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97號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藏寶圖藝術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銘國 訴訟代理人 王珮瑜 陳贊宇 黃文玲 被上 訴 人 即上 訴 人 羅翔宏 陳達夫即達震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0 年12月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0 年度北簡字第496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並均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2 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本訴部分命羅翔宏、陳達夫即達震商行連帶給付超過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壹拾陸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㈡反訴部分命藏寶圖藝術事業有限公司給付超過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陸拾伍元,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藏寶圖藝術事業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開廢棄㈡部分,羅翔宏、陳達夫即達震商行在第一審之反訴駁回。 藏寶圖藝術事業有限公司應給付羅翔宏、陳達夫即達震商行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藏寶圖藝術事業有限公司對於本訴之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對於反訴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羅翔宏、陳達夫即達震商行對於本訴之其餘上訴,暨對於反訴之上訴及其餘追加之訴均駁回。 本訴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羅翔宏、陳達夫即達震商行連帶負擔百分之八,餘由藏寶圖藝術事業有限公司負擔。 反訴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藏寶圖藝術事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六,餘由羅翔宏、陳達夫即達震商行負擔。 第二審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羅翔宏、陳達夫即達震商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36 條之1第3項所明定。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本訴部分,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藏寶圖藝術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藏寶圖公司)於原審起訴時,係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羅翔宏、陳達夫即達震商行(以下分稱羅翔宏、陳達夫,合稱羅翔宏等2 人)依兩造簽訂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負有收取輕纖烤米脆食品(下稱系爭商品)之貨款、收回廠商退貨之義務,惟羅翔宏等2 人尚有貨款新台幣(下同)54,984元未收訖,且拒不返還系爭商品共計1,500 箱,致上開商品逾越有效期間,藏寶圖公司因而受有216,000元之損害,故依系爭合約第3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羅翔宏等2人連帶給付共計270,984 元及遲延利息(見原審卷第95頁);嗣於提起上訴後,追加依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見本院卷㈡第60頁),其主張之法律關係雖有不同,惟所陳述者均為羅翔宏等2 人未依約收取貨款、返還上開貨品,致藏寶圖公司受有損失,應予賠償之事實,原提出之證據資料仍得相互援用,應認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又羅翔宏等2 人於原審提起反訴,係請求藏寶圖公司給付差旅費、民國99年6月1日至同年月12日之薪資、油資,以及其代藏寶圖公司回收系爭商品之運費、人工作業費、倉儲費用等共計328,096 