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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304號

侵權行為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許純芳林勇如陳琪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304號

上訴人
王仲之
被上訴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芳來
訴訟代理人
唐協發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69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6萬元,及自民國91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於原審及本院主張:被上訴人所屬楊梅埔心郵局局長楊連輝、承辦人員陳月梅、范秀滿,於91年3月11日受理訴外人黃孟通申請郵局儲金存簿開戶時,未確實審核是否為本人申請,不察該次係黃孟通遭不法人士所冒名申請,竟准其開戶,致上訴人於91年5月9日受他人詐騙,而匯款16萬元至該帳戶。被上訴人未依財政部89年3月27日台財融字第00000000函,確實檢覈申辦帳戶者身分,致詐欺集團以前述人頭帳戶行騙上訴人,故上訴人16萬元損害與被上訴人上揭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首揭聲明所示。

貳、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以:上訴人於98年9月即知財政部上述函文,竟遲至101年4月1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業罹民法第197條第1項2年消滅時效;而上訴人損害係詐騙集團所為,與被上訴人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參、本院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楊梅埔心郵局局長楊連輝、承辦人員陳月梅、范秀滿,於91年3月11日受理黃孟通申請郵局儲金存簿開戶時,未察該次係黃孟通遭他人冒名申請,而允其開戶;上訴人嗣於同年5月9日受他人詐欺,乃匯16萬元至該帳戶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黃孟通91年3月11日開戶基本資料查詢單、儲金人紀要卡存卷為證(本院卷第67、70頁),應信為真實。

二、查上訴人於97年2月19日、97年3月13日,即對被上訴人所屬之楊梅埔心郵局局長、承辦人員,以渠等核發帳戶未盡審核之責,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其提出瀆職、偽造文書、幫助詐欺之告訴一節,此經上訴人於另案以陳月梅、范秀滿、楊連輝為被告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之起訴狀載述甚明(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簡易訴訟第一審卷第5頁),足證上訴人於97年2月19日,即可知被上訴人未確實檢覈開戶申請人身份之真正一情,而上訴人係於101年4月10日,始向被上訴人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有起訴狀在卷為徵(原審卷第3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三、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有明文。經查:縱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上訴人於97年2月19日,即知有損害及上訴人為賠償義務人一節,既遲至101年4月10日始提出本件訴訟,上訴人請求權顯罹2年消滅時效,是被上訴人謂請求權罹於時效之辯詞,依法肯屬有據,而係可採。

四、綜前所述,上訴人縱對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已罹時效,且據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故上訴人在原審及本院所為之請求,依法委屬無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與本院相異,然結論並無二致,故仍應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予駁回。

肆、因本件事實業臻明確,故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即無須再予審酌,爰未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結論: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林勇如

法 官 陳琪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304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