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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91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許純芳林春鈴姜悌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簡上字第91號

上訴人
即反訴原告台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張哲揚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複代理人
張復鈞律師
被上訴人
即反訴被告
新碩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家銘
訴訟代理人
謝偉易

      韓家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於二審程序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原告關於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監視器五支部分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按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 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

本件上訴人即反訴原告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中提出抵銷抗辯,並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給付抵銷餘額新臺幣14萬6290元及返還監視器5 支(見本院卷第29頁),被上訴人則不同意上訴人提起反訴(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惟查,上訴人即反訴原告請求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給付抵銷餘額部分,符合上開規定,業經本院准許後另行判決。至上訴人即反訴原告請求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返還監視器5 支部分,與上訴人所提出之抵銷無涉,與首揭規定不符,應認為上訴人此部分之反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姜悌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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