲請宣告破產狀所陳及所檢附之凰群公司101年2月29日清算完結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所示,凰群公司已無任何資產存在,自顯不足以清償破產財團費用,亦無破產之實益。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杰正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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