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4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246號
- 上訴人
- 典藏創意攝影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林佩樺
- 被上訴人
-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加藤匠
- 訴訟代理人
- 蔡適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9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部分:本件上訴人典藏創意攝影有限公司(下稱典藏公司)經原審判決應與共同訴訟人林佩樺連帶給付租金,上訴人典藏公司以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為理由,提起上訴,其訴訟標的對於林佩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且其上訴有利於林佩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林佩樺,爰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典藏公司於民國100年3月間向訴外人協貿資訊有限公司指定KONICA MINOLTA 8650 DN彩色雷射印表機1臺(含網路列表,機號A02E07A000117),由被上訴人購買後出租上訴人典藏公司使用收益,並以上訴人林佩樺為連帶債務人,於101年4月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出租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自100年4月1日起算60個月,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520元;惟上訴人典藏公司自100年6月即第3期起未付租金,經被上訴人函催未果,依出租契約書第10條之約定,被上訴人得終止契約,上訴人典藏公司則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給付被上訴人未付租金(即租金總額扣減已付租金)146,160元【2,520元×(60-2)=146,160元】;爰以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上訴人典藏公司依上開約定給付租金及依出租契約書第12條約定按年利率14.6%計付遲延利息,另上訴人林佩樺為連帶債務人,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等情。求為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46,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6%計付損害賠償金之判決。
上訴人辯稱:系爭租賃物遭被上訴人員工吳峰銘偷走,101年2月始尋回,上訴人僅願給付自100年6月起至101年2月共8個月之租金等語。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典藏公司以上訴人林佩樺為連帶債務人,於101年4月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出租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自100年4月1日起算60個月,每月租金2,520元,上訴人典藏公司自100年6月即第3期起未付租金,經被上訴人函催未果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租契約書、客戶付款記錄表、存證信函為證(參見原審卷第5、6、8頁),上訴人亦不爭執(參見原審卷第30頁、本院卷第57頁),堪認真正。至於上訴人辯稱系爭租賃物曾遭被上訴人員工竊走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未據上訴人舉證,難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出租契約書第10條第1項「承租人遲延支付租金…,且經出租人定期催告後未能補正或改正時,出租人得終止本契約,承租人應於本契約終止日…對出租人支付未付之租金(即租金總額扣除已付租金),所有尚未到期之租金應以本契約終止日為到期日」、第12條第1項「承租人若遲延履行本契約之一切付款義務時,承租人應支付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以週年利率14.6%計算之遲延利息」及第13條「承租人對於本契約所生之債務,連帶債務人與承租人對於出租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等約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尚未支付之58期租金共146,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之14.6%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出租契約書第10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及第13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46,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6%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