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3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30號
- 上訴人
- 洪雲英
- 被上訴人
- 謝宗泉
周翠紅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2月14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簡字第10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謝宗泉為上訴人之配偶(民國71年9月19日結婚),被上訴人周翠紅亦明知謝宗泉係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詎被上訴人謝宗泉竟於97年9月28日與被上訴人周翠紅發生通姦行為,並將上情載於平日所書之日記上,共同不法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為此,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謝宗泉、周翠紅連帶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上訴人等語。
(二)查被上訴人謝宗泉所書之日記於兩造婚後,皆由上訴人整理收存,上訴人於98年3月間依慣例整理其日記時,方發現被上訴人謝宗泉與周翠紅之姦情,被上訴人周翠紅雖辯稱其僅係每日上午9時至晚間9時擔任被上訴人謝宗泉之看護工,並無與之發生性關係云云,惟按被上訴人謝宗泉於97年11月9日之日記所載,被上訴人周翠紅於當日日間即至松山國軍醫院上班,至夜間8時5分回家,被上訴人謝宗泉並於清晨為其準備上班用餐點等語,足證被上訴人兩人為同居關係,其所辯均與事實不符。又被上訴人謝宗泉於本院100年度偵字第14952號妨害家庭事件之偵查庭內,已同意以前述之日記作為證據使用,且不否認日記上所載曾與被上訴人周翠紅發生性關係等情,詎被上訴人謝宗泉嗣反向上訴人提起誣告罪之刑事告訴,惟因謝宗泉已承認日記為其所撰寫,故本院檢察署檢察官乃以101年度偵字第1326號對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足證上訴人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情。至於臺大醫院就被上訴人謝宗泉所開立之100年11月15日診斷書,屬乙種證明,不能作為訴訟證明,況被上訴人2人通姦之行為係發生在97年9月間,距診斷書所開立之時間已有3年之久,自難以證明被上訴人謝宗泉當時有性功能障礙。
(三)並聲明:(1)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謝宗泉則以:伊與另一被上訴人周翠紅間並無通姦行為,且伊係性無能,亦無法與周翠紅有通姦行為,伊係因不滿上訴人經常偷取其物,為激怒上訴人,乃故意於日記中為與他人發生性關係之不實記載,放在桌上讓上訴人去偷等語。並聲明:(1)上訴人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周翠紅則以:伊與被上訴人謝宗泉間並無發生性關係,伊僅係單純於上午9時至晚間9時擔任被上訴人謝宗泉之看護而已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均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08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兩造之攻擊、防禦如上所述,則本件應論究者,乃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2人通姦行為,共同不法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上訴人受有精神上痛苦之事實,是否可採。
(二)又按所謂隱私權,乃不讓他人無端地干預個人私領域之人格權,其乃維護人性尊嚴、保障追求幸福所必要而不可或缺,為憲法第22條保障之基本權;而訴訟權之保障與隱私權之保護,兩者或有發生衝突可能,如因侵害隱私權而取得證據並提出供法院調查,固然得滿足訴訟程序舉證責任,而使法院可確信其應證事實為真實,然於承認人性尊嚴、隱私權及正當法律程序係憲法之基本核心價值及保護權利之前提下,訴訟程序上之真實發現應受憲法價值拘束而有一定限度,應符合比例原則,即合適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過量禁止原則,以做為法益衝突調和之方法,並兼顧待證事實舉證之難度,而為一定程度之調整,故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而取得之證據是否應予排除,即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上述判斷原則而定。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涉有侵權行為事實證據之一即為被上訴人謝宗泉日記,上訴人就該日記之取得來源,業據上訴人於原審陳述:「是被告回家丟在桌上,我找開鎖的撬開門從他桌上拿的,因為他們不讓我進去,我趁他們到大陸的時候找鎖匠開的門」等語(見原審101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上訴人取得並閱覽被上訴人謝宗泉日記,並未經被上訴人謝宗泉之同意;上訴人雖陳述被上訴人謝宗泉曾於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妨害家庭刑事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偵字第14952號)同意作為證據,且被上訴人謝宗泉常要求上訴人及孩子看被上訴人謝宗泉之日記云云。