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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30號

回復原狀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張瑜鳳劉又菁鄭佾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30號

上訴人
虹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素芳
訴訟代理人
吳欣芳
訴訟代理人
黃志揚
訴訟代理人
連正忠
被上訴人
宇威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碧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87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1月1日承租上訴人位於臺北市○○○路0段00號15之1號櫃位,上訴人於99年12月招租時,其業務員黃永錡言明可辦理租賃地點公司申請或營業登記設籍,租賃合約第10條第6項也明白記載,但經過多次協調卻無結果。原因為該處所有權人係亞洲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公司),松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崗公司)為亞洲公司承租人,上訴人再向松崗公司承租,而被上訴人又是上訴人之承租人,關卡重重,上訴人不願交付亞洲公司與松崗公司之租賃契約,不履行協助被上訴人辦理公司及營業登記之義務,導致被上訴人無法取得亞洲公司授權辦理營業登記設籍,只好於100年5月18日撤櫃,同年月31日現場還原返還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遭上訴人扣違約金即押租金2個月共新臺幣(下同)13萬3,334元及裝潢費用20萬元、權利金10萬元之損害,爰請求上訴人賠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3萬3,3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萬1元,及自100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

㈠租賃契約第11條第6項內容為「乙方(即被上訴人)應於遷入後,最遲一個月內完成租賃地點之公司申請或營業登記設籍」,本條非上訴人之義務,乃要求被上訴人應合法營業之規定,非指上訴人有提供上訴人與轉租人及轉租人與所有權人之租賃合約義務、或協助被上訴人辦理完成公司或營業相關登記,故被上訴人據此主張上訴人有義務違反,實有誤解。且有關被上訴人主張事實,設若屬實,亦非本租約所列終止事由,第11條第6項約定為被上訴人義務規定,倘因上訴人原因致被上訴人無法遷入一個月內完成租賃地點之公司及營業登記,其法律效果應為被上訴人遲延給付係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不可能構成上訴人義務違反,故被上訴人終止不合法。

㈡被上訴人未完成公司遷址係因逾主管機關要求補正文件期間,並非上訴人所造成,上訴人係於承租系爭租點後始有變更其公司地址至系爭租賃地點之打算。況被上訴人復未依租賃契約第12條第3項規定以書面通知上訴人提出申辦公司變更之文件。

㈢被上訴人爭執為無法完成營業登記,惟公司登記與營業登記不具當然從屬先決條件關係,原審以上訴人需先辦理公司登記才能辦營業登記為由,認事用法實有缺欠。

㈣2個月押租金此為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單方終止租約所提出之賠償條件,被上訴人亦辦理撤出租賃櫃位,雙方就此終止顯已達成合意,被上訴人實無由再向上訴人請求返還前開款項。

㈤裝潢費部份,上訴人對本件終止並無可歸責事由,無需賠償。且依兩造契約第5條第11項及第14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本可要求終止租約,無需賠償,況松崗公司就系爭租點於100年6月30日後已不再出租給上訴人。又報價單及簽收單均未記載被上訴人公司名稱,無法知悉被上訴人有支付此筆費用,且賣場都由品牌商支付裝潢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被上訴人未能依約將公司地址及稅籍變更至系爭承租櫃位,完成租賃地點之公司申請或營業登記設籍,係因上訴人未能提供房東松崗公司跟亞洲公司間租賃契約所致,則被上訴人迫於無奈之情形下,只得搬離該櫃位提前終止租賃契約,自應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又被上訴人既無租賃契約書第9條或第10條所定之違約情形,則上訴人片面扣款相當於2個月租金額之押租金13萬3,334元為違約金,即屬無據,自應返還。另因上訴人違反附隨義務,導致被上訴人無法以承租地點辦妥公司變更登記及營業登記設籍,而需提前終止租約,則參照上開約款,被上訴人請求賠償裝潢費,應屬有據。惟審酌原訂租賃期限為1年,裝潢費之成本應平均攤提,被上訴人既係100年5月31日返還租賃標的物,亦即被上訴人業已使用該裝潢5個月,則應依比例計算賠償金額,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11萬6,667元,應予以准許,以上合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萬1元及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25萬1元及利息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應予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兩造簽訂租賃契約書,由被上訴人承租上訴人管理位於臺北市○○○路0段00號15之1號櫃位,約定租賃期限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月租6萬6,667元(含稅為7萬元),押租金20萬1元、營業保證金13萬3,334元。嗣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18日通知上訴人於100年5月31日撤櫃,上訴人之後並將押租金其中6萬6,667元返還被上訴人。

