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4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18 日
- 法官李國增、張宇、陳彥君
- 法定代理人王志宏
- 上訴人李永丞即夢工廠模型公仔工作室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447號上 訴 人 李永丞即夢工廠模型公仔工作室 山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志宏 訴訟代理人 朱彥光 朱正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102 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李永丞即夢工廠模型公司工作室給付山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李永丞即夢工廠模型公司工作室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山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山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命李永丞即夢工廠模型公司工作室負擔之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山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山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富公司)主張:兩造於民國100 年12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山富公司依約簽發同日期、金額新臺幣(下同)18萬元之支票交付予上訴人李永丞即夢工廠模型公司工作室(下稱李永丞)當作定金,李永丞於同年月19日已兌領,惟依約李永丞應於定金付清後90日內交付全部商品,則李永丞應於101 年4 月26日前交付之。嗣李永丞於期限屆至後月餘仍未交付任何公仔,又因該商品係山富公司為因應今年龍年特地開發,李永丞亦知之甚詳,縱使李永丞於遲延後仍願為給付,亦將因龍年已逾三分之一致山富公司之商機已失,契約目的無法達成,該遲延之給付對山富公司已無實益,且該商品之頭部擺動及錢幣位置與當初簽約時之約定不同,故本件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於李永丞致給付不能,山富公司自得依民法第255條規定不經催告即 得解除契約,並依同法第24 9條第3款請求加倍返還定金即 3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經山富公司於101年4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李永丞解除契約並請求加倍返還定金,詎李永丞於同年5月2日以律師函通知拒絕返還等語。爰依民法第 249條第3款、第259 條第1、2款、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規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李永丞應 給付山富公司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李永丞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李永丞則以:山富公司係依兩造所定之量產契約第6 條規定,甲方(即本件李永丞)模具階段經乙方(即本件山富公司)確認開始製造後,乙方欲片面終止合約時,應支付因終止合約所生之費用(含模具相關費用)及損害賠償於甲方。因本件採購業經李永丞委請訴外人即程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程鈜公司)開模,李永丞已先行付14萬元,則山富公司依上開量產契約之規定,不可片面終止系爭契約,山富公司若欲片面終止合約時,應支付因終止合約所生之費用及損害賠償於李永丞。而模具相關費用,即指已支付之14萬元及量產合約之另一半訂購費用18萬元,合計為32萬元;且因山富公司對公仔之大致外觀都已經雙方確認,只是對模型之細部部分,山富公司都有所修改,而系爭契約約定之定金付清後90日係指預定工作天數而非不間斷之90天,因兩造經常討論修改之問題,自然會影響約定之工作期日,山富公司自不得請求加倍返還定金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山富公司之訴。三、原審判命李永丞應給付山富公司18萬元,及自101 年6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山富公司其餘之訴。兩造就敗訴部分均有不服,各自提起上訴,李永丞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李永丞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山富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山富公司則答辯聲明:李永丞之上訴駁回。其上訴部分,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李永丞之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山富公司應再給付李永丞1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李永丞答辯聲明:山富公司之上訴駁回。 