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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0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薛中興郭顏毓羅月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06號

上訴人
吳秀燕
被上訴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馬灝翔

      陳堉書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簡字第9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吳秀緞邀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4年7月25日向訴外人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開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1,140,000元,借款期間自85年1月15日起至105年1月15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加碼4.83%浮動計算(現為6.03%);並約定如有逾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息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息20%加計違約金。嗣台開公司於94年7月13日將包括上開對上訴人債權在內之信託部門資產、負債及營業全部由被上訴人概括承受。詎吳秀緞自100年2月15日起即未按月繳納本息,依約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431,043元,及自100年2月15日起按前揭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又銀行法第12條之1於89年11月修正後,上訴人並未與被上訴人合意免除或改定保證責任範圍,是上訴人仍為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31,043元,及自100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03%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上訴人則以:伊不同意被上訴人之請求。蓋依銀行法規定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2月5日之金管銀一字第09610000040號函之精神,被上訴人應俟對吳秀緞求償後如有不足,始得對伊求償。又吳秀緞已就坐落於基隆市○○○路168巷52弄4號4樓房屋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且吳秀緞僅欠被上訴人40餘萬元,而抵押物價值則達140餘萬元,已有足額擔保。況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間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拍賣上開房屋並已查封,被上訴人僅需持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即可完全受償,然被上訴人竟稱抵押物尚未聲請拍賣,顯然不實。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向伊請求,係一債二償,已違反誠信原則而有權利濫用之情事。另原審就被上訴人是否已受清償、金額多寡,均未查證,對於上訴人之抗辯亦未論斷說明,是原審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請求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吳秀緞邀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於84年7月25日向台開公司借款1,140,000元,借款期間自85年1月15日起至105年1月15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加碼4.83%浮動計算(現為6.03%);並約定如有逾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息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息20%加計違約金。嗣台開公司於94年7月13日將包括上開對上訴人債權在內之信託部門資產、負債及營業全部由被上訴人概括承受。此有借據暨約定書、扣款同意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7月14日金管銀㈥字第0940018301號函、債權讓與公告新聞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7頁至第13 頁)。

(二)吳秀緞就其所有坐落於基隆市○○○路168巷52弄4號4樓房屋設定擔保金額1,37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該院100年9月8日以100年度司拍字第83號裁定准予拍賣,此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2頁至第14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吳秀緞邀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4年7月25日向訴外人台開公司借款1,140,000元,詎吳秀緞自100年2月15日起即未按月繳納本息,迄今尚欠本金431,043元,及自100年2月15日起按前揭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等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書、扣款同意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借據暨利率查詢資料及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資料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上訴人雖抗辯應依銀行法第12條之1第3項之規定,被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請求云云。按現行銀行法第12條之1「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前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保證人。銀行辦理授信徵取保證人時,除前項規定外,應以一定金額為限。未來求償時,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如保證人有數人者,應先就各該保證人平均求償之。但為取得執行名義或保全程序者,不在此限。」,係於89年11月1日始增訂公布之第12條之1「自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前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銀行辦理授信徵取保證人時,除前項規定外,應以一定金額為限。未來求償時,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得就連帶保證人平均求償之。但為取得執行名義或保全程序者,不在此限」規定而修正來,而本件兩造之系爭借款暨連帶保證契約係於該條文施行前之84年所訂立,然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89年始公布施行之法律自不得適用在發生在前之事實,而遑論上訴人所提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2月5日之金管銀一字第09610000040號函,係屬行政函釋,其效力更不能大於法律,上訴人執此理由謂原審判決違法,顯無足取。

(三)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向伊請求,係一債二償,已違反誠信原則而有權利濫用云云。然查,上訴人既然不否認有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連帶保證契約,而主債務人吳秀緞仍積欠前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則上訴人既對被上訴人負連帶保證責任,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負清償之責,僅是將來實際求償時,如上開房屋已經拍賣清償全部或部分債權時,就該部分不得再向上訴人求償,並不妨礙被上訴人先對上訴人取得本件執行名上義,上訴人前開所辯,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仍執前詞而提起上訴云云,應屬無據,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並為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均無違誤。上訴意旨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羅月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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