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0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08號
- 上訴人
- 周秀萍
- 訴訟代理人
- 楊思勤律師
- 被上訴人
- 陳梅英
- 訴訟代理人
- 吳妙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 月2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 年度北簡字第18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737之1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上訴人所有,系爭坐落該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街600 巷59弄5 號4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所有,與上訴人之間,並無任何債權或物權關係,故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佔用系爭土地,並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償還自民國97年7 月15日起至100 年11月30日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368,7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自100 年12月1日起,應按月給付上訴人9,535 元。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請求依租賃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如原審訴之聲明,上訴理由略以:原審認定本院曾以97年度訴字第1007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係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而判決駁回訴外人祭祀公業周芬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字第1219號判決駁回祭祀公業周芬之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1549號裁定駁回祭祀公業周芬之上訴而確定(下稱系爭前案),上訴人係於祭祀公業周芬對被上訴人提起返還不當訴訟繫屬後繼受取得系爭土地,乃係於訴訟繫屬後為確定判決當事人祭祀公業周芬之繼受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規定,祭祀公業周芬與被上訴人間上開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確定判決對上訴人亦有效力,是上訴人自不得再基於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訴請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等法律見解,實有誤會,且原審程序上有重大瑕疵,且影響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將本件發回原法院。
二、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而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2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2 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1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上訴人於100 年12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於101 年1月30日兩造於本院臺北簡易庭調解室進行調解,同日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收受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之答辯狀,答辯理由略為: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對上訴人亦有效力,是上訴人自不得再基於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訴請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等語,其後,原審未為開庭調查,且未及給予上訴人對上開被上訴人答辯狀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細究本案與系爭前案之異同,即於同年2 月2 日依民事訴訟法249 條第2 項之規定,以上訴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尚有未洽,其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且影響當事人之審級利益。上訴人業已表明希望本院將此件發回原審審理(見本院101 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簡上字卷第289 頁),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從而,上訴人求予廢棄原判決,發回原法院,為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1 條第1 項、第453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