五、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因上訴人未交付承租櫃位所在房屋之所有權人亞洲公司與承租人松崗公司之租賃契約,致被上訴人無法辦理公司及營業登記,被上訴人不得不終止租賃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押租金13萬3,334元及裝潢費用20萬元、權利金10萬等情,已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本院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未提供被上訴人辦理公司登記及營業登記有關文件之違約情事而終止或解除契約,有無理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及賠償押租金及裝潢費用,有無理由?以下分述之:

㈠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未提供被上訴人辦理公司登記及營業登記有關文件之違約情事而終止或解除契約,有無理由?

1、按現行民法上債之關係係建立在主給付義務之上。所謂主給付義務,係指債之關係所固有必備,並用以決定債之關係類型之基本義務,例如在租賃契約,出租人負有交付租賃物於承租人供其使用收益之義務,承租人負支付租金之義務。在債之關係上,除主給付義務外,尚有所謂之從給付義務,其發生原因有三:㈠基於法律之明文規定,例如民法第296條之告知義務、第540條之報告義務、第541條之計算義務;㈡基於當事人之約定;㈢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及契約之補充解釋。然從給付義務不具獨立的意義,僅具補助主給付義務之功能,其存在目的不在決定債之關係之類型,而是在確保債權人之利益能夠獲得最大滿足。又從給付義務之債務不履行,債權人得否解除契約亦應視他方之給付是否為達成契約目的所必要而定。

2、查兩造簽立之系爭租賃契約,其契約名稱即為「彩虹3C資訊廣場租賃契約書」,而契約第5條第1項、第5項亦記載:「乙方(指被上訴人)之經營項目以電腦硬體、軟體、電子、影音、電信及週邊相關產品為限,非前開產品不得經營..」、「乙方應照約定自行申請合法營業許可,並不得違法之經營,或販售違法物品或違反公序良俗之商品」等語(見原審卷第5頁、第7頁、第8頁),兩造亦不爭執被上訴人係向上訴人承租櫃位販售電腦、電子及影音等產品之情,足見上訴人於訂約時即知悉被上訴人係為營業而承租系爭櫃位。又系爭租賃契約第11條第6項約定:「乙方應於遷入後,最遲一個月內完成租賃地點之公司申請或營業登記設籍。並於終止租約一星期內或於租期屆滿前一週,完成營業處所地址及公司地址變更登記..」等詞(見原審卷第12頁),證人黃永錡亦於原審到庭證述:是伊代表上訴人公司簽約,簽完約會提供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的租賃契約,還有上訴人跟房東松崗科技的租賃契約,還有房屋稅單,都與合約一併提供,以便被上訴人去申請設籍課稅,做到我們的義務,有一併提供松崗科技跟亞洲公司之間租賃契約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由此等事實,參諸按納稅義務人如有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除追繳稅款外,並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此觀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又依民法第423條規定,出租人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之義務。而被上訴人為公司組織,為達合法經營販售電腦、電子、影音等商品之租賃目的,應認本件兩造於訂立系爭租賃契約時即有上訴人應協助被上訴人辦理本件租賃地點之公司登記及營利事業登記之默示合意,依上開說明,則辦理本件租賃地點之公司及營利事業登記、變更登記之協力義務即因當事人之約定而成為被上訴人之從給付義務,如此始可謂上訴人已盡其依民法第423條所定「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之義務,上訴人若不履行上開辦理公司及營利事業登記、變更登記之協力義務時,被上訴人基於公司組織經營販售電子產品之承租目的即無法達成,被上訴人自得解除契約。是故,上訴人辯稱其未同意被上訴人可將公司地址變更至系爭租點,無協助被上訴人辦理公司、營利事業登記及變更登記之協力義務云云,顯非可採。

