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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306號

確認違約金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黃柄縉徐千惠賴淑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306號

上訴人
健成汽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健
被上訴人
中華民國經濟部
法定代理人
張家祝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違約金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35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施顏祥,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張家祝,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2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於民國94年6 月13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坐落岡山本洲工業區岡工段294 地號、面積2193.34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租賃期間自94年6 月13日至114 年6 月12日共計20年(下稱系爭土地租賃契約)。兩造間之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並應適用「006688措施擴大實施案」即進駐前2 年免租金,第3 、4 年租金6 折優惠,第5 、6 年租金8 折優惠,承租轉承購者其已繳納租金可抵地款及岡山本洲工業區土地出租要點。依此,上訴人本得隨時提前終止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並有申請承租轉承購系爭承租土地之權利,且只要上訴人提出承租轉承購之申請,被上訴人依規定即應予以准許。而上訴人已於98年10月13日提前終止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並向被上訴人申請承租轉承購系爭土地事宜,上訴人自無須再繳納98年10月13日起至99年3 月12日止之租金及所生之違約金新臺幣(下同)72,250元。另每逢下雨或颱風系爭土地即淹水,造成上訴人無法繳納租金,亦屬不可抗力之事由。為此,爰依系爭土地租賃契約、「006688措施擴大實施案」及岡山本洲工業區土地出租要點第28條、第2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確認兩造間違約金72,250元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並未約定承租人具有購買系爭土地權利一事,又岡山本洲工業區土地出租要點僅規定如申請人於租賃期間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承購土地時,應繳價款之計算、租金抵繳應繳價款之上限、申請承購之方式,並未規定申請人申請承購,被上訴人即有核准承購之義務。再依經濟部工業局006688專案公告意旨,如於租賃期滿前提出承購申請,其申租期間已繳納之租金及擔保金得抵充應繳價款,是該專案僅係政府為促進工業區發展所訂之優惠政策方案,亦未明定承租人一申請承購,被上訴人即須同意出售土地。又上訴人自98年10月13日起即未繳納租金,被上訴人依系爭土地租賃契約及岡山本洲工業區土地出租要點規定已於99年3 月15日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土地租賃契約。而上訴人於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終止前,未曾以書面向被上訴人提出承租轉承購之申請,亦不符合岡山本洲工業區土地出租要點規定。況上訴人另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上訴人一事,已經本院以100 年訴字第1393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等語置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違約金72,250元之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4年6 月13日簽訂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系爭土地,租賃期間自94年6 月13日至114 年6 月12日共計20年,且依系爭土地簽訂租賃契約第7 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未依指定期限繳付第2 期起各期租金時,應依下列規定累計並繳付逾期之違約金:逾期1 個月以上未滿2 個月者,按未繳首月月租金金額部分加收5 %。、逾期2 個月以上未滿3 個月者,按未繳首月月租金金額部分加收10%,並按未繳次月月租金額部分加收5 %。、逾期3 個月以上未滿4 個月者,按未繳首月月租金金額加收15%,並按未繳次月月租金加收10%,另按未繳第3 個月月租金金額加收5 %。乙方(即上訴人)逾期4 個月以上仍不繳付租金者,甲方(即被上訴人)除追繳其使用期間租金及按未繳各月租金金額加收15%違約金外,並得終止租約。又本件上訴人於98年10月13日起至99年3 月12日止並未依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繳納系爭土地租金,經被上訴人計算上開期間未繳納租金所衍生之違約金金額為72,25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在卷可稽,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

五、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其無違約情事,自無須再繳納98年10月13日起至99 年3月12日止之租金及所生之違約金72,250元,且其係因不可抗力之事由無法繳納租金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厥為:㈠、本件關於上訴人主張其已由承租轉承購,遂無庸繳納租金無違約情事,是否因另案確定判決有爭點效之適用;㈡上訴人是否因不可抗力情事,而無庸繳納租金。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后:

