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5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范光燮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天闊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 定 代 理 人 胡亞雄 訴 訟 代 理 人 周德壎律師 複 代 理 人 李嘉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00年九月二十日本院新店簡易庭一00年度店簡字第四六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命附帶上訴人給付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柒拾陸元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高雅山於本院審理中代理權消滅,業經法定代理人胡亞雄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第一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四條之一及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編之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一、三項、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以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為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二十九萬五千零六十一元,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經本院新店簡易庭判決後,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民國一0一年三月二十日第二審準備程序中追加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為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一四九頁書狀),上訴人此項追加,基礎事實同一(其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晚間十一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環河路上「天闊社區」前,遭被上訴人設置之「請勿停車」牌示間鐵鍊絆倒,導致胸壁挫傷、右手腕三角纖維軟骨破裂,受有二十九萬五千零六十一元之損害),自無不合,本院爰併就追加之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為裁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二十四萬九千四百八十五元。 就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主張: 1其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晚間十一時許,行經位在新北市新店區環河路上之「天闊社區」前廣場式開放空間,因斯時近深夜又無充足照明,其遂遭被上訴人設置之「請勿停車」牌示間灰色鐵鍊絆倒,受有胸壁挫傷、右手腕挫傷(三角纖維軟骨破裂)之傷勢,支出醫療費用達七萬五千零六十一元,又其因手腕傷勢無法負重,遭任職之天漢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漢營造公司)解雇,損失三個月薪資十二萬元,而其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營造業,每月薪資收入約四萬元,名下並有不動產,因前述傷勢身心痛苦,被上訴人應支付十萬元之慰撫金,合計二十九萬五千零六十一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 2其確係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晚間十一時許在「天闊社區」前廣場式開放空間遭被上訴人設置之鐵鍊絆倒受傷,其旋即就醫並曾向警局報案;而該鐵鍊經其詢問在該處營業之「大潤發賣場」人員,確認非賣場所設置,且被上訴人嗣後即拆除該鐵鍊,足見該鐵鍊確為被上訴人所設置;該鐵鍊甚為細小,該處復無充足照明設備,其於夜間遭鐵鍊絆倒自與鐵鍊之設置不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無法預見該處有鐵鍊存在因而遭絆倒,對損害之發生應無與有過失。 (三)證據:提出相片、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函、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收據、急診護理評估記錄、離職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病歷摘要、畢業證書、新店碧潭郵局第七三號存證信函、新店中央郵局第四五號存證信函、病歷影本。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 1否認上訴人胸壁挫傷、右手腕挫傷(三角纖維軟骨破裂)之傷勢係因在「天闊社區」前廣場式開放空間遭鐵鍊絆倒所致。 2否認「天闊社區」前廣場式開放空間內之「請勿停車」牌示及鐵鍊為被上訴人所設置,縱為被上訴人所設置,亦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款規定,並無不法,該鐵鍊存在多年,一端繫在粗壯圓柱、一端繫在高於一公尺之拒馬,亦非細小,明顯可見,往來住戶、民眾均相安無事,上訴人跌倒係因自身於深夜無充足照明處仍快步行走、行路不慎、對於路面狀況應注意而未注意所致,與該告示牌、鐵鍊之設置無相當因果關係,況斯時該處之「大潤發賣場」尚在營業中,非無充足之照明,上訴人稍有一般人通常注意即可輕易避免事故發生,對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責任。 3上訴人對於就醫情節前後敘述不一,所提證據有矛盾,亦不符常情,天漢營造公司現仍正常經營,上訴人卻無任何報稅資料,否認上訴人關於醫療費用、工作損失數額之主張,慰撫金數額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附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三)證據:提出相片、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營造業登記資料查詢單。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位在新北市新店區環河路上之「天闊社區」前廣場式開放空間,於九十八年五月間設置有「請勿停車」告示牌、灰色鐵鍊,及其於九十八年五月間受有胸壁挫傷、右手腕挫傷(三角纖維軟骨破裂)之傷勢之事實,已經提出相片、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函、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收據、急診護理評估記錄、病歷摘要、病歷影本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但上訴人主張該告示牌及鐵鍊為被告所設置、受傷係因遭鐵鍊絆倒、支出醫療費用達七萬五千零六十一元、因傷遭天漢營造公司)解雇、損失三個月薪資十二萬元部分,則為被上訴人否認。 四、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固有明文。 (二)惟侵權行為以行為人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乃近代民事法確定之原則,凡有理性的社會人,如已盡其個人必要的注意,即得自由活動,對於他人所生損害,苟無故意或過失,即不負賠償責任,是為「自己責任原則」或「個人責任原則」,而法人,並不能獨自行為,自無故意或過失可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亦同,至於法人侵權行為則須以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二十八條),若該法人之員工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則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該法人亦須連帶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三號、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八號著有裁判闡釋甚明。 (三)本件被上訴人為位在新北市新店區環河路上之公寓大廈「天闊社區」之管理委員會,非唯非自然人,亦非法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無權利能力,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甚明,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明文承認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明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具有 當事人能力,僅係考量客觀上訴訟需要及經濟,惟實體上法律構成要件之符合、效果,仍不得因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具有當事人能力而解免、違反,至訴訟擔當要基於當事人合意選定或法定,亦無由一方(上訴人)以減省訴訟上勞費為由,逕行指定他方(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擔當其他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義務之理,參諸與實體上得為權利義務主體、組織結構堅實完整之法人、公司相較,法人代表人或受僱人之行為縱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情事,法人因無故意或過失可言,仍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僅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等規定連帶負責,業如前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實體上並非權利義務之主體,組織鬆散、變動性高,反解為必須自己負責、具有侵權行為能力,亦有失法律解釋之整體一貫性,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既不具人格、不能獨自行為,自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僅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組織之被上訴人賠償,難認有據。 (四)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九款規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乃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僅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執行機構,並無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其行為要為代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行為,效力及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苟其行為致他人於損害,自應由區分所有人負侵權行為或其他之法定賠償責任,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二號著有裁判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為位在新北市新店區環河路上之公寓大廈「天闊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不具權利能力,前已述及,自非土地上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所有人甚明,易言之,被上訴人無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則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僅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組織之被上訴人賠償,亦非有據。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僅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組織、無故意過失且無權利能力之被上訴人賠償,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駁回上訴人二十四萬九千四百八十五元之請求部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仍應予駁回,原審就不應准許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四萬五千五百七十六元部分),尚有未洽,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洪文慧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