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報酬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0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251號上 訴 人 美康陶瓷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生 訴訟代理人 詹潤鈞 被 上訴人 百香融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丁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4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13547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4月23日向上訴人購買清洗 槽及烘乾槽(下稱系爭機器設備),約定價款為新臺幣(下同)396,000元,惟上訴人安裝完成後,被上訴人遲不給付價款 等情。依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9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付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係向訴外人鑫璽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鑫璽公司)購買系爭機器設備,非向上訴人購買,並已將價款交付鑫璽公司等語。 本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 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向其購買系爭機器設備,上訴人已安裝完成,被上訴人應依兩造間之買賣與承攬混合契約給付價款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上訴人雖提出其製作之報價單、統一發票為證,惟被上訴人否認曾簽回報價單,並辯稱已將統一發票退還上訴人等語。查上開報價單未據被上訴人簽署(參見本院卷第50、51頁),且上開統一發票記載之品名為「烘乾槽整修、清洗槽整修」(參見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3557號卷),亦與上訴人主張之買賣及安裝系爭機器設備等情不符,均難證明上訴人之主張屬實。 ㈡又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機器設備之規格及價格係由其員工葉建志與被上訴人洽談,並由葉建志安裝,運費亦由上訴人支付等語,並提出葉建志之勞工保險加退保申報表為證(參見本院卷第52、53頁)。惟被上訴人否認曾與葉建志洽談購買系爭機器設備,且其辯稱:被上訴人係與鑫璽公司之蔣恩洽談,葉建志僅到場施工,不知葉建志係何公司之員工等語,核與證人葉建志結證稱:98年10月及12月間蔣恩請我為被上訴人安裝洗碗機,通知我找貨車,由上訴人之倉庫出貨,均由蔣恩接洽等語(參見原審卷第35頁)及證人蔣恩結證稱:其與被上訴人談定價格後,請被上訴人之員工葉建志幫忙送貨等語(參見原審卷第26頁)及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稱:價格係由蔣恩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洽談等語(參見原審卷第22、35頁)均相符。可見系爭機器設備雖由上訴人之員工葉建志送貨及安裝,惟葉建志並未與被上訴人洽談買賣或承攬契約,而係蔣恩與被上訴人洽談後指示葉建志送貨及安裝;再參酌被上訴人辯稱:其向鑫璽公司購買系爭機器設備後已付清價款等語,業據提出統一發票、轉帳傳票、一般匯出匯款查詢表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01至104頁),自難認上訴人主張之買賣及承攬混合契約成立於兩造之間。此外,上訴人另於原審陳稱:蔣恩與被上訴人談妥價格後,說我們認為可以就轉給我們等語(參見原審卷第22頁)及於本院陳稱:上訴人委託蔣恩與被上訴人談妥買賣條件後,再派員工葉建志送貨及安裝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8、39-1頁),均與其前述主張不符,且未據舉證,亦不足採信。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器設備係自其倉庫出貨等情,固與葉建志及蔣恩結證情節相符(參見原審卷第35、26頁),然此為上訴人與蔣恩或蔣恩所屬鑫璽公司間之關係,尚不得據以對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 ㈢另上訴人雖提出3份電子郵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 ),主張曾以電子郵件與被上訴人磋商系爭機器設備之買賣價格及請款等情,惟被上訴人否認之。查被上訴人固不爭執上開電子郵件所列收件人係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參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惟否認收受上開電子郵件,且參酌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並未回函(參見本院卷第82頁),又除99年3 月10日電子郵件提及「SJM Wash Tone、SJM Dry Tone」 之價格外,其餘99年4月10日及99年5月12日電子郵件僅提及「履帶滾輪與配件」、「零件」,未提及系爭機器設備,而被上訴人辯稱其僅向上訴人購買零件並付清價款等語,已提出轉帳傳票、匯出匯款憑證為證(參見本院卷第99、100 頁)等情,難認兩造以上開電子郵件就系爭機器設備成立買賣或承攬契約。何況,證人葉建志結證稱:其於98年10月及12月間為被上訴人安裝洗碗機等語,與蔣恩結證稱:系爭機器設備於98年9、10月間裝機等語(參見原審卷第35、26頁) ,大致相符,則上開於99年3月、4月間寄發之電子郵件,即難認係上訴人為磋商系爭機器設備之買賣價格所為。至於上開99年5月12日電子郵件縱然以前述報價單及統一發票為附 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惟被上訴人既否認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機器設備,且辯稱已退還上開統一發票等語,即難因被上訴人片面寄送報價單及統一發票而遽認兩造就系爭機器設備成立買賣或承攬契約。 ㈣綜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機器設備成立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其依上開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款396,000元,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買賣與承攬混合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96,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賴淑美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