㈠、關於上訴人主張其已由承租轉承購,遂無庸繳納租金無違約情事,是否因另案確定判決有爭點效之適用: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所謂既判力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665號判例要旨參照)。再者,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062號、88 年 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要旨參照)。此乃所謂「爭點效」之理論,亦即當事人在前訴就重要爭點予以爭執,既經法院審理及判斷,於不同之後訴,如以同一爭點為重要之先決問題對之審理時,當事人不得為與前訴判斷相反之主張及舉證,法院亦不得為與前訴矛盾之判斷。經查:

⒈本件上訴人曾於100 年間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上訴人,買賣價金為31,907,393元,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393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並未約定上訴人具有購買系爭土地權利一事。又岡山本洲工業區土地出租要點規定僅係規定上訴人如於租賃期間向被上訴人申請承購系爭土地時,應繳價款之計算、租金抵繳應繳價款之上限、申請承購之方式,並未規定上訴人一申請承購,被上訴人即有核准承購之義務。再者,政府為促進工業區發展所訂定之經濟部工業局006688專案係提供承租工業區土地廠商前2年免租金,第3 、4 年採審定租金6 折,第5 、6 年採審定租金8 折,第7 年起回復原審定租金之優惠措施;如於租賃期滿前提出承購申請,其申租期間已繳納之租金及擔保金得抵充應繳價款事項,亦無規定上訴人一提出申請承租轉承購,被上訴人即須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之情,此有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393號民事全卷在卷可佐。則上訴人於系爭土地租賃期間雖有權向被上訴人申請承租轉承購系爭土地事宜,惟被上訴人就此申請,並非即需同意出售,仍有核准與否之權限,自為該次訴訟確定判決之重要爭點,揆諸前開說明,除前開確定判決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本件訴訟亦應受此爭點效之拘束,而不得作相反之認定。

⒉上訴人雖稱另件確定判決審理過程中,其並未取得被上訴人SOP 流程及承租轉承購申請書,然前開資料亦未載明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承租轉承購一事無裁量空間,亦即上訴人申請轉承購,被上訴人仍有審查機制仍得決定是否予以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一事。從而,本件上訴人即便曾於98年10月13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承購系爭土地事宜,惟在未經被上訴人核准與否之前,上訴人仍有依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繼續支付租金之義務,亦甚明確。是上訴人主張已申請承購系爭土地,即無須再繳納98年10月13日起至99年3 月12日止之租金,洵非有據。

㈡、上訴人是否因不可抗力情事,而無庸繳納租金,而無違約之情事:上訴人另指稱每逢下雨或颱風系爭土地就淹水,造成上訴人無法繳納租金,屬不可抗力之事由,並無違約云云。惟依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第4 條約定租金與調整:... 租賃物之租金給付以3 月一期... ;第21條約定:本契約存續期間如發生天災、戰爭等不可抗力情事或其他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致乙方(即上訴人)未能繼續依核定計畫執行者,得經雙方同意後修改契約內容或終止本契約等語(見原審卷第16頁、第17頁、第24頁),足見上訴人於租用系爭土地期間,確有依約支付租金予被上訴人之義務,且於租賃期間突遇天災等不可抗力情事時,亦需經兩造同意修改或終止系爭土地租賃契約內容後,始得解免上訴人支付租金之義務。是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土地淹水,造成上訴人無法繳納租金,屬不可抗力事由,並無違約云云,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於98年10月13日起至99年3 月12日止,既未依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繳納租金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第7 條之約定,對上訴人享有違約金72,250元債權,即屬有據。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違約金72,250元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聲請本院傳訊證人陸信雄、郭阿梅、張旭昇、林孜瑀、黃明輝及調取相關資料部分(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無非係用以證明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有承租轉承購之權利及確實有其他公司以承租轉承購之方式購得土地,惟上訴人於系爭土地租賃期間固有權向被上訴人申請承租轉承購系爭土地事宜,但被上訴人就此申請,並非即需同意出售,仍有核准與否之權限,已經本院說明如前所述;至其他公司如何申請承租轉承購土地情節與本案無涉,認無再為調查之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賴淑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明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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