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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81號

回復原狀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匡偉游悅晨吳俊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81號

上訴人
即原告
陳顯明
訴訟代理人
陳雅慧
訴訟代理人
陳蘇美照
被上訴人
即被告
侯淑滿即崛江服飾行
訴訟代理人
洪水松
參加人
獅座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美麗
參加人
方奕琦
訴訟代理人
許統義
參加人
曾綺芸
參加人
洪祥閔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洪正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65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不得在本判決所附複丈成果圖方案一之土地(面積十二平方公尺)上營業使用,並應將該部分土地返還給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但書、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1樓之35如原判決附圖方案二所示面積2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公共使用空間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嗣於民國102年9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變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不得在原判決複丈成果圖方案一的土地(面積12平方公尺)上做營業使用,並應將該部分土地返還給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核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上訴人之減縮部分業已確定),揆諸上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兩造裁判之效力依法及於該第三人或兩造裁判效力雖不及之,但參加人之法律上地位,將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括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益,反之,若該當事人勝訴,即可免受此不利益者而言。經查,參加人獅座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獅座公司)、方奕琦、曾綺芸、洪祥閔主張因被上訴人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之1、2、3、4、5、6、7、8、14、15、16、17、18、19、20、21、22、23、24、25、26、27、28、29、30、31、32、33、34、36等建物之攤位(下稱系爭30個攤位),面積計128.89平方公尺,未依原約定租用範圍而不法侵占大樓之公共使用部分。而參加人獅座公司係同址17號2樓計30個攤位面積257.54平方公尺、方奕琦係同址17號3樓面積564.2平方公尺、曾綺芸係同址17號4樓面積564.2平方公尺、洪祥閔係同址17號5樓面積564.2平方公尺之所有權人,亦均為建物坐落基地即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倘上訴人就本件訴訟受敗訴判決確定,除將嚴重妨礙大樓公共安全外,同時侵害參加人之通行權及系爭6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是本件訴訟結果對參加人自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參加人為輔助上訴人而聲明參加本件訴訟,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系爭6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全部所有權人25人詳如附表一所示),亦為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1樓之35(下稱1樓之35建物)之建物所有權人。詎被上訴人竟未得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亦無任何分管協議之合法權源下,竟無權占用系爭61地號土地上位於1樓之35建物通往大門道路之法定退縮空地(即如複丈成果圖方案一所示位置,面積1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空地),搭建地上障礙物供被上訴人自己非法占用營業,並完全排除其他土地及建物共有人之利用及使用權益,另有裝設鐵捲門、雨遮等物恐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妨害上訴人正常營業之權益。又被上訴人雖於101年2月1日起與1樓業主聯誼會之其他所有權人重新承租,並簽訂101年2月9日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至106年1月31日為止,惟被上訴人所承租系爭30個攤位,其合法使用範圍僅及於上開攤位之專用部分,並不及於系爭空地,且系爭租約也沒有針對系爭空地之使用為任何約定;而被上訴人亦僅承租1樓之攤位,其出租之所有權人少於5分之1(坐落系爭61地號土地上為5層建物),並未達民法第820條所定逾3分之2之法定比例,原審竟誤依1樓之公共使用部分即福星段三小段432建號(下稱系爭432建號)之同意出租被上訴人之所有權人比例為10000分之7300(詳附表三),已達3分之2,作為認定被上訴人已取得合法使用系爭空地之權能,實有違誤。是以被上訴人既無權占用系爭空地作為營業使用,已侵害上訴人之權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空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等情。