元,惟未請求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藏寶圖公司給付上開328,096元自100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追加請求100年8月至101年1月之倉儲費12萬元本息(見本院卷㈠第39頁、卷㈡第67頁反面至68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兩造所為訴之追加均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份: ㈠藏寶圖公司主張略以:藏寶圖公司將系爭商品交由羅翔宏等2 人於中部以南區域負責銷售,然羅翔宏等2人自99年4月起銷售系爭貨品,竟未依藏寶圖公司所定賣斷之方式銷售,自行將約4,000箱左右之商品採寄銷方式為之,且至同年6月份止,僅收回貨款24,000元。嗣藏寶圖公司與陳達夫簽訂系爭合約,由陳達夫負責將99年4月至6月份出貨之貨款全數收取返還予藏寶圖公司,羅翔宏則為連帶保證人。然陳達夫仍未履行,屢經催促,陳達夫始陸續與南部廠商結算貨款,取回退貨,除未依約將貨款收回外,迄今尚有1,500 箱商品未返還予藏寶圖公司,藏寶圖公司因而派人前往存放系爭商品之羅翔宏處要求取回,竟遭羅翔宏拒絕,並表示陳達夫要求他不准返還系爭商品,同時要求藏寶圖公司給付薪資、油資、倉儲費等,無由占有上開商品。陳達夫未依系爭合約履行,惡意占有上開商品,有侵權行為;且系爭商品為食品,有效期限僅1 年,其未積極收回退貨,致有效期屆至,藏寶圖公司只得降價求售,陳達夫竟又指示羅翔宏侵占上開商品,導致食品到期,顯有可歸責事由,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藏寶圖公司受有1,500 箱商品未返還之損害,以每箱144元計算,共損失216,000元(計算式:144 ×1,500=216,000),又陳達夫尚有貨款54,984元 (包含泳淼商行積欠之貨款9,504 元、領軒食品有限公司積欠之貨款7,200元、鑫昌行銷有限公司積欠之貨款26,400 元、元容積欠之貨款11,880 元)未收回,合計應賠償270,984元(計算式:216,000+54,984=270,984),羅翔宏為陳達夫之連帶保證人,應與之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系爭合約第3條之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侵權行為之規定,以及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羅翔宏等2人連帶給付270,9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羅翔宏等2人則以:其等自99年4月起受僱於藏寶圖公司,負責中區以南業務,於99年6 月12日經告知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自斯時起即非藏寶圖公司之員工,而無向客戶收取貨款之權限;嗣因藏寶圖公司欲更換系爭商品之包裝,希望由其等銷售新產品,兩造乃於99年7 月14日另簽立系爭合約,協議新產品推出後,方填上日期生效;其等考量廠商為取得新產品販售權利,可能配合結清先前之貨款,故係在有新產品得銷售給廠商之情況下,始同意為藏寶圖公司收回先前之貨款,然藏寶圖公司並未推出新產品,系爭合約自始未生效而不存在,即無未依約履行義務情事;況藏寶圖公司自行與廠商達成合意取回退貨,結清貨款,實無由再委由其等向廠商收取貨款。縱認系爭合約成立,其等之契約給付義務亦僅限於向廠商收取貨款,而非給付貨款金額給藏寶圖公司;再者,部分貨款係因藏寶圖公司交付廠商者為即將到期之舊貨,廠商要求更換,藏寶圖公司拒不處理所致,要求其等負責收回貨款並交付予藏寶圖公司,亦不合理。又藏寶圖公司法定代理人黃銘國曾於99年8 月間委託其等至客戶處載回滯銷之系爭商品,並承諾支付運費、倉儲費、人工作業費等相關費用,其中,運費係以每箱8元計算,共2,307箱,合計18,456元;倉儲費用則比照訴外人欣華成公司,每月22,000元,自99年9月起至100年7月止,共11個月,合計242,000元;人工作業費則比照薪資,以1 天1,000元計算,共10天,2人合計20,000元。藏寶圖公司另積欠其等任職期間之差旅費8,640 元,以及99年6月1日起至12日止每人12,000元之薪資,共計24,000元,暨每人每月15,000元,各以半個月計,共15,000元之油資,以上合計為328,096元(計算式:18,456+242,000+20,000+8,640+24,000+15,000=328,096)。其等曾要求藏寶圖公司給付,惟藏寶圖公司置之不理,其等自得依法行使留置權,拒絕返還系爭商品,故藏寶圖公司主張其等應賠償系爭商品之損失21 6,000元,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反訴部份: ㈠羅翔宏等2 人主張略以:依上述說明,藏寶圖公司曾委由其等載回系爭商品,依兩造之合意,藏寶圖公司應給付其等運費18,456元、99年9月至100年7月之倉儲費用242,000元、人工作業費20,000元,另應依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給付其等任職期間之差旅費8,640元、99年6月1日至12日之薪資24,000 元、油資15,000元,合計328,096 元,爰於原審提起反訴,請求藏寶圖公司給付上開金額。