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2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23號
- 上訴人
- 紅茅屋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信仲
- 訴訟代理人
- 陳奎煌
- 上訴人
- 超全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春發
- 訴訟代理人
- 吳運強
- 被上訴人
- 國立臺灣大學
- 法定代理人
- 李嗣涔
- 訴訟代理人
- 黃鈺華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威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12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0 年度北簡字第59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紅茅屋國際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超全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紅茅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紅茅屋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BI-0888 號自用小客車,與上訴人超全有限公司(下稱超全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6481-EJ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2 部車輛),分別依序停放在被上訴人負責管理之位於臺北市○○區○○街7 巷2 號之日式宿舍(下稱系爭宿舍)圍牆外。民國99年9 月19日凌晨,因凡那比颱風壓倒系爭宿舍內約有數公尺高之老樹,連環撞倒年久失修圍牆,而壓毀上訴人停放圍牆外路旁之系爭2 部車輛,致上訴人紅茅屋公司因而支出有新臺幣(下同)17萬300 元之修繕費用,被上訴人超全公司支出有6 萬200 元之修繕費用,系爭宿舍既為被上訴人負責管理維護,於颱風來襲前,被上訴人即應對系爭宿舍之老舊圍牆及老樹,事前做好修剪樹葉或支撐固定架等基本防颱措施,惟本件被上訴人竟疏未注意維護,以致樹倒牆垮壓壞上訴人分別所有之系爭2 部車輛,緊鄰其他樹木均未傾倒歪斜,被上訴人迄未能證明於就防止此災害之發生已盡相當注意,依法自不能免責,然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損害賠償請求,被上訴人竟拒絕賠償,原審未就交通部中央氣象局(下稱中央氣象局)預報之颱風資訊是否準確、系爭事故發生時臺北市○○街出現之風力多少、能否造成吹倒樹木之威力、上訴人有無於颱風來襲前修剪樹木枝葉、系爭樹木傾倒是否係因枝葉太過茂盛所致等情,予以調查審認,僅憑中央氣象局之颱風預報資料,即認系爭事故係屬不可抗力之天然災害所致,並非適法,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91 條第1 項前段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共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紅茅屋公司17萬300 元、給付上訴人超全公司6 萬2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9 月20日起至99年11月10日止之系爭2 部車輛修繕期間,按日賠償上訴人紅茅屋公司960 元、超全公司640 元之交通費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由被上訴人保管之傾倒之樹木為國有,屬依公務目的設置,供公共使用之公物,且非屬所謂「工作物」之文義範圍,並非民法第191 條工作物所有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所涵蓋。縱認有民法第191 條之適用,系爭樹木樹齡極大,倒塌前生長良好、根深蒂固,外觀上並無任何枯萎或樹根鬆動等異狀,枝葉茂盛為相當樹齡大樹之正常現象,此非必然表示有客觀上發生危險之可能性,無由以此認定被上訴人於事發前有定期修剪之必要,又系爭宿舍係由被上訴人配住遺眷即訴外人劉菊野所借用,基於對借用人生活隱私之尊重,在系爭樹木無明顯異狀前,不能以被上訴人未為進一步管理作為,遽認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保管上欠缺,且劉菊野亦表示在凡那比颱風來臨前夕,伊曾吩咐菲傭前往查看系爭樹木,亦未發現任何異狀。再者,依據中央氣象局發布之資料,系爭事故發生時,臺北市測得之最大瞬間風速達蒲福氏風級表之10級風,係屬陸上不常見,見則拔樹倒屋或有其他損毀之風速,可見即便系爭樹木有經修剪等更積極之維護作為,仍無法避免被此最大瞬間陣風吹倒而致生系爭事故之可能性,是被上訴人之不作為,亦與上訴人之損害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又退步言之,縱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系爭2 部車輛於事發時均已逾5 年之耐用年數,於扣除修繕費用中零件部分之折舊後,上訴人紅茅屋公司與超全公司之損害金額應僅分別為4 萬9,340 元與2 萬3,480元,且若認系爭樹木係因被上訴人管理欠缺而倒塌,則於倒塌前應有跡象可循,上訴人於強烈颱風來臨前夕,未仔細檢視停放位置是否安全即率爾停放,致其受有車輛毀損之損害,其行為亦與損害發生與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應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6 萬200 元與17萬300 元修繕費用及法定遲延利息請求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其餘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交通費之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紅茅屋公司17萬300 元,並應給付上訴人超全公司6 萬2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紅茅屋公司、超全公司分別所有之系爭2 