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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46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朱漢寶劉台安熊志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簡上字第146號

抗告人即

反訴原告
旭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豊順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訴訟代理人
相對人即
反訴被告
柳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顯宗
訴訟代理人
詹順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101年度簡上字第14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7月20日本院第二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起訴請求確認抗告人執有以相對人為發票人,發票日民國93年3月18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38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對相對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抗告人並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審為抗告人敗訴之判決,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在本院提起反訴,請求相對人即反訴被告給付抗告人即反訴原告367,66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7頁)。經核本件抗告人提起反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67,660元,未逾1,500,000元,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揆諸前揭規定,就本院於101年7月20日所為101年度簡上字第146號民事裁定,自屬不得抗告,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即非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熊志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盈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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