3、又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未能提供承租櫃位房屋所有權人亞洲公司與承租人之租賃契約,致被上訴人無法辦理公司及營業稅稅籍變更登記之情,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案件進度查詢之補正通知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5頁),臺北市商業處於101年6月22日亦以北市商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查旨揭公司(指被上訴人)於100年2月15日向本府提出公司遷址變更登記,案經本府100年2月16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請該公司於發文日起30日內依下列事項補正:1、請檢附有關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承租人之租賃契約書影本憑核..2、登記事項表第6欄位修正章程訂定日期記載應為98年5月13日,而非99年6月24日。惟該公司逾期未為補正,本府遂以100年5月4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駁回該申請案」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與被上訴人上述主張相符,再參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於101年5月21日、101年6月29日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財北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號函覆本院:公司組織應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辦妥變更登記,再向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事項變更,營業稅籍設立(變更)登記應檢附下列文件: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公司章程,如分支機構負責人與總機構不同時,應加附授權書。至房屋所有權人同意之相關證明文件,非營業登記規則規定應附文件,應視稽徵機關查核之需要,再請營業人提供。公司組織經核准營業設立、變更登記後,應攜帶統一發票專用章及負責人印章,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發或換發統一發票購票證,持憑請購統一發票。公司組織之營業人對於已登記之事項,應先辦妥公司變更登記(即先經經濟部商業司准許)再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變更(營業稅籍)登記等詞(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第84頁),另經濟部於101年5月23日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公司設立登記及公司地址變更登記,自97年6月6日修正日起應檢附公司登記所在地之建物所有權人出具之同意書或租賃契約書,及最近一期房屋稅單或所有權狀或建物謄本影本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未提供亞洲公司與承租人之租賃契約,致被上訴人無法辦理公司及營利事業變更登記,亦無法請領統一發票等情,應屬可採。至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係於承租系爭租點後才有變更公司地址之打算云云,惟查,被上訴人雖於承租後之100年2 月間始經全體股東同意變更公司地址,此有被上訴人股東同意書可參(見原審卷第72頁),惟如前述,上訴人既有協助被上訴人辦理租賃地點之公司、營利事業登記及變更登記之協力義務,此義務於租賃關係存續期間皆存在,被上訴人何時決定變更公司或營利事業登記,實與上訴人應負之上開從給付義務無涉,自難據之而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4、承前,上訴人有應協助被上訴人辦理租賃地點公司及營利事業變更登記之從給付義務,而被上訴人業已催告上訴人履行上開義務,此據證人黃永錡於原審經訊問「原告後來有無跟你聯絡說沒有拿到松崗科技跟亞洲間的租賃契約」時,亦證述:「有」一詞(見原審卷第83頁),即可證之。上訴人固另辯稱被上訴人未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以書面催告云云,然查,觀之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內容係記載「本租約所有之催告、通知,應以書面為主,並以本契約填寫之所在地址為送達地址,任何一方之地址如有變更,應立即書面通知對方,否則他方按上述地址所為一切通知、催告、交付、給付仍然生效,受通知、催告、交付、給付之一方,不得異議」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依其文義,兩造僅約定,通知、催告應以書面為主,並非以書面為要件,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以書面催告上訴人交付房屋所有權人與承租人之租賃契約而謂該催告不生效力云云,顯屬無據。又被上訴人既已合法催告上訴人履行從給付義務而上訴人仍未履行,且其遲延履行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自得解除系爭租賃契約,而被上訴人已於100年5月18日通知上訴人要求於100年5月31日撤櫃(見本院卷第16頁),應認系爭租賃契約已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被上訴人於訴訟中陳述係終止契約顯屬誤認)。至上訴人雖辯稱兩造係合意終止契約云云,然上訴人就此合意終止契約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之,即難採信。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押租金及裝潢費用,有無理由?