又本件起訴後,藏寶圖公司仍遲未給付上開款項,亦未將存放於羅翔宏倉庫中之系爭商品取走,自應給付遲延利息,以及100年8月至101年1月按月以2 萬元計算之倉儲費用計12萬元本息,故追加請求藏寶圖公司給付328,096 元自100年8月5日(即原審100年8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倉儲費用12萬元及自102年3月25日上訴狀繕本送達藏寶圖公司翌日即102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㈡藏寶圖公司則以:藏寶圖公司於簽立系爭合約前,業已給付羅翔宏等2 人各45,000元,結清其等任職期間之薪資、油資等費用,且未曾同意給付差旅費,並無羅翔宏等2 人主張之積欠薪資、油資、差旅費情事。又羅翔宏等2 人係義務幫忙收取貨款、取回退貨,兩造並未約定藏寶圖公司應給付運費、倉儲費或人工作業費;且訴外人欣華成公司為佔地200 坪之專業倉儲公司,有專人保管貨物,藏寶圖公司將運往南部貨品4至5個貨櫃放置於欣華成公司之倉庫,每月僅需支付2 萬元,羅翔宏所稱倉庫並非專業倉儲處所,1,500 箱之系爭商品亦未及半個貨櫃,況回收之貨物破損不堪,無法出售,藏寶圖公司自無可能允諾給付羅翔宏等2 人與訴外人欣華成公司相同之倉儲費用。且系爭商品當時即將屆期,應儘速低價轉售,無可能閒置儲藏於羅翔宏處,並答應給付倉儲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本訴部份判令羅翔宏等2人應連帶給付藏寶圖公司48,616元,及陳達夫自100年4月15日起、羅翔宏自100年4 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反訴部分判令藏寶圖公司應給付羅翔宏等2人221,789元。並駁回兩造其餘本訴及反訴請求。兩造對於本訴及反訴敗訴部分均不服,各自提起上訴,並均為訴之追加,聲明如下:㈠藏寶圖公司部分:⒈上訴聲明:⑴本訴部分:①原判決不利於藏寶圖公司部分廢棄。②上廢棄部分,羅翔宏、陳達夫應連帶給付藏寶圖公司222,368元(即請求總額270,984元-原審判命給付之48,6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反訴部分:①原判決不利於藏寶圖公司部分廢棄。②上廢棄部分,羅翔宏等2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⒉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羅翔宏等2 人部分:⒈上訴聲明:⑴本訴部分:①原判決不利於羅翔宏等2 人部分廢棄。②上廢棄部分,藏寶圖公司於第一審之訴駁回。⑵反訴部分:①原判決不利於羅翔宏等2 人部分廢棄。②上廢棄部分,藏寶圖公司應給付羅翔宏等2人106,307元(即請求總額328,096元-原審判命給付之221,789元)。③藏寶圖公司應給付羅翔宏等2 人328,096元自100年8月5日(即原審100 年8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④藏寶圖公司應給付羅翔宏等2 人12萬元,及自102年3月25日上訴狀繕本送達藏寶圖公司翌日即102 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㈠第207頁反面至208頁): ㈠藏寶圖公司與陳達夫曾於99年7 月14日就系爭商品經銷事項簽立系爭合約,其中第3 條約定:「乙方(陳達夫即達震商行)承諾民國99年4~6 月間出貨之貨款於民國99年月日前全數收取兌現。」,並由羅翔宏擔任乙方連帶保證人(見原審卷第5至6頁)。 ㈡系爭商品係食品,每箱售價為144元,保存期限為1年。陳達夫負責之客戶中,泳淼商行共有10家商店(見原審卷第91頁),積欠之貨款為9,504 元;領軒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領軒公司)、鑫昌行銷有限公司(下稱鑫昌公司)原積欠之貨款分別為7,200 元、26,400元;元容尚有82.5箱貨款未收回,原積欠之貨款為11,880元,但其曾要求退貨9.5 箱,經藏寶圖公司同意此部分不用退貨,貨款可扣除,故元容積欠之貨款為73箱共10,512元(見原審卷第144至145、147至148、151頁)。 ㈢羅翔宏等2 人自99年9月9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間,先後出貨予允饌實業有限公司、泳淼商行、承展食品有限公司、維健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會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禾茂商行、利寰、鑫昌公司,嗣向上開客戶載回未銷售之系爭商品共2,307箱,其中797箱已由藏寶圖公司載回,尚餘1,510 箱存放於羅翔宏之倉庫(見原審卷第53至64、122頁)。 ㈣99年6月12日後,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羅翔宏等2人曾使用藏寶圖公司之名片(見原審卷第65頁)處理系爭商品銷售事宜。兩造簽立系爭合約時,藏寶圖公司開立發票日為99年6 月10日之支票,給付陳達夫、羅翔宏各45,000元之薪資等費用(見原審卷第70至71、132、151頁)。羅翔宏等2 人任職期間之薪資為每月3萬元,油資另計。 ㈤訴外人欣華成公司曾為藏寶圖公司運送系爭商品,運費1 箱為8元,倉儲費用每月為2萬元。 五、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本訴部分:系爭合約是否已成立生效?藏寶圖公司主張羅翔宏等2人依系爭合約第3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或第227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應給付貨款54,984元、系爭商品1,500箱之損失共216,000元,有無理由?羅翔宏等2 人得否就系爭商品行使留置權?㈡反訴部分:羅翔宏等2 人依僱傭關係請求藏寶圖公司給付99年4月至6月之差旅費共8,640元、99年6月1日至12日之薪資共24,000元 、同期間之油資共15,000元,有無理由?其依兩造間之合意請求藏寶圖公司給付載回系爭商品之運費18,456元、人工作業費20,000元、99年9月至101年1月之倉儲費共362,000元(即原審請求之242,000元+追加之120,000元),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本訴部分: ⒈藏寶圖公司主張羅翔宏等2 人依系爭合約負有收回貨款、載回系爭商品之義務,羅翔宏等2 人則抗辯系爭合約未書立收取貨款之日期,且係以藏寶圖公司推出新包裝之產品為條件,因藏寶圖公司未推出新產品,故系爭合約不成立,縱系爭合約成立,其等亦僅需收回貨款、無庸交付予藏寶圖公司云云。查證人賴哲學於原審具結證稱:當初藏寶圖公司法定代理人黃銘國找伊一起合作賣系爭商品,伊介紹羅翔宏等2 人給黃銘國,幫藏寶圖公司處理系爭商品,之後伊有陪同黃銘國到嘉義高鐵站找羅翔宏等2 人對帳,他們有答應要把貨款收回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97至99頁);參以羅翔宏等2 人迭於原審自承「黃員(指黃銘國)于99年8 月底左右,與羅翔宏先生談妥,委託我兩至各客戶載回滯銷品,運費部分比照之前承攬公司貨運之欣華成公司」、「…依照我們的經驗能力,我們有把握把之前的貨款先結清。」、「賴先生知道我們有約定把貨收回來」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反面、第84、85頁),且亦不否認其等確有將未售出之系爭商品收回之行為,足認藏寶圖公司與陳達夫對於應將99年4月至6月間出貨之系爭商品貨款全部收訖,業已達成意思合致,因而簽署系爭合約,嗣兩造並口頭約定應由羅翔宏等2 人將未售出之系爭商品取回。系爭合約第3 條雖未填寫日期,僅係兩造對於陳達夫至遲應於何時完成收取貨款事務乙節並未明確約定,尚不影響系爭合約之成立;又系爭合約並未約定以藏寶圖公司推出改包裝後之新產品作為收取99年4月至6月間貨款之條件,羅翔宏等2 人就此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等抗辯當時係以藏寶圖公司推出新產品為收取貨款之前提,尚無足採。又99年4月至6月間經由羅翔宏等2 人推銷之系爭商品,出賣人為藏寶圖公司,貨款自應給付予藏寶圖公司,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時之真意應係由陳達夫收回貨款並交付予藏寶圖公司,而無可能約定其僅需收回貨款、無須將貨款交回藏寶圖公司,是羅翔宏等2 人抗辯縱系爭合約成立,其等亦僅需收回貨款、不負交付貨款予藏寶圖公司之義務,有悖於常理,洵無足採。 ⒉藏寶圖公司主張羅翔宏等2人應依系爭合約第3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連帶給付貨款54,984元、系爭商品1,500箱之損失216,000元。羅翔宏等2 人則抗辯藏寶圖公司已自行承諾廠商退貨或收取貨款,且藏寶圖公司積欠其等運費等費用,其得行使留置權。經查: ⑴貨款部分: 藏寶圖公司固主張羅翔宏等2 人應收回泳淼商行積欠之貨款9,504元、領軒公司積欠之貨款7,200元、鑫昌公司積欠之貨款26,400元、元容積欠之貨款11,880元,合計54,984元。惟藏寶圖公司出貨予廠商時,廠商可收取系爭商品之上架費或落地陳列費用,是擇一收取等情,業據證人賴哲學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02 頁);禾茂商行之業務經理李益全亦到庭具結證稱:商品在連鎖超市上架需要上架費,禾茂商行第二次進系爭商品時,其曾當面詢問黃銘國,黃銘國答應支付每家超市500 元之上架費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33頁);堪認藏寶圖公司出售系爭商品時,確曾承諾支付廠商每家商店500 元之上架費或陳列費。