部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停放於被上訴人負責管理之系爭宿舍圍牆外,嗣99年9 月19日凌晨,因凡那比颱風壓倒系爭宿舍內之老樹,連環撞倒年久失修圍牆,而壓毀系爭2 部車輛,致上訴人紅茅屋公司因而支出有17萬300 元之修繕費用,被上訴人超全公司支出有6 萬200 元之修繕費用,上訴人並於99年9 月19日上午9 時許向警方備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宿舍建物及坐落土地之登記謄本、老樹壓垮圍牆損壞系爭2 部車輛之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2 紙、系爭2 部車輛委修估價單與維修車輛之統一發票、系爭2 部車輛行照與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 頁、第17至21頁、第65至72頁、第74頁、第99至106 頁、第111 至112 頁、第126 至127 頁),自堪信為真正。
五、至上訴人主張系爭樹倒牆垮壓壞系爭2 部車輛之事故,係因被上訴人未盡定期修剪之維護管理責任所致,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樹木或圍牆之管理,是否有民法第191 條第1 項之適用?系爭樹倒牆垮致生系爭2 部車輛毀損之事故,是否與被上訴人未定期修剪系爭樹木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茲敘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民法第191 條第1 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第66條定有明文,是未與土地分離之樹木,依民法第66條第2 項之規定,為土地之構成部分,屬土地之一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78號、32年上字第6232號判例均可參照)。系爭樹木於本件倒塌事故發生前,既係種植於系爭宿舍之土地上,揆諸前揭說明,應屬該土地之一部,非為民法第191 條第1項所定之人工作成之建築物、工作物範圍,是本件是否有該條項之適用,已非無疑。
(二)縱以上開樹木倒塌所壓垮之宿舍圍牆,係屬工作物,亦為被上訴人管理之範圍,而被上訴人未定期修剪該圍牆旁之上開樹木,為就工作物即該宿舍圍牆之設置、保管有所欠缺,而有民法第191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且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民法第191 條第1 項之規定,係基於建築物或工作物存在本身之風險,為課予其所有人較重之侵權行為責任,而將由此而生之損害,推定係因該建築物或工作物之所有人有過失,以致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而造成之損害(亦即:欠缺推定、因果關係推定、過失推定等三重推定),即將原應由受損害人負擔之欠缺、因果關係與過失之舉證責任,轉移由建築物或工作物之所有人負擔,是若該建築物或工作物之所有人,得舉證證明其就該建築物或工作物之設置管理並無欠缺、或其欠缺與損害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或其無過失,而推翻上開推定,即應認其無須對受損害人負擔損害賠償之責。經查,系爭樹木傾倒事故,係發生於凡那比颱風過境之99年9 月19日凌晨,已如前述,而依臺北市政府災害應變中心受理系爭事故之處理經過資料,系爭事故係於當日上午7 點48分發現,並由臺北市政府大安區應變中心工務局於7 點49分通知南區分隊前往處理,此有臺北市政府100 年11月11日府消整字第10038928600 號函及臺北市大安區公所100 年11月14日北市安民字第10033904800 號函所附處理經過資料各1 份附卷可憑(原審卷第141 至142 頁、第151 至152 頁),而當日上午6 時至7 時之間,於臺北市確曾出現高達每秒25.3公尺之最大瞬間風速,屬蒲福風級表之10級暴風等級,此暴風等級為陸上不常見,見則拔樹倒屋或有其他損毀之風速,則有中央氣象局100 年1 月31日中象參字第1000001273號函所附99年9 月逐時平均風、最大平均風、最大瞬間風之風向與風速、風向風速說明表及蒲福風級表等資料存卷可佐(原審卷第47至56頁),且於凡那比颱風侵台期間,在臺北市即共造成523 件路樹倒塌、224 件招牌掉落及其他數十件包含路燈、電線桿、交通號誌損壞等災情,亦據被上訴人提出臺北市政府網站防災資訊專區之凡那比颱風災情統計資料1 份為證,又訴外人即居住於系爭宿舍之住戶劉菊野所聘僱之外傭,於本件事發前幾乎每天均至系爭樹木所在之庭院清掃,於系爭事故發生前,該外傭審視系爭樹木,亦與其餘未倒塌之樹木相同,外表均無異狀等情,亦有劉菊野回覆被上訴人之說明函影本1 紙可參(二審卷第37頁),可見系爭樹木於發生系爭倒塌事故前,確實並無異狀,客觀上難認被上訴人就此未予積極修剪之行為,即屬未盡相當之保管注意義務,復參諸前揭氣象資料,於系爭倒塌事故發生當時,臺北市確實出現可致使一般正常樹木倒塌之風勢,足認即便系爭樹木有經修剪等更積極之維護作為,亦仍無法避免被此最大瞬間陣風吹倒而致生系爭事故之可能性,是本件倒塌事故之發生,應係不可抗力之天然災害所致,而非被上訴人有何未盡相當之保管注意義務之故,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應非有據。而上訴人本件損害既屬不可抗力之天然災害所致,上訴人應循政府處理人民遭受天然災害補償方式尋求救濟,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樹木於倒塌前並無異狀,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臺北市確曾出現陸上不常見,見則拔樹倒屋或有其他損毀之蒲福風級表之10級暴風,且亦確實造成除系爭事故外之諸多類似樹木倒塌事故,是即便被上訴人就系爭樹木進行修剪等更積極之維護作為,亦仍無法避免被此最大瞬間陣風吹倒而致生系爭事故之可能性,本件倒塌事故之發生,應係不可抗力之天然災害所致,而非被上訴人有何未盡相當之保管注意義務之故。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91 條第1 項前段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紅茅屋公司17萬300 元、給付上訴人超全公司6 萬2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請求依職權為假執行之聲請,其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