四、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5年2月1日起承租上訴人1樓之35建物攤位1戶,因97年下半年逢國際金融海嘯,希望上訴人能調降租金,然上訴人不予體諒,故被上訴人於98年2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至98年4月1日止結束租賃,被上訴人退租後,上訴人即將上址出租他人經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擅自使用系爭空地云云,與事實不符,蓋被上訴人於95年2月1日起承租1樓之系爭30個攤位,並與業主聯誼會之其他所有權人自95年2月6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至101年1月31日為止,嗣於同年2月9日簽立系爭租約繼續承租,出租人均同意由被上訴人可以使用系爭空地之空間,故被上訴人並非無權占用大樓之系爭空地。又1樓商場共有36個攤位,每個攤位面積僅約3坪多而已,商場前面含系爭空地在內之6坪公共場所,自被上訴人承租之初迄今之使用現況均為如此,被上訴人之前承租上訴人1樓之35建物攤位時,上訴人有同意伊使用,被上訴人現在之房東亦承諾伊可以使用系爭空地,且實際上商場攤位應是有包含前面之公共空間,倘沒有通過前面之公共空間將如何進入被上訴人所承租之攤位,況被上訴人亦有留下通道,並不會妨礙大樓之逃生動線及公共安全等語置辯。

五、參加人均輔助上訴人略以:含上訴人在內之1樓各區分所有權人就該樓公共使用部分即系爭432建號之權利範圍詳如附表二所示,上開業主聯誼會成員僅有12人,原審依據民法第820條第1項共有人之多數決及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租約,認定被上訴人已取得系爭432建號所有權人之權利範圍達10000分之7300,合計已逾3分之2,業主聯誼會成員已合法將含有系爭空地之系爭432建號建物一併出租被告使用云云,顯有違誤,茲因被上訴人所占用系爭空地本應提供1至5樓所有業主通行使用,不得約定為出租之標的,乃係本棟商業大樓全體所有權人原有之共識,而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租約並未包含系爭432建號,足證1樓之所有權人並無權利出租公共使用部分予被上訴人。況本件業主聯誼會並不具備法人格,雖為共有人所組成,然其權限不可能超過法定之管理委員會,亦應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拘束,是依該條例之規定可知縱使具備法人格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也不可將通道出租為私人專有或約定為私人專有使用,管理委員會更不能將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不可或缺之共有部分出租他人營業使用,是以本件業主聯誼會自無可能擁有將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不可或缺之大門通道出租予被上訴人之權限。至於被上訴人所占用系爭61地號土地之系爭空地區域,事先並未取得參加人之同意即逕為無權占用,且上訴人提出之系爭租約,依其所附同意書可知其授權有問題,亦未按同意書第4條之約定辦理租約公證,顯見該租約係臨訟偽造;再者系爭30個攤位中之18個攤位為洪水生、洪呂淑卿二人所共有,彼等均表示並無授權施純勇與被上訴人簽約,倘若施純勇並無取得1樓所有權人過半數之授權,自不具有代理1樓所有權人出租系爭空地予被上訴人之合法權源。又縱如原審所認被上訴人因合法承租而有權占用云云,惟被上訴人所占用之系爭空地為本大樓通往室外之通道,被上訴人自行隔間,違規占用大門通道,除平日妨礙上訴人及參加人之出入與營業時之經濟利益外,一旦發生地震、火警等災難,被上訴人之占用行為將造成本大樓來往之客人逃生困難,原審不顧被上訴人所為已造成公共利益之損害,及出租人已達權利濫用之情形,嚴重侵害共有人之權益,並危害公共安全,從而原判決之認定實有不當等語。

六、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而駁回其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不得在原判決複丈成果圖方案一的土地上做營業使用,並應將該部分土地返還給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自95年2月1日起,與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業主聯誼會成員(詳附表二之出租人)之代理人施純勇簽訂租約,承租系爭30個攤位,嗣於101年2月9日簽訂系爭租約繼續承租,約定租賃期限自101年2月1日起至106年1月31日為止(見北簡卷第23至31頁、簡上卷第121至129頁)。

(二)被上訴人目前占用系爭空地(如複丈成果圖之方案一的斜線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做為營業使用。

八、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被上訴人有無使用系爭空地之合法權源?

