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9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91號
- 上訴人
- 即反訴原告台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 法定代理人
- 張哲揚
- 訴訟代理人
- 徐志明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復鈞律師
- 被上訴人
- 即反訴被告
- 新碩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孟家銘
- 訴訟代理人
- 謝偉易
韓家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1291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提起反訴,本院於101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柒萬零伍佰陸拾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貳佰玖拾元。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出抵銷抗辯,並就抵銷餘額部分在本院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4萬6290元,有反訴起訴狀在卷(見本院卷第21、22頁反面),雖被上訴人不同意,惟上訴人即反訴原告所提出之抵銷抗辯,經本院審酌該餘額部分確有提起反訴之利益,依上開規定,本院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實體方面: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0年4月27日與上訴人簽訂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伊提供前港公園等16處停車場監視系統等設備之維護保養,履約期限1年,總價141萬1200元。詎伊陸續提供維護保養後,上訴人竟以伊未履行契約維修義務等理由,拒付100年6月份至同年8月份維修保養費35萬280元。縱認伊確有未依契約進行保養情事,然系爭契約所約定違約金以不超過契約總價20% 計算,且該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35萬2800元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份有五個停車場未依約維護保養,依系爭合約工作規範「參」罰則扣款2 萬6477元。另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份至同年8 月份,多次故障叫修不到、遲到,各罰款24萬元、35萬9000元、66萬9000元,累計126 萬8000元,惟罰則第11條約定懲罰性違約金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 20%為上限,故罰款僅以契約價金總額20% 即28萬2240元作為罰款上限,且本件約定違約金並無過高之情事。又被上訴人多次未維護及拒絕叫修等違約情事,因各停車場仍多有設備故障存在,致伊需另行招標廠商進行檢修維護,另支出21萬6850元,爰提出抵銷抗辯,扣除原審判准7萬560元,反訴請求抵銷餘額14萬62 90元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請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萬56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並於本院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並反訴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4萬6290元。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對反訴部分答辯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100年4月27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就上訴人之前港公園等16處停車場監視系統等設備維護保養,履約期限1年,總價金141萬12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勞務採購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至65頁)。
㈡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100年6月份至同年8月份維修保養費35萬2800元,有請款之統一發票在卷(見原審卷第80頁)。
㈢上訴人於101年2月14日就「前港公園等10處停車場監視器等設備維修案」另行招標,由訴外人桓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桓康公司)得標,有開標議價決標紀錄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
本件之爭點:經本院整理及兩造合意簡化爭點:即㈠上訴人抵銷抗辯是否有據?㈡上訴人反訴請求抵銷餘額14萬6290元,有無理由?
㈠有關上訴人抵銷抗辯有理由部分: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依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書附件「前港公園等16處停車場監視系統等設備維護保養案工作規範」壹、工作範圍與維護責任第三點維護保養方式㈢⒉、參、罰則第三點分別約定:「廠商(指被上訴人)於接獲機關(指上訴人)上班時間內接獲一般叫修通知時起,應於四小時內派遣工程師至維護地點修護,不得藉故推諉。」、「廠商於接獲機關一般叫修通知時起,如未能於四小時內派遣工程師到達維護地點,每逾一小時罰1000元(不滿一小時以一小時計),日逾十小時以上者以十小時計。如廠商未能於到達後二十四小時內修復,每逾二十四小時罰5000元;前述違約款得於當月之違約保養費扣抵。」(見原審卷第45頁及反面)。是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應於接獲上訴人上班時間內所得知一般叫修通知時起四小時內派遣工程師至維護地點修護,而不論修護時間是否為上訴人之上班時間,若逾期未進行維修,並有違約金之約定。是被上訴人主張依兩造間系爭合約上開約定,明定機關上班時間為上午8點30分起至下午5點30分,被上訴人在上班以外其餘時間並無維修義務云云,自不足取。
⒊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份,有五個停車場未依約維護保養,依系爭合約工作規範「參」罰則扣款2萬6477元;100年6月份至同年8月份,多次故障叫修不到、遲到,各罰款24萬元、35萬9000元、66萬9000元,累計126萬8000元,有上訴人100年10月17日北市停機字第10039136600號、第10039136400號函、100年10月18日北市停機字第10039138000號函在卷(見原審卷第74至79頁)。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曾有上開多次未維護及拒絕叫修情事,並不爭執,則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合約工作規範「參」罰則約定,計罰被上訴人上開違約金。惟系爭合約工作規範參、罰則中第十一點約定:「各項懲罰性違約金之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20% 為上限」(見原審卷第46頁)。則上訴人就被上訴人100年6 月份至同年8月份,未進行維修之違約行為,得按系爭合約總價即141萬1200元之20%亦即28萬2240元計罰違約金。是上訴人不爭執積欠被上訴人100年6月份至同年 8月份維護保養費35萬2800元,扣除上開違約金後,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上訴人給付7萬560元。
⒋被上訴人雖主張上開違約金約定過高,應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酌減云云。惟按:
⑴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 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 條所明定,此規定乃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是以違約金之約定,既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應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而為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參照)。
⑵查被上訴人就上開約定違約金過高之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之。況被上訴人100年6月份至同年8 月份,多次未進行維修之違約行為,原應計罰違約金126 萬8000元,因系爭合約工作規範參、罰則中第十一點約定,最高僅得計罰系爭合約總價20% 即28萬2240元,亦如前述,難認上開違約金之約定有過高之情事。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云云,仍不足取。
⒌另系爭合約第16條第3 項約定:「契約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由廠商負擔。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得扣減或追償契約價金,不發還保證金。機關有損失者亦同」(見原審卷第19頁)。被上訴人有多次未維護及拒絕叫修等違約情事,致各停車場仍多有設備故障存在,已如前述。嗣上訴人於101年2月14日,就「前港公園等10處停車場監視器等設備維修案」另行招標,由桓康公司以21萬6850元得標,有開標議價決標紀錄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則依上開約定,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違約另行招標所支出21萬6850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故上訴人辯稱其另外招標,因此增加費用21萬6850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得與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維護保養費7萬560元相互抵銷,自屬有據。至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另行招標價格過高云云,然系爭停車場之設備因被上訴人違約致仍多有故障存在,上訴人另行招標實係肇因於被上訴人違約所發生,若被上訴人不違約,上訴人無須另行招標支出此費用,故被上訴人辯稱另行招標過高云云,尚不足取。
㈡有關上訴人反訴請求抵銷餘額14萬6290元有理由部分: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違約另行招標支出費用21萬6850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行使抵銷權,扣除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維護保養費7萬560元,仍有餘額14萬6290元。則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6條第3 項約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4萬6290元,亦屬有據。
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5萬28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則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請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萬560元,且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原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反訴原告即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6條第3項約定,請求反訴被告即被上訴人給付14萬62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部分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第1項、第2項、第3 項所示。反訴部分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第4項、第5項所示。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