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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8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02 日
  • 法官
    范智達

  • 原告
    周秀萍
  • 被告
    陳梅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846號 原   告 周秀萍 訴訟代理人 楊思勤律師 被   告 陳梅英 訴訟代理人 吳妙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系爭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七三七之十地號土地,係原告所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系爭坐落該土地上門牌臺北市○○街六○○巷五九弄五號四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被告所有,與原告之間,並無任何債權或物權關係,故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佔用系爭土地,並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查系爭房屋佔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二十七點八四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坐落之位置,為臺北市精華區,交通便利,工商繁榮。謹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月損害金。本件系爭土地,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三萬六千七百元,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至一百年十一月三十日,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四萬一千一百元。故被告自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至一百年十一月三十日,償還原告不當得利三十六萬八千七百二十四元,暨自一百年十二月一日起,按月給付原告九千五百三十五元。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六萬八千七百二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年十二月一日起,按月給付原告九千五百三十五元。 計算式: (一)自97年7月15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獲有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為14萬9414元。 【36,700元×27.84×17÷12×10%】+【36,700元× 27.84×17÷31÷12×10%】=149,414元 (二)自99年1月1日起100年11月30日止,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為21萬9310元。 【41,100元×27.84×23÷12×10%】=219,310元 (三)自100年12月1日起,按月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 9535元 【41,100元×27.84÷12×10%】=9,535元 二、被告則提出答辯狀以下列理由資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系爭房屋係因原告前手祭祀公業周芬於六十七年六月一日與建商福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福星公司)簽訂合建契約,由地主祭祀公業周芬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供福星公司建築房屋,而祭祀公業周芬分得房屋係以移轉福星公司分得房屋基地應有部分為對價,亦即其雙方因合建契約之約定而相互取得房屋與基地之使用、收益權,相當於買賣或互易之法律關係。福星公司依合建契約對系爭土地有使用權,得於系爭土地土建造房屋,且依合建契約目的,此使用權不限於在建造房屋期間得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否則福星公司所建房屋於房屋建竣後即成為無權占有而須負拆屋還地之義務,顯與合建契約之目的不符。是福星公司依合建契約將房屋建造完成後,應認房屋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係原告之前手祭祀公業周芬依合建契約所分得之房屋,並委託福星公司、徐兩福代為銷售,被告之前手係向祭祀公業周芬之受任人買受系爭房屋,則被告之前手及被告本於買賣契約自屬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基地,並非無權占有。 (二)經查原告之前手祭祀公業周芬前以其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對被告主張被告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業據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七號判決認定被告所有房屋係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而判決駁回祭祀公業周芬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二一九號判決維持一審判決駁回祭祀公業周芬之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一百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九號裁定駁回祭祀公業周芬之上訴,而告確定在案。再者福星公司與祭祀公業周芬間系爭土地所成立之合建契約現仍有效存在,則被告所有房屋乃係依迄今仍繼續有效之合建契約之約定而興建於系爭土地上,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則原告主張無權占有、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於法自有未合,此亦有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一八二○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三)再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經查原告係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以買賣原因自祭祀公業周芬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1838);而 原告之前手祭祀公業周芬係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以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838)對被告 向本院提起上開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訴訟,主張被告所有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訴請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業經最高法院於一百年九月十五日以一百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九號裁定駁回祭祀公業周芬之上訴而告確定。足見原告係於祭祀公業周芬對被告提起返還不當訴訟繫屬後取得系爭土地,乃係於訴訟繫屬後為確定判決當事人祭祀公業周芬之繼受人者,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祭祀公業周芬與被告間上開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確定判決對原告亦有效力。則上開確定判決已認定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係有法律上之原因而使用系爭土地,祭祀公業周芬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主張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於法不合;是原告自不得再基於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主張被告所有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訴請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四)又原告與祭祀公業周芬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其買賣應屬無效,且原告為祭祀公業周芬管理人周國賢之胞姐,且為奉祀公業周芬前管理人周江生之女,明知其父周江生以管理人身分代理祭祀公業周芬與建商福星公司就系爭土地簽訂合建契約,以分配合建房屋為代價提供系爭土地興建房屋,知悉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係基於合建契約所興建之房屋,乃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仍受讓祭祀公業周芬所有系爭土地,自係惡意受讓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者,參照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所揭櫫之誠信原則,系爭土地受讓人之原告仍應受讓與人祭祀公業周芬原訂合建契約之拘束;又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不僅源自誠實信用原則,且亦須受誠實信用原則之支配,在衡量權利人是否濫用其權利時,仍不能不顧及誠信原則之精神(最高法院一百年台上字第四六三號判決意旨參照之)。祭祀公業周芬於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訟後為規避法律規定,將系爭土地讓與原告,企圖以原告不受合建契約之拘束為由,於祭祀公業周芬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請求被告等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敗訴確定後,由原告再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主張被告所有系爭房屋無權占有訴請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原告之權利行使,顯屬權利之濫用,並違反誠信原則,是原告自不得主張被告所有系爭房屋為無權占有訴請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五)另查被告所有系爭房屋總面積為七十七點二六平方公尺,陽台面積為九點八七平方公尺,共計八十七點一三平方公尺,又系爭房屋為五層樓建築之第四層,則系爭房屋使用之基地面積為十七點四二六平方公尺(即87.13平方公尺 ÷5=17.426平方公尺),且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權利範 圍僅為10000分之1838,足見原告所稱系爭房屋占用其所 有系爭土地面積為二十七點八四平方公尺云云,與事實不符,併此陳明。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六十二年臺上字第八五四號判例參照。 (二)復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前手祭祀公業周芬前以其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對被告主張被告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業據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七號判決認定被告所有房屋係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而判決駁回祭祀公業周芬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二一九號判決維持一審判決駁回祭祀公業周芬之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一百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九號裁定駁回祭祀公業周芬之上訴而告確定,有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七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二一九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一百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九號民事裁定可稽。而原告係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以買賣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按,足見原告係於祭祀公業周芬對被告提起返還不當訴訟繫屬後繼受取得系爭土地,乃係於訴訟繫屬後為確定判決當事人祭祀公業周芬之繼受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祭祀公業周芬與被告間上開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確定判決對原告亦有效力。上開確定判決既已認定被告所有系爭房屋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使用系爭土地,祭祀公業周芬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主張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駁回祭祀公業周芬對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是原告自不得再基於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主張被告所有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訴請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三)又按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揭櫫其立法意旨,係於土地及房屋所有權人就該土地未特別約定有無租賃關係時,則「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本件系爭土地及土地上所興建之系爭房屋既然讓與相異之兩造,且兩造並無訂立租賃契約,則兩造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規定成立擬制之租賃關係,依法原告自應依租賃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或兩造不能達成租金數額協議時,請求法院定租金之數額,原告便尚難依不當得利規定逕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利益之金額及法定利息。 (四)綜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及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規定,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不當得利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訴顯無理由,不應准許,依首揭法條,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2項、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范智達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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