而泳淼商行部分,其所收取之費用為上架費500元、陳列費500元,10家商店共1 萬元,有陳列、上架名單1 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91頁),依證人賴哲學前揭證述,泳淼商行應可收取其中5,000 元之費用;又泳淼商行積欠之貨款為9,504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扣除上開5,000元費用後,泳淼商行尚應給付4,504元(計算式:9,504 -5,000=4,504)之貨款。另查,領軒公司、鑫昌公司原分別積欠貨款7,200 元、26,400元未給付,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其中鑫昌公司部分,經扣除退貨、上架費等費用後,結算後鑫昌公司應給付之貨款,已由羅翔宏收取2,439 元交給藏寶圖公司,餘額7,576 元於本件起訴後已由鑫昌公司開立支票給付予藏寶圖公司,故鑫昌公司之貨款已結清等情,有鑫昌公司102年1月11日出具之聲明書及相關付款證明、支票影本、進貨明細、銷貨單、進貨退出單、退貨單等在卷足稽(見本院卷㈡第9 至21頁),並經藏寶圖公司之行政人員劉家華到庭具結證稱其確曾收到羅翔宏轉交之鑫昌公司貨款2千餘元,以及鑫昌公司開立給付貨款7,576元之支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24至25頁),堪認鑫昌公司已無積欠藏寶圖公司貨款之情事。另就元容部分,其原積欠貨款11,880元,藏寶圖公司自承元容曾要求退貨9.5 箱,但因請貨運公司載回系爭商品不划算,故其同意這部分不用退貨,貨款可扣除等語(見原審卷第151 頁),故元容部分原有82.5箱貨款未收回,扣除9.5 箱後,仍有73箱系爭商品貨款10,512元(73×144=10,512)。又陳達夫依系爭合約第3條負有收取貨 款之義務,羅翔宏則為連帶保證人,是藏寶圖公司依上開合約之約定,請求羅翔宏等2 人連帶給付貨款22,216元(計算式:泳淼商行4,504元+領軒公司7,200元+鑫昌公司0 元+元容10,512元=22,216元),為有理由。逾上開22,216元部分,藏寶圖公司主張之上開4 家廠商既未積欠貨款,陳達夫自無從代為收取,其未向各該廠商收款,自無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可言,故藏寶圖公司依系爭合約第3 條、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羅翔宏等2 人給付其餘貨款,均無理由。 ⑵1,500箱系爭商品之損失共216,000元部分: 藏寶圖公司主張羅翔宏等2 人拒不返還上開商品,致商品逾保存期限無法銷售,羅翔宏等2人應依系爭合約第3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賠償藏寶圖公司所受損失;羅翔宏等2 人則抗辯藏寶圖公司曾允諾給付載運系爭商品之運費、人工處理費、倉儲費等,惟嗣後拒不給付,其自得就系爭商品行使留置權。經查,羅翔宏等2 人自99年9月9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間,曾先後向允饌、泳淼商行、承展食品有限公司、維健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會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禾茂商行、利寰、鑫昌公司等載回未銷售之系爭商品共2,307 箱,其中797箱已由藏寶圖公司載回,尚餘1,510箱存放於羅翔宏家中倉庫,系爭商品為食品,每箱售價為144 元,保存期限為1 年等情,有估價單12紙及相片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54至59、63至6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藏寶圖公司主張羅翔宏等2人將1,500箱商品堆置於其家中倉庫,拒不返還,系爭商品嗣已過期,無法銷售,堪信為真。按稱留置權者,謂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之權,民法第9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藏寶圖公司雖否認曾同意支付羅翔宏等2 人回收系爭商品之費用,惟證人賴哲學證稱:因羅翔宏說做義務的話要有空才去載,所以黃銘國請羅翔宏把貨品收回來時,說會比照欣華成的慣例,補貼給他們市場回收費用,包括運費、油錢等語(見原審卷第99至100 頁);參以兩造均不爭執已於99年6 月12日終止僱傭關係,衡諸常情,羅翔宏等2 人應無可能願自行負擔油資等成本,為藏寶圖公司回收系爭商品;且黃銘國亦自承其曾向羅翔宏等2 人表示要其趕快將系爭商品載回來、貼油錢都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1頁),堪認羅翔宏等2人主張藏寶圖公司曾承諾給付回收系爭商品之運費,應屬可採。