四、經查,兩造有於100 年12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山富公司依約簽發同日期、金額18萬元之支票交付予李永丞當作定金,經李永丞簽收,且於同年月19日兌領,山富公司於101 年4 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李永丞解除契約並請求加倍返還定金,李永丞則於同年5 月2 日以律師函通知拒絕返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3 頁),並有系爭契約書、上揭支票、元大銀行存款對帳單、101 年4 月27日郵局存證信函、101 年5 月2 日101 年誠律字第00000000號律師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 至11頁),堪信為真實。 五、次查,山富公司主張李永丞於系爭契約之清償期限屆至仍未交付任何公仔,又該商品係為因應龍年之時節商品,縱為給付契約目的已無法達成,且該商品之頭部擺動及錢幣位置與當初簽約時之約定不同,故係因可歸責於李永丞致給付不能,山富公司自得依民法第255 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第249 條第3 款請求加倍返還定金即3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之爭點經兩造確認如下:㈠山富公司主張李永丞未依約給付,是否屬可歸責於李永丞之事由所致?㈡上揭未為給付應屬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㈢系爭契約是否業經山富公司解除之?㈣山富公司請求加倍返還定金即3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㈠山富公司主張李永丞未依約給付,應屬可歸責於李永丞之事由而於系爭契約之清償期101 年4 月26日屆至,仍未為給付: 1.依據系爭契約約定兩造於100 年12月12日約定於收受定金後90日工作日為完工期,故扣除期間之國定假日及調整放假日,再加計補行上班日,迄至101 年4 月26日即為90日之末日等情,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100 年、101 年政府機關辦公日曆表各1 紙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6 至117 頁),並為山富公司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8 、167 頁)。李永丞雖以:系爭契約約定開樣打模日係自定金付清日起算工作日,而定金入帳日是100 年12月19日,故清償期應算至101 年5 月3 日云云,然支票為支付票據,其性質為流通知有價證券,與現金之支付有同一效力,又系爭契約並無限制僅以現金支付,故山富公司既於簽約同日即 100 年12月12日簽發18萬元之支票並交付給李永丞,並經李永丞於支票上蓋大小章表明收訖(見原審卷第8 頁),則應自李永丞收受支票之日起算工作日,故李永丞上揭所辯,實不足取,系爭契約之起算日應為100 年12月12日無疑。 2.又李永丞再以:101 年4 月10日發信請山富公司確認公仔身體,並約定同月17日看實體,但山富公司看了實體之後遲至同月21日始告知要將公仔錢幣位置內縮0.5 公分,並告知要修改龍角顏色,始遲誤工期,故屬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云云,並提出龍頭、錢幣修改之圖片、兩造對話錄音譯文、兩造商議之電子郵件為憑(見原審卷第46至70頁)。然依系爭契約所附之原型確認單上記載:「招財龍原型已做最終造型大小之確認,模具製作以此確認單之原型為後續製成依據」等語(見原審卷第7 頁、本院卷第84頁),故李永丞所製作之公仔自需依該原型確認單上所示為設計製作,是有關錢幣之修改部分,依上開原型之側面圖片觀之,其錢幣乃緊貼公仔身體(見本院卷第84頁),而101 年4 月17日李永丞交給山富公司之模型照片卻顯示錢幣並無緊貼公仔身體,而係獨自直立於公仔之前方目測約1 公分位置,有山富公司提出之上揭照片4 張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3頁),故山富公司自有權要求李永丞依據原型確認單為公仔錢幣位置之修改,此部分工期之遲延,自屬可歸責於李永丞之事由,亦無從將該期間加計於履行期間內。 3.另有關公仔龍角顏色修改一節,系爭契約訂購須知第3條 約定「模具完成後打樣品為公仔顏色之確認,確認後為量產大貨品質依據」等語(見原審卷第6 頁),而其訂購須知第2 條固有約定「模具開始製作後如有大小、比例、動作、造型之修改或其他不可歸責甲方(即李永丞)之事由致有修改之必要,乙方(即山富公司)需額外支出由甲方提出的修改費用,並同意延產交貨日期」等語(見原審卷第6 頁),然觀乎兩造對於龍角顏色之交涉過程,李永丞於101 年2 月16日向山富公司表示「月底前會看到頭的彩色打樣」、「真的不好意思,時間拖延到了」等語,而山富公司於同年3 月1 日已向李永丞表示「頭角要金色黃色系的」,惟李永丞遲至101 年3 月7 日始向山富公司表示「頭部請2 選1 」、「是要金色還是黃色」等語,有對話錄音譯文、電子郵件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61至62頁、本院卷第21至36頁、第70、80頁),均未提及因龍角顏色而請求延展交貨日期之情;且系爭契約並無約定上揭交涉期間應扣除工作日,而上揭交涉期間尚於契約所定之履行其內,故李永丞未能依約確認頭角顏色以為大量生產打模,自屬可歸責於其之事由所致。上揭交涉期間均屬可歸責李永丞之事由,兩造亦未曾交涉延展交貨之日期,是清償期限仍應以101 年4 月26日為清償期之末日。 ㈡上揭未為給付應屬給付遲延: 1.民法上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亦即債務人所負之債務不能實現,已無從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意。如房屋毀損、滅失或另出租他人並交付使用,無從依租賃契約交付承租人使用;或買賣之物法令禁止交易,而無法交付等是。