⒈按共有土地之出租,乃典型之利用行為而屬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管理權能之範圍;又為共有物管理行為,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為之,如共有人中之一人擅將共有土地出租與他人,對其他共有人應不生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民事裁判、92年度台上字第1734號民事裁判參照)。次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目前占用系爭空地做為營業使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審於100年9月2日至現場勘驗屬實,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及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北簡卷第54、60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合法使用範圍僅及於系爭30個攤位之專用部分,並不及於系爭空地,且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縱有同意,亦未達民法第820條所定之過半數比例,故對於系爭空地並無合法權源,被上訴人則以其業經承租系爭30個攤位之房東即業主聯誼會成員同意使用,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首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對於系爭空地之利用行為,是否已取得系爭空地之所有人及其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同意。

⒉經查,被上訴人向業主聯誼會成員,即附表二所示之出租人洪水生、洪呂淑卿、洪雅津、陳建川、徐慎勤、周宗源、林招信、于永福、張雅容、郭蘭嬅、周人聰、賴淑華等12人,承租1樓系爭30個攤位,租賃期限自101年2月1日起至106年1月31日為止,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租約為證,且經證人即代理業主聯誼會成員之施純勇於原審證稱:伊20年前有受委託,之後每5年再簽1份合約,同意書是地主都同意委託伊將房子承租給他人,11年前開始承租人是被上訴人,共用部分沒有攤位號碼,20年前攤位是用磚頭隔起來,因為生意不好就沒做,伊就召集大家同意先拿錢出來拆掉磚頭,變成一整層空間才出租給別人,全體業主聯誼會之成員都同意出租共有部分才租得出去等語(見原審卷第231至233頁),核與證人陳建川於本院證述:伊有將附表二編號10之攤位出租予被上訴人,並同意被上訴人得使用騎樓部分之系爭空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背面至第148頁)相符,固堪認被上訴人於承租系爭30個攤位時確有得到全體業主聯誼會成員12人之同意,得以使用系爭空地之空間。惟查,被上訴人占用使用之系爭空地(如複丈成果圖之方案一面積12平方公尺),係屬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並未在系爭432建號之範圍內,而係位於系爭61地號土地上,此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2年7月25日北市建地測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2年8月2日北市都建照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7、208頁),且參照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系爭432號建號之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表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8至50頁、第54頁、第97頁及背面)可知,系爭空地之使用位置確在該大樓一樓大門入口處另以鐵捲門搭建而成,並不屬於一樓之公共使用部分(電梯、樓梯、走廊)即系爭432建號之範圍。職是,判斷被上訴人對於系爭空地之利用是否已取得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同意,自應以系爭6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及其應有部分計算有無逾半數,而非以系爭432建號之所有權人及其應有部分為準。又依附表一所示,系爭6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25人,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4至269頁),惟其中業主聯誼會成員即出租人僅有洪水生、洪呂淑卿、洪雅津、陳建川、徐慎勤、周宗源、林招信、于永福、張雅容、郭蘭嬅、周人聰、賴淑華等12人,其等應有部分合計為99999分之11843,其人數及應有部分均未達半數。