然日記乃個人之私密物品,記載個人之私密事項,非經日記所有人之同意,他人無閱覽之權利,親密夫妻間亦同,且為踐行隱私權之保障,縱使日記所有人曾同意閱覽,除非日記所有人明示概括同意第三人得隨時閱覽其日記,否則第三人僅能於日記所有人同意下為該次之閱覽,日記所有人同意日記得作為訴訟程序之證據,該同意效力亦僅能及於同意之該案件,而非謂於其餘不同案件均仍得以該日記作為證據資料,此乃保障隱私權之必要。查被上訴人謝宗泉雖曾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919、14952號侵占、妨害家庭刑事偵查案件100年8月17日訊問筆錄陳述同意將其日記拿來作為證據等語,然於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則無同意將日記作為證據,因此,被上訴人謝宗泉於刑事偵查程序之同意,其效力自不及於本件民事訴訟程序;再者,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謝宗泉於72年11月23日書寫予上訴人子女之信函,縱使認為當時被上訴人謝宗泉曾同意上訴人子女閱覽其日記,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謝宗泉同意上訴人或他人迄今仍得閱覽其日記;據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謝宗泉同意之情,即無從證明。且本院審酌,有關系爭侵權行為事實之舉證,非僅得以提出被上訴人謝宗泉日記之方式為之,尚有其他舉證方法之可能,況且,日記為個人內心世界之表露,日記內容雖不無日記製作者所經歷事實之記錄,然亦有可能為日記製作者個人之內心想像表示,不一而足,日記實不足以作為事實之惟一舉證資料,而應審酌其他證據為佐,是排除日記做為證據資料,尚未對權利主張人造成訴訟權利之嚴重限制;再者,上訴人於本件民事訴訟利用被上訴人謝宗泉之日記為證據,僅為單純獲取提出證據之利益,滿足其作為主張權利者之舉證責任,然其未經被上訴人謝宗泉之同意而取得並閱覽日記,於隱私權之侵害,損及憲法之基本核心價值及保護權利,且違反正當程序原則,實不應使以侵害隱私權為方法而取得系爭日記之行為正當化,故本院審酌上開各種考量因素,認為於本件系爭日記不具備證據能力而應予以排除。
(三)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2人有通姦行為之事實,已經被上訴人2人所否認在卷。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2人間之大陸房地產買賣契約1紙為證,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3622號、100年度偵字第12919號侵占案件,曾有被上訴人謝宗泉將金飾等財物寄放於被上訴人周翠紅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成分行之保管箱事實,有100年度他字第3622號100年5月24日履勘現場筆錄可據;然上述證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2人間有買賣房地產之事實,及被上訴人謝宗泉曾寄放財物於被上訴人周翠紅所申設之保管箱,與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2人間有無通姦之事實,並無相關。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周翠紅於被上訴人謝宗泉之住處同居,且曾與被上訴人謝宗泉同赴大陸旅遊云云。然此部分業據被上訴人2人否認有同居之事實,再者,證人即被上訴人謝宗泉之好友吳平曾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919號侵占案件100年8月17日訊問程序證述,被上訴人周翠紅在2、3年前開始照顧證人吳平,也住在證人吳平家,是被上訴人謝宗泉介紹被上訴人周翠紅來照顧證人吳平,不知道被上訴人周翠紅有無跟被上訴人謝宗泉交往、在一起,沒聽被上訴人謝宗泉提過喜歡被上訴人周翠紅等語,有該偵查訊問筆錄可證,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周翠紅與被上訴人謝宗泉有同居之事實,即屬未能舉證;另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2人同赴大陸旅遊乙事,業據被上訴人2人陳述係被上訴人謝宗泉與另2名好友赴大陸旅遊,被上訴人周翠紅乃擔任看護照顧3名赴大陸旅遊之老人家等語,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謝宗泉係與另2名好友赴大陸旅遊之情,亦未否認,況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謝宗泉與被上訴人周翠紅在大陸旅遊期間曾發生通姦行為,則上訴人所主張此部分事實亦與被上訴人2人有無發生通姦行為無關;故據上論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2人有通姦之事實,其舉證尚屬不足,而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2人之通姦行為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2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50 萬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然上訴人之主張不能舉證證明,並未可採,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2人應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