至給付困難,如買受人無資力支付價金;或應給付之物有瑕疵而能補正者,則難謂為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則指債務人於應給付之期限,能給付而不為給付;倘給付可能,則債務人縱在期限前,預先表示拒絕給付,亦須至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至於不完全給付,則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1963號、93年臺上字第42號判決意指參照。 2.山富公司雖以:李永丞於101 年4 月17日交給山富公司之公仔照片與系爭契約之最終確認單之公仔原型不符,迄今均未提交如契約約定樣式之模具打樣樣品供山富公司確認,乃屬給付不能云云,並提出101 年4 月17日李永丞交給山富公司之公仔彩色照片2 張、公仔原型確認單彩色影本1 份為憑。然證人即系爭公仔製造者張志宏於審理中證稱:系爭公仔之手部擺動、錢幣位置及龍角顏色係因系爭契約有爭議故未繼續完成,但技術上還是可以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44 頁),顯見系爭公仔於設計生產上仍非不能實現,揆諸前揭說明,自非給付不能。而李永丞迄至該日以後仍未完成公仔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第100 頁反面),但系爭公仔之生產並非客觀不能,業如前述,則李永丞逾期無法完成公仔,應僅係給付遲延而已,甚為明確。 ㈢系爭契約尚未經山富公司解除之: 1.按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5 條定有明文。所謂依契約之性質,乃自客觀上觀察,債務人非於一定期間為給付,即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是。另所謂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乃契約就此明確表示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有所認識。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 條亦有明文。是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欲解除契約者,必他方當事人有履行遲延之情形,且經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其契約;如他方當事人無履行遲延情形,縱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亦不生催告履行之效力,當無解除其契約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裁判意旨參照)。 2.本件山富公司固主張系爭契約所約定製作之公仔係作為101 年龍年時節商品販售,故李永丞於101 年4 月26日約定之交貨期仍未為交貨,給付已無實益,依民法第255 條不經催告解除契約云云。然查系爭契約並未約明該公仔係作為龍年時節商品銷售之用而有時效性,故兩造是否對於履約期限有達成契約目的重要性一節有所認識,已非無疑。且生肖年乃農曆過年之民俗歲次,而101 年之農曆過年為1 月23日,而兩造原約定系爭契約之完工期為101 年4 月26日,業如前述,則上揭交貨期間距離農曆年節已有3 個月之遙,是難謂兩造對於該商品有時節性之需求,非於期間履行已難達契約目的。又參照李永丞提出之對話錄音譯文,山富公司有詢問上揭公仔之完工進度,並提及過年前有無模組可看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然山富公司亦表明兩造之交貨日期為依約交貨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並未表示交貨日期有何履約之重要性,故山富公司上揭所辯,尚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 3.是以,山富公司雖於101 年4 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給李永丞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然本件尚難認為依據契約之性質,若未如期交貨即已影響契約目的之實現,則山富公司於101 年4 月27日逕為上揭解約之意思表示,尚與民法第255 條之要件不符,並不生解約之效力。 ㈣山富公司請求加倍返還定金即36萬元及上揭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按兩造系爭契約未經解除,且李永丞逾期未交付山富公司系爭公仔並非給付不能等情,業如前述,則山富公司主張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規定得請求李永丞加倍返還定金及遲延利息云云,於法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山富公司請求李永丞應給付山富公司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李永丞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命李永丞給付18萬元及其利息,尚有未恰,李永丞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山富公司其餘請求部分,原審為山富公司敗訴判決,經核並無不當,山富公司上訴意旨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山富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李永丞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張宇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原本係照正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書記官 王妤甄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