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74號上 訴 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 林佩誼 被上訴人 即附帶上訴人 林瑛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 97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 101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準用同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經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100年10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嗣於 101年3月15日準備程序當庭以言詞就原審駁回其請求10萬元本息部分提起一部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44頁),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明知訴外人蔡宗訓與伊係夫妻關係,自100年5月起迄今,與蔡宗訓每週多次在臺北市、新北市各大旅館發生相姦行為,並於同年9月27日同赴日本旅遊 。自上訴人介入伊夫妻關係後,蔡宗訓即不曾攜同伊及家人出遊用餐,甚且每週高達5天以上外宿,夫妻間形同陌路, 而上訴人與蔡宗訓則自100年5月起至同年9月間,每天互傳 簡訊、電聯至少數10次。上訴人前揭行為嚴重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伊身心嚴重受創,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上訴 人賠償精神慰撫金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 10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則以:伊前任職於日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晶科技),從事販售電子感應門鎖相關業務工作,因業務需要,而以簡訊向蔡宗訓介紹產品與討論公事。伊與訴外人即日晶科技主管周淑萍於100 年6月17日晚間一同前往位於「台北哲園商旅」地下1樓之朝日商務飯店股份有限公司餐宴廳參加他人之生日宴會,蔡宗訓同為與會人士,伊與蔡宗訓並無親密肢體動作。又因伊對建築與建材相關問題甚感興趣,蔡宗訓於同年9月27日邀請伊 與其數10名友人同赴日本參訪相關建築產業,二人並無通姦行為。而被上訴人於99年6月間發生婚外情,背棄婚姻關係 在先,蔡宗訓亦於婚前婚後常出入不良場所,早有婚外通姦行為,彼二人之婚姻關係早有破綻,伊未破壞被上訴人婚姻之圓滿狀況,被上訴人亦未因伊與蔡宗訓間較為頻繁之普通朋友往來關係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縱認被上訴人因伊與蔡宗訓間普通交友情形,受有精神上損害,賠償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10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之訴,並命兩造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對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就其於原審敗訴部分提起一部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自附帶上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至被上訴人就原判決駁回其訴逾上開附帶上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附帶上訴部分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與蔡宗訓係夫妻關係,上訴人於100年6月17 日 晚間與蔡宗訓一同前往「台北哲園商旅」消費;復於同年5 月至11月間多次以行動電話與蔡宗訓聯繫及傳送簡訊;並於同年9月27日同乘飛機前往日本,嗣於同年10月1日一同返國等情,有蔡宗訓戶籍謄本(見原審卷第8頁)、上訴人與蔡 宗訓前往「台北哲園商旅」之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13 、 14頁)、蔡宗訓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上訴人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100年8月至9月間簡訊列表 、100年5月至11月間通聯紀錄(見原審卷第15、16頁、第 155至172頁)及上訴人與蔡宗訓之入出境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6、67、69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另抗辯:伊未破壞被上訴人與蔡宗訓婚姻生活之圓滿,亦無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情,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爭點為:(一)上訴人所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二)上訴人所為如構成侵權行為,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慰撫金數額為何? ㈠、上訴人所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2.次按,民法債編於88年4月21日修正時,新增第195條第3項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同條前二項規定。尋譯本條立法理由略以:「...身 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本條第一項僅規定被害人得請求人格法益被侵害時非財產上損害之損害賠償。至於身分法益被侵害可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則付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惟對身分法益之保障不宜太過寬泛。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 ,並未限制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行為態樣,僅需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受到侵害而情節重大時,被害人即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或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是以,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謂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行為,通姦行為固屬之,惟不以之為限,若有超越一般正常男女關係或一般夫妻間所能忍受他方社交程度之舉止等均屬之,至於情節是否重大,應斟酌行為人之侵害程度、被害人之損害狀況、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情事,視個案情節客觀判斷之。 3.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與蔡宗訓一同前往「台北哲園商旅」之照片所示,渠等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互動親密,不避嫌疑,且觀諸前揭照片,上訴人與蔡宗訓確有牽手、觸摸臀部等親密行為,而渠等共同進入之場所為供人住宿或休息之旅館,復參酌渠等自100年6月起至11月止,互傳簡訊多達9 百多則,同年5月至10月間之通話亦達百通以上,時間包含 下午、晚上及凌晨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渠等所持行動電話通話及簡訊紀錄在卷可考,足徵上訴人與蔡宗訓間彼此之互動顯非一般業務關係之聯絡,依一般社會通念,前揭行為已超越一般正常男女關係之舉止,而為一般夫妻間所不能忍受之他方社交行為。 4.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與蔡宗訓間確有超越一般夫妻間所不能忍受之行止,足以造成被上訴人與蔡宗訓之婚姻關係處於極度難堪之情境。上訴人破壞二人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自已屬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其與蔡宗訓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上訴人主張伊與蔡宗訓間僅有業務往來之普通朋友關係,並無不法侵害行為云云,顯不足採。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9年6月間發生婚外情,背棄婚 姻關係在先,且蔡宗訓婚前婚後常出入不良場所,早有婚外通姦行為,被上訴人與蔡宗訓間之婚姻關係早有破綻,伊並無破壞被上訴人婚姻之圓滿狀況云云,僅提出相關新聞報導為證,未證實該報導內容是否屬實,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尚難遽採。況縱然為真,亦屬被上訴人與蔡宗訓間有無對他方善盡婚姻關係所生忠誠義務之問題,不能因此免除上訴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所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3項、第1項之侵權行為,應屬無疑。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慰撫金數額為何?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與蔡宗訓間之行止,為一般夫妻間所不能忍受他方之社交行為,破壞夫妻間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程度,業如前述,審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年齡、學歷、家庭、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慰撫金數額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不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此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分別依職權及上訴人之聲請,命供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各自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及附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吳佳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