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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46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朱漢寶劉台安熊志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簡上字第146號

反訴原告
即上訴人
旭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豊順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反訴被告
即被上訴人
柳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顯宗
訴訟代理人
詹順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者。二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三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2項定有明文;如反訴不備上開要件,即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反訴被告主張前承包反訴原告與訴外人昇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邦公司)所發包之「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工程總隊『物料倉庫新建工程-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發發票日民國93年3月18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8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反訴原告作為履約保證。嗣系爭工程已完成驗收,反訴被告無任何違約責任,則依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第4項約定,反訴原告應返還系爭本票,且系爭本票已罹於3年時效消滅,爰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反訴原告返還系爭本票。反訴原告則於第二審程序提起反訴,略以:反訴被告未完成系爭工程,拒絕修補瑕疵及不履行保固責任,訴外人昇邦公司代為發包完工及補正瑕疵,致支出費用367,660元,昇邦公司並將債權轉讓反訴原告,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因代履行所支出之費用等情,求為判命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367,776元之判決。惟反訴被告已表示不同意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見本院卷第44頁),本院核諸本件反訴之聲明並非請求本院以判決確定某項有爭執之法律關係,且反訴之訴訟標的乃基於訴外人昇邦公司代為完成系爭工程及修補瑕疵所生之債權,與本件本訴之訴訟標的即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返還系爭本票不同;再本件反訴亦顯無與抵銷餘額有關之內容,從而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反訴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各款之規定均不相符,核非適法,本件反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條第3項、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熊志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盈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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