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26 日
- 法官張瑜鳳、林怡伸、林秀圓
- 法定代理人楊承翰
- 上訴人黃鈁驛即毅鑫行銷企業社法人
- 被上訴人雙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80號上 訴 人 黃鈁驛即毅鑫行銷企業社 被上訴人 雙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承翰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 月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87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7年11月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網 路經銷商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銷售商品及網路平台服務,上訴人依其所申請之帳號於網站上下單訂購,契約期間自97年11月1日起至98年10月31日 止,上訴人並給付具定金性質之權利金新臺幣(下同)100,000(稅後為105,000元)。嗣上訴人依約向被上訴人訂購商品,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應於7日內將商 品送達,詎被上訴人並沒有依約出貨,足見其供貨能力不足。是以,被上訴人既然違反上開約定,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被上訴人應加倍返還上訴人所給付之定金205,000 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訂單並非全部未出貨,只是其中1、2樣沒有到貨,沒有到貨之原因有可能是上訴人訂貨的時間太急迫,亦有可能是缺貨。又依系爭契約第2條 第2項約定,上訴人欲上架銷售之商品,應依被上訴人要求 之文件提出申請,經被上訴人回覆同意後,上訴人始可進行上架作業。惟上訴人並未依上開約定提出申請,且未達系爭契約第2條第7項關於經銷訂購金額連續3個月達基本額度3萬元之約定,是上訴人顯然違反上開約定。至於上訴人所給付之權利金,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已約定不予返還,是上訴人請求加倍返還,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5,000元。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於97年11月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約 定由被上訴人提供銷售商品及網路平台服務,上訴人依其所申請之帳號於網站上下單訂購,經銷權利金為10萬元,契約期間自97年11月1日起至98年10月31日止。合約期滿前30日 前上訴人未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不續約,則期滿後自動延長1年,續約期滿時亦同。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貨品19筆 ,其中有4筆被上訴人並未出貨等情,有系爭契約、訂貨單 、出貨單在卷可稽(參原審卷第10、59至6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其依系爭契約向被上訴人訂購商品,被上訴人並未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於7日內將商品送達,足見被 上訴人供貨能力不足。又被上訴人既已違反上開約定,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被上訴人應加倍返還其所給付之定金205,000元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以,本院應審酌者厥為被上訴人是否有違反系爭契約第2 條第1項之約定?上訴人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加倍 返還定金,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固為民法第249條第 3款所明定。惟所謂不能履行,係指於契約成立後發生給 付不能之情形而言。如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債務,並非不能履行,僅係不為履行,或給付遲延,尚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29號、82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經查,系爭契約第3條係約定:「1、乙方(即上訴人)應於合約簽定時預付經銷權利金十萬元整,不予退還。……3、乙方於合約期滿前未終止續約,應於期滿前三十日支 付經銷權利金十萬元整,逾期視同不續約。」依上開約定,上訴人給付予被上訴人之10萬元,應屬系爭契約期間經銷被上訴人貨品之權利金,核與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之違約定金,係以定金為契約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擔保之性質不同。又本件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並未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1項之約定,於7日內將伊訂購之商品送達等情,是縱上訴人所述屬實,被上訴人就其義務似僅不為履行而已,究非不能履行,依前揭說明,本件亦無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是以,無論被上訴人是否違反系爭契約第2 條第1項之約定,上訴人所給付者既非違約定金之性質, 且被上訴人亦無不能履行之情形,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49 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即非有據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205,000元,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林怡伸 法 官 林秀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廖純慧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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