依此被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空地之所有權人及其應有部分之過半數比例同意,堪以認定,是縱被上訴人曾取得如附表三所示業主聯誼會成員12人之同意得以使用系爭空地,然對於系爭61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仍不生效力,自不得主張並非無權占用系爭空地。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已獲系爭空地所有權人及其應有部分之過半數同意之證明,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於系爭空地之使用並無合法之權源,應屬有據,堪可採憑。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在所占用之系爭空地營業使用,並應返還給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又此項請求權既非必須由共有人全體共同行使,則以此為標的之訴訟,自無由共有人全體共同提起之必要。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權,係指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故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得由共有人中之一人單獨提起,惟依民法第821條但書之規定,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而已(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361號民事判例參照)。

⒉經查,本件上訴人為系爭6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即為系爭空地所有權人之一,而被上訴人目前占有系爭空地做為服飾販售之營業使用,此為被上訴人所自認,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4頁、第97頁及背面),惟被上訴人對於系爭空地既無合法使用之權源,則其無權占有之營業行為,顯然已侵害及妨害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對於系爭空地之正當權利行使,從而上訴人以其為系爭空地之共有人之一,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在系爭空地做營業使用,並應將該部分土地返還給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即屬有據。

九、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於系爭空地並無合法之使用權源,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在系爭空地營業使用,並應將該部分土地返還給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上開請求,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審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贅予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附表一: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 有 人 │ 權 利 範 圍 │ 證 據 出 處 ││ │ │ │(本院簡上卷頁數)│├──┼──────┼────────┼─────────┤│ 1 │ 徐 慎 勤 │ 99999分之407 │ 第264頁編號1 │├──┼──────┼────────┼─────────┤│ 2 │ 于 永 福 │ 99999分之308 │ 第264頁編號2 │├──┼──────┼────────┼─────────┤│ 3 │ 周 人 聰 │ 99999分之296 │ 第264頁編號3 │├──┼──────┼────────┼─────────┤│ 4 │ 呂 芳 河 │ 99999分之3206 │ 第264頁編號4 │├──┼──────┼────────┼─────────┤│ 5 │ 張 雅 容 │ 99999分之300 │ 第265頁編號5 │├──┼──────┼────────┼─────────┤│ 6 │ 林 招 信 │ 99999分之318 │ 第265頁編號6 │├──┼──────┼────────┼─────────┤│ 7 │ 周 宗 源 │ 99999分之411 │ 第265頁編號7 │├──┼──────┼────────┼─────────┤│ 8 │張 周 麗 華 │ 99999分之4490 │ 第265頁編號8 │├──┼──────┼────────┼─────────┤│ 9 │ 郭 蘭 嬅 │ 99999分之320 │ 第266頁編號9 │├──┼──────┼────────┼─────────┤│ 10 │ 陳 建 川 │ 99999分之341 │ 第266頁編號10 │├──┼──────┼────────┼─────────┤│ 11 │ 施 志 昌 │ 99999分之4351 │ 第266頁編號11 │├──┼──────┼────────┼─────────┤│ 12 │ 施 志 儒 │ 99999分之5034 │ 第266頁編號12 │├──┼──────┼────────┼─────────┤│ 13 │ 施 淑 齡 │ 99999分之4490 │ 第266頁編號13 │├──┼──────┼────────┼─────────┤│ 14 │ 洪 水 生 │ 99999分之3820 │ 第267頁編號14 │├──┼──────┼────────┼─────────┤│ 15 │洪 呂 淑 卿 │ 99999分之3819 │ 第267頁編號15 │├──┼──────┼────────┼─────────┤│ 16 │ 洪 雅 津 │ 99999分之1113 │ 第267頁編號16 │├──┼──────┼────────┼─────────┤│ 17 │ 葉 月 嬌 │ 99999分之4143 │ 第267頁編號17 │├──┼──────┼────────┼─────────┤│ 18 │ 洪 亞 玲 │ 99999分之8408 │ 第267頁編號18 │├──┼──────┼────────┼─────────┤│ 19 │獅座國際事業│699993分之86401 │ 第268頁編號19 ││ │有限公司 │ │ │├──┼──────┼────────┼─────────┤│ 20 │ 陳 顯 明 │ 33333分之142 │ 第268頁編號20 │├──┼──────┼────────┼─────────┤│ 21 │ 賴 淑 華 │ 99999分之390 │ 第268頁編號21 │├──┼──────┼────────┼─────────┤│ 22 │ 曾 綺 芸 │ 99999分之12916 │ 第268頁編號22 │├──┼──────┼────────┼─────────┤│ 23 │ 洪 祥 閔 │199998分之25143 │ 第269頁編號23 │├──┼──────┼────────┼─────────┤│ 24 │ 方 奕 琦 │199998分之25143 │ 第269頁編號24 │├──┼──────┼────────┼─────────┤│ 25 │ 溫 月 梅 │ 99999分之3206 │ 第269頁編號25 │├──┴──────┴────────┴─────────┤│出租人為洪水生、洪呂淑卿、洪雅津、陳建川、徐慎勤、周宗 ││源、林招信、于永福、張雅容、郭蘭嬅、周人聰、賴淑華等12人││,其應有部分合計僅為99999分之11843,並未達半數。 │└────────────────────────────┘┌────────────────────────────────────────────────────┐│附表二:共有部分為臺北市○○區○○段○○段000○號(本院北簡卷第79、80頁) │├──┬─────────┬─────┬─────┬────────┬──────────┬───────┤│編號│ 主 建 物 資 料 │ 共 有 人 │ 主建物 │1樓公共使用之432│證據出處(本院北簡卷│共有人是否出租││ │ (建物門牌) │ │ 權利範圍 │建號權利範圍 │頁數,編號30除外) │予被上訴人? │├──┼─────────┼─────┼─────┼────────┼──────────┼───────┤│ │福星段3小段433建號│ 洪 水 生 │ 2分之1 │ │ 第99頁編號1 │ ││ 1 │(中華路一段114巷 ├─────┼─────┤ 10000分之476 ├──────────┤ 是 ││ │17號1樓之1) │ 洪呂淑卿 │ 2分之1 │ │ 第99頁編號2 │ │├──┼─────────┼─────┼─────┼────────┼──────────┼───────┤│ │福星段3小段434建號│ 洪 水 生 │ 2分之1 │ │ 第100頁編號1 │ ││ 2 │(中華路一段114巷 ├─────┼─────┤ 10000分之178 ├──────────┤ 是 ││ │17號1樓之2) │ 洪呂淑卿 │ 2分之1 │ │ 第100頁編號2 │ │├──┼─────────┼─────┼─────┼────────┼──────────┼───────┤│ │福星段3小段435建號│ 洪 水 生 │ 2分之1 │ │ 第101頁編號1 │ ││ 3 │(中華路一段114巷 ├─────┼─────┤ 10000分之258 ├──────────┤ 是 ││ │17號1樓之3) │ 洪呂淑卿 │ 2分之1 │ │ 第101頁編號2 │ │├──┼─────────┼─────┼─────┼────────┼──────────┼───────┤│ │福星段3小段436建號│ 