而欣華成公司運送系爭貨品時,運費1箱為8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羅翔宏等2 人抗辯藏寶圖公司應給付其等運費18,456元(計算式:每箱8元×2,307箱=18,456元),為有理由;又兩造並 未就上開運費約定給付期限,惟羅翔宏等2人曾於100年1 月27日、100年2月1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藏寶圖公司結清前開款項(見原審卷第39至45頁),應認其等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且羅翔宏等2 人上開債權之發生與其占有之系爭商品有牽連關係,其行使留置權,自屬有據。藏寶圖公司雖主張羅翔宏等2 人係因侵權行為而占有系爭商品,依民法第928 條第2項,不適用留置權之規定;惟羅翔宏等2人係基於兩造之約定載運系爭商品而占有之,並非因侵權行為而占有之,藏寶圖公司上開主張尚有誤解。羅翔宏等2 人既係基於留置權之行使而拒絕交付系爭商品,即非不法侵害藏寶圖公司之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藏寶圖公司,亦難認其有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藏寶圖公司受有損害之情況,是藏寶圖公司依民法第184 條各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羅翔宏等2人賠償損害,均無理由。又羅翔宏等2人既得行使留置權,其拒絕交付系爭商品予藏寶圖公司,即難認係可歸責於羅翔宏等2 人致為不完全給付,是藏寶圖公司依兩造間之合約或民法第227條等規定請求羅翔宏等2人賠償,亦無理由。 ㈡反訴部分: ⒈羅翔宏等2 人依僱傭關係請求藏寶圖公司給付99年4月至6月之差旅費共8,640 元、99年6月1日至12日之薪資共24,000元、同期間之油資共15,000元;藏寶圖公司則抗辯羅翔宏等2 人任職期間僅約定應給付薪資、油資,未約定得請領差旅費,且油資需實報實銷,兩造已於簽訂系爭合約時合意以45,000元結清迄至99年6月12日之薪資、油資。經查,羅翔宏等2人任職期間之薪資為每月3 萬元,油資另計,但需實報實銷,每月上限為15,000元,99年4 月之薪資、油資等費用已由藏寶圖公司匯入羅翔宏等2 人之銀行帳戶,兩造簽立系爭合約時,藏寶圖公司曾開立發票日為99年6 月10日之支票,給付陳達夫、羅翔宏各45,000元之薪資等費用等情,有存摺內頁、代收票據明細表、支票存根影本等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68至71、86、96、132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又證人賴哲學曾於原審證稱:「被告2 人(即羅翔宏等2人)在原告公司(即藏寶圖公司)上班2個月…被告2 人的薪資是我與黃先生說的,1個月1個人3 萬元,油資另外補助1萬5千元,是實報實銷,2 個月薪資有拖到,但是有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另依兩造提出之5 月份油資請款資料,陳達夫5月份申報之油資為9,174元(見本院卷㈠第237 頁),至該請款單上另列過路費、保養費、電話費等,並無證據足認兩造曾約定應由藏寶圖公司給付,5 月份之薪資3萬元加計油資9,174元,僅為39,174元,未達45,000元,且羅翔宏、陳達夫6月份申報之油資分別為2,000元、6,273 元(見本院卷㈠第238頁),亦非其所主張之各7,500元;是藏寶圖公司抗辯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前已合意以45,000元之總額結清99年5月至6月12日之薪資、油資,尚非無據;羅翔宏等2人主張該45,000元係給付5月份之薪資、油資,不包含6 月份之費用,則與卷附事證不符,難以採信。至羅翔宏等2 人主張藏寶圖公司應給付99年4月至6月間之差旅費8,640 元部分,既為藏寶圖公司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之規定,即應由羅翔宏等2 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其等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證據證明兩造確曾達成給付差旅費之合意,亦未證明其確曾支出8,640元之差旅費,故羅翔宏等2人依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請求藏寶圖公司給付付99年4月至6月之差旅費共8,640元、99 年6月1日至12日之薪資共24,000元、同期間之油資共15,000元,均無理由。 ⒉羅翔宏等2 人另主張依兩造間之合意,藏寶圖公司應給付載回系爭商品之運費18,456元、人工作業費20,000元、99年9 月至101年1月之倉儲費共362,000元(即原審請求之242,000元+追加之120,000 元);惟藏寶圖公司否認曾同意給付上開費用。其中運費18,456元部分,羅翔宏等2 人之請求有理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羅翔宏等2 人雖主張藏寶圖公司應比照任職期間之薪資給付每人每天1,000 元,各以10天計算,共20,000元之人工作業費,惟何以人工作業費應比照薪資以每人每天1,000 元計算、請求10天之依據為何,均未據羅翔宏等2 人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為可採。另就倉儲費部分,羅翔宏等2人固援引證人賴哲學於原審100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主張黃銘國曾承諾比照欣華成公司之作業方式給付倉儲費,惟兩造對於證人賴哲學於原審就此部分所為證述之內容有所爭執,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言詞辯論期日錄音檔中賴哲學之證述,其就兩造有無約定倉儲費用部分,先稱「記不起來」(見本院卷㈠第189 頁反面),後稱「當時他(指黃銘國)有跟羅先生(指羅翔宏)講,會補貼他市場回收的費用…一定會有運費…是不是還有其他部分我就不知道了。」(見本院卷㈠第190頁反面至191頁),嗣於羅翔宏再次詢問時,始改稱黃銘國曾表示會比照欣華成的制度來給付(見本院卷㈠第193 頁反面);顯見證人賴哲學對於兩造有無約定給付倉儲費部分之證述內容前後不一,且不明確,自難僅以其模稜兩可之證述內容,遽認兩造曾達成倉儲合意;且衡諸常情,藏寶圖公司既係因系爭商品即將過期,而委由羅翔宏等2 人儘速回收系爭商品,應係希望羅翔宏等2 人能將系爭商品直接載運至藏寶圖公司,以利其再行銷售,當無可能反向羅翔宏租賃倉庫,長期堆置系爭商品,任由其過期,是羅翔宏等2 人主張藏寶圖公司曾承諾給付倉儲費,而於原審反訴請求藏寶圖公司給付99年9月至100年7 月每月以22,000元計算之倉儲費、於本院追加請求100年8月至101年1月每月以20,000元計算之倉儲費共362,000 元,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藏寶圖公司依系爭合約第3 條之約定,請求羅翔宏等2 人連帶給付22,2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陳達夫自100年4月15日,羅翔宏自100年4月29日,見原審卷第17、2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均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羅翔宏等2 人依兩造之合意,反訴請求藏寶圖公司給付運費18,465元,暨追加請求藏寶圖公司給付上開運費自其催告之翌日即100 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本訴及反訴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羅翔宏等2 人及藏寶圖公司敗訴及假執行宣告之判決,自有未洽,羅翔宏等2 人及藏寶圖公司之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並就羅翔宏等2人追加請求上開應准許之運費18,465 元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判決如主文第4 項所示。又上開本訴及反訴應准許部分,原審分別判決羅翔宏等2 人及藏寶圖公司敗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均無違誤,羅翔宏等2 人及藏寶圖公司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之上訴。又上開本訴及反訴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藏寶圖公司敗訴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另判決羅翔宏等2人敗訴,於法均無不合,藏寶圖公司及羅翔宏等2人就此部分各自指摘原判決不當,俱無理由,均應駁回上訴。至藏寶圖公司追加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而為請求,及羅翔宏等2 人追加請求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均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本訴部分,藏寶圖公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羅翔宏等2 人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部分,羅翔宏等2 人之上訴無理由,追