1、查兩造不爭執押租金共計20萬1元及上訴人已返還6萬6,667元,尚欠13萬3,334元未返還之事實,如上所述,被上訴人解除系爭租賃契約為合法有據,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押租金13萬3,33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雖辯稱2個月押租金為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單方終止租約所提出之賠償條件,被上訴人亦辦理撤出租賃櫃位,雙方就此終止顯已達成合意,被上訴人實無由再向上訴人請求返還前開款項云云,然而,上訴人對於所主張兩造有同意以押租金為賠償條件而合意終止契約之情,既未舉證證明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非可採。

2、又系爭租賃契約既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給付遲延而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則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31條、第260條請求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承租系爭櫃位支出裝潢費20萬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報價單及收款簽收單等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58頁、第59頁),觀之該報價單其上客戶簽章欄固係由江嘉斌簽名,而收款簽收單客戶名稱亦記載為江先生,然報價單客戶名稱已載明為「台北車站虹優專櫃(kmal)」,而收款簽收單項目亦記載係「台北市車站(Dell)虹優專櫃(kmal)定金」,被上訴人復陳述江嘉斌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兒子,因其負責處理這件事,當時公司還未移過來,所以請裝潢公司不用開發票,裝潢費用未向國稅局申報,也沒有記載在商業帳簿內,必須要公司變更登記,請裝潢公司補開發票再申報,所以目前沒有發票也沒有申報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第66頁反面),與前述被上訴人無法辦理公司及營利事業變更登記情節互核相符,參酌證人黃永錡於原審亦證稱簽約是江嘉斌簽約一詞(見原審卷第82頁),堪認江嘉斌確係代理被上訴人處理有關系爭櫃位租賃及裝潢事宜,則江嘉斌代理被上訴人簽認上開報價單、收款簽收單,其效力應及於被上訴人本人,足見被上訴人本人確有支出裝潢費用20萬元,至於上訴人辯稱賣場都由品牌商支付裝潢費用云云,既未舉證證明之,自非可採。再者,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第11項及第14條第1項固約定:「甲方(指上訴人)如因營業需要,調整商品或重劃業區,致乙方(指被上訴人)櫃位有所變動或撤離時,乙方無異議同意配合辦理,並不為任何賠償或補償之請求」、「於本租約之租賃期間中,倘松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甲方就本租賃物之租約到期,而甲方未能續租時,甲方有權提前終止本租約,乙方不得請求任何賠償,此亦不構成甲方違約」等語(見原審卷第8 頁、第13頁),惟上開約定已指明係在系爭租賃契約有效期間發生營業需要、調整商品或重劃業區及松崗公司與上訴人租約到期時之情形,與本件系爭租賃契約因可歸責於上訴人給付遲延而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之情況,顯不相同,且上訴人所稱松崗公司於100年6月30日以後不續租情節,復係在系爭租賃契約已解除之後發生,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裝潢費用損害,顯與上開條文約定內容及松崗公司未續租之事實無涉,上訴人引用上開條文約定而謂無庸賠償被上訴人裝潢費用損害云云,顯屬無據。本院審究系爭租賃契約租期為1年,其裝潢費之成本應平均攤提,然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31日返還租賃標的物,上訴人自應依被上訴人無法使用該裝潢期間與租賃期間之比例賠償被上訴人支出裝潢費用之損害,據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裝潢費用之損害116,667元(即20萬×7/12,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押租金13萬3,334元及賠償裝潢費用損害116,667元,共計25萬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0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鄭佾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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