洪 水 生 │ 2分之1 │ │ 第102頁編號1 │ ││ 4 │(中華路一段114巷 ├─────┼─────┤ 10000分之258 ├──────────┤ 是 ││ │17號1樓之4) │ 洪呂淑卿 │ 2分之1 │ │ 第102頁編號2 │ │├──┼─────────┼─────┼─────┼────────┼──────────┼───────┤│ │福星段3小段437建號│ 洪 水 生 │ 2分之1 │ │ 第103頁編號1 │ ││ 5 │(中華路一段114巷 ├─────┼─────┤ 10000分之258 ├──────────┤ 是 ││ │17號1樓之5) │ 洪呂淑卿 │ 2分之1 │ │ 第103頁編號2 │ │├──┼─────────┼─────┼─────┼────────┼──────────┼───────┤│ │福星段3小段438建號│ 洪 水 生 │ 2分之1 │ │ 第104頁編號1 │ ││ 6 │(中華路一段114巷 ├─────┼─────┤ 10000分之258 ├──────────┤ 是 ││ │17號1樓之6) │ 洪呂淑卿 │ 2分之1 │ │ 第104頁編號2 │ │├──┼─────────┼─────┼─────┼────────┼──────────┼───────┤│ │福星段3小段439建號│ 洪 水 生 │ 2分之1 │ │ 第105頁編號1 │ ││ 7 │(中華路一段114巷 ├─────┼─────┤ 10000分之258 ├──────────┤ 是 ││ │17號1樓之7) │ 洪呂淑卿 │ 2分之1 │ │ 第105頁編號2 │ │├──┼─────────┼─────┼─────┼────────┼──────────┼───────┤│ │福星段3小段440建號│ │ │ │ │ ││ 8 │(中華路一段114巷 │ 洪 雅 津 │ 全部 │ 100分之2 │ 第106頁 │ 是 ││ │17號1樓之8) │ │ │ │ │ │├──┼─────────┼─────┼─────┼────────┼──────────┼───────┤│ │福星段3小段441建號│ 洪 水 生 │ 2分之1 │ │ 第107頁編號1 │ ││ 9 │(中華路一段114巷 ├─────┼─────┤ 10000分之270 ├──────────┤ 是 ││ │17號1樓之14) │ 洪呂淑卿 │ 2分之1 │ │ 第107頁編號2 │ │├──┼─────────┼─────┼─────┼────────┼──────────┼───────┤│ │福星段3小段442建號│ │ │ │ │ ││ 10 │(中華路一段114巷 │ 陳 建 川 │ 全部 │ 100分之2 │ 第108頁 │ 是 ││ │17號1樓之15) │ │ │ │ │ │├──┼─────────┼─────┼─────┼────────┼──────────┼───────┤│ │福星段3小段443建號│ │ │ │ │ ││ 11 │(中華路一段114巷 │ 洪 雅 津 │ 全部 │ 100分之1 │ 第109頁 │ 是 ││ │17號1樓之16) │ │ │ │ │ │├──┼─────────┼─────┼─────┼────────┼──────────┼───────┤│ │福星段3小段444建號│ 洪 水 生 │ 2分之1 │ │ 第110頁編號1 │ ││ 12 │(中華路一段114巷 ├─────┼─────┤ 10000分之252 ├──────────┤ 是 ││ │17號1樓之17) │ 洪呂淑卿 │ 2分之1 │ │ 第110頁編號2 │ │├──┼─────────┼─────┼─────┼────────┼──────────┼───────┤│ │福星段3小段445建號│ │ │ │ │ ││ 13 │(中華路一段114巷 │ 徐 慎 勤 │ 全部 │ (空白)0分之0 │ 第111頁 │ 是 ││ │17號1樓之18) │ │ │ │ │ │├──┼─────────┼─────┼─────┼────────┼──────────┼───────┤│ │福星段3小段446建號│ 洪 水 生 │ 2分之1 │ │ 第112頁編號1 │ ││ 14 │(中華路一段114巷 ├─────┼─────┤ 10000分之304 ├──────────┤ 是 ││ │17號1樓之19) │ 洪呂淑卿 │ 2分之1 │ │ 第112頁編號2 │ │├──┼─────────┼─────┼─────┼────────┼──────────┼───────┤│ │福星段3小段447建號│ │ │ │ │ ││ 15 │(中華路一段114巷 │ 周 宗 源 │ 全部 │ (空白)0分之0 │ 第113頁 │ 是 ││ │17號1樓之20) │ │ │ │ │ │├──┼─────────┼─────┼─────┼────────┼──────────┼───────┤│ │福星段3小段448建號│ 洪 水 生 │ 2分之1 │ │ 第114頁編號1 │ ││ 16 │(中華路一段114巷 ├─────┼─────┤ 10000分之200 ├──────────┤ 是 ││ │17號1樓之21) │ 洪呂淑卿 │ 2分之1 │ │ 第114頁編號2 │ │├──┼─────────┼─────┼─────┼────────┼──────────┼───────┤│ │福星段3小段449建號│ 洪 水 生 │ 2分之1 │ │ 第115頁編號1 │ ││ 17 │(中華路一段114巷 ├─────┼─────┤ 10000分之370 ├──────────┤ 是 ││ │17號1樓之22) │ 洪呂淑卿 │ 2分之1 │ │ 第115頁編號2 │ │├──┼─────────┼─────┼─────┼────────┼──────────┼───────┤│ │福星段3小段450建號│ │ │ │ │ ││ 18 │(中華路一段114巷 │ 洪 雅 津 │ 全部 │ 100分之5 │ 第116頁 │ 是 ││ │17號1樓之23) │ │ │ │ │ │├──┼─────────┼─────┼─────┼────────┼──────────┼───────┤│ │福星段3小段451建號│ 洪 水 生 │ 2分之1 │ │ 第117頁編號1 │ ││ 19 │(中華路一段114巷 ├─────┼─────┤ 10000分之222 ├──────────┤ 是 ││ │17號1樓之24) │ 洪呂淑卿 │ 2分之1 │ │ 第117頁編號2 │ │├──┼─────────┼─────┼─────┼────────┼──────────┼───────┤│ │福星段3小段452建號│ │ │ │ │ ││ 20 │(中華路一段114巷 │ 林 招 信 │ 全部 │ 100分之2 │ 第118頁 │ 是 ││ │17號1樓之25) │ │ │ │ │ │├──┼─────────┼─────┼─────┼────────┼──────────┼───────┤│ │福星段3小段453建號│ │ │ │ │ ││ 21 │(中華路一段114巷 │ 于 永 福 │ 全部 │(空白)0分之0 │ 第119頁 │ 是 ││ │17號1樓之26) │ │ │ │ │ │├──┼─────────┼─────┼─────┼────────┼──────────┼───────┤│ │福星段3小段454建號│ │ │ │ │ ││ 22 │(中華路一段114巷 │ 張 雅 容 │ 全部 │(空白)0分之0 │ 第120頁 │ 是 ││ │17號1樓之27) │ │ │ │ │ │├──┼─────────┼─────┼─────┼────────┼──────────┼───────┤│ │福星段3小段455建號│ │ │ │ │ ││ 23 │(中華路一段114巷 │ 郭 蘭 嬅 │ 全部 │ 100分之2 │ 第121頁 │ 是 ││ │17號1樓之28) │ │ │ │ │ │├──┼─────────┼─────┼─────┼────────┼──────────┼───────┤│ │福星段3小段456建號│ 洪 水 生 │ 2分之1 │ │ 第122頁編號1 │ ││ 24 │(中華路一段114巷 ├─────┼─────┤ 10000分之242 ├──────────┤ 是 ││ │17號1樓之29) │ 洪呂淑卿 │ 2分之1 │ │ 第122頁編號2 │ │├──┼─────────┼─────┼─────┼────────┼──────────┼───────┤│ │福星段3小段457建號│ │ │ │ │ ││ 25 │(中華路一段114巷 │ 周 人 聰 │ 全部 │ 100分之2 │ 第123頁 │ 是 ││ │17號1樓之30) │ │ │ │ │ │├──┼─────────┼─────┼─────┼────────┼──────────┼───────┤│ │福星段3小段458建號│ 洪 水 生 │ 2分之1 │ │ 第124頁編號1 │ ││ 26 │(中華路一段114巷 ├─────┼─────┤ 10000分之308 ├──────────┤ 是 ││ │17號1樓之31) │ 洪呂淑卿 │ 2分之1 │ │ 第124頁編號2 │ │├──┼─────────┼─────┼─────┼────────┼──────────┼───────┤│ │福星段3小段459建號│ 洪 水 生 │ 2分之1 │ │ 第125頁編號1 │ ││ 27 │(中華路一段114巷 ├─────┼─────┤ 10000分之308 ├──────────┤ 是 ││ │17號1樓之32) │ 洪呂淑卿 │ 2分之1 │ │ 第125頁編號2 │ │├──┼─────────┼─────┼─────┼────────┼──────────┼───────┤│ │福星段3小段460建號│ │ │ │ │ ││ 28 │(中華路一段114巷 │ 賴 淑 華 │ 全部 │ 100分之3 │ 第126頁 │ 是 ││ │17號1樓之33) │ │ │ │ │ │├──┼─────────┼─────┼─────┼────────┼──────────┼───────┤│ │福星段3小段461建號│ 洪 水 生 │ 2分之1 │ │ 第127頁編號1 │ ││ 29 │(中華路一段114巷 ├─────┼─────┤ 10000分之290 ├──────────┤ 是 ││ │17號1樓之34) │ 洪呂淑卿 │ 2分之1 │ │ 第127頁編號2 │ │├──┼─────────┼─────┼─────┼────────┼──────────┼───────┤│ │福星段3小段462建號│ │ │ │ │ ││ 30 │(中華路一段114巷 │ 陳 顯 明 │ 全部 │ 100分之3 │詳本院司北調卷第15頁│ 否 ││ │17號1樓之35) │ │ │ │ │ │├──┼─────────┼─────┼─────┼────────┼──────────┼───────┤│ │福星段3小段463建號│ 洪 水 生 │ 2分之1 │ │ 第128頁編號1 │ ││ 31 │(中華路一段114巷 ├─────┼─────┤ 10000分之690 ├──────────┤ 是 ││ │17號1樓之36) │ 洪呂淑卿 │ 2分之1 │ │ 第128頁編號2 │ │├──┼─────────┼─────┼─────┼────────┼──────────┼───────┤│ │福星段3小段464建號│ │ │ │ │ ││ 32 │(中華路一段114巷 │ 洪 恭 榮 │ 全部 │(空白)0分之0 │ 第129頁 │ 否 ││ │17號1樓之39) │ │ │ │ │ │├──┼─────────┼─────┼─────┼────────┼──────────┼───────┤│ │福星段3小段465建號│ │ │ │ │ ││ 33 │(中華路一段114巷 │ 溫 月 梅 │ 全部 │ 10000分之270 │ 第130頁 │ 否 ││ │17號1樓之12) │ │ │ │ │ │├──┼─────────┼─────┼─────┼────────┼──────────┼───────┤│ │福星段3小段466建號│ │ │ │ │ ││ 34 │(中華路一段114巷 │ 溫 月 梅 │ 全部 │ 10000分之334 │ 第131頁 │ 否 ││ │17號1樓之13) │ │ │ │ │ │├──┼─────────┼─────┼─────┼────────┼──────────┼───────┤│ │福星段3小段470建號│ 呂 芳 河 │700分之407│ │ 第135頁編號1 │ ││ 35 │(中華路一段114巷 ├─────┼─────┤ 29300分之672 ├──────────┤ 否 ││ │17號1樓之11) │ 溫 月 梅 │700分之293│ │ 第135頁編號2 │ │├──┼─────────┼─────┼─────┼────────┼──────────┼───────┤│ │福星段3小段472建號│ │ │ │ │ ││ 36 │(中華路一段114巷 │ 呂 芳 河 │ 全部 │(空白)0分之0 │ 第138頁 │ 否 ││ │17號1樓之10) │ │ │ │ │ │├──┴─────────┴─────┴─────┴────────┴──────────┴───────┤│備註:(空白)0分之0,係指所有權人無分配到公共使用空間;茲因本件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所為之建築物移 ││ 轉,所以並無要求共有人應有公共空間之分配 │└────────────────────────────────────────────────────┘┌──────────────────────────┐│附表三:臺北市○○區○○段○○段000○號之所有權人 ││ 持分比例統計表 │├──┬─────┬───────┬─────────┤│編號│ 共 有 人 │ 持 分 比 例 │ 備 註 │├──┼─────┼───────┼─────────┤│ 1 │ 洪 水 生 │10000分之5400 │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 │ 洪呂淑卿 │ │ │├──┼─────┼───────┼─────────┤│ 2 │ 郭 蘭 嬅 │ 100分之2 │ │├──┼─────┼───────┼─────────┤│ 3 │ 張 雅 容 │(空白)0分之0│ │├──┼─────┼───────┼─────────┤│ 4 │ 周 宗 源 │(空白)0分之0│ │├──┼─────┼───────┼─────────┤│ 5 │ 洪 雅 津 │ 100分之8 │ │├──┼─────┼───────┼─────────┤│ 6 │ 周 人 聰 │ 100分之2 │ │├──┼─────┼───────┼─────────┤│ 7 │ 林 招 信 │ 100分之2 │ │├──┼─────┼───────┼─────────┤│ 8 │ 賴 淑 華 │ 100分之3 │ │├──┼─────┼───────┼─────────┤│ 9 │ 徐 慎 勤 │(空白)0分之0│ │├──┼─────┼───────┼─────────┤│ 10 │ 陳 建 川 │ 100分之2 │ │├──┼─────┼───────┼─────────┤│ 11 │ 于 永 福 │(空白)0分之0│ │├──┴─────┴───────┴─────────┤ ││以上持分比例合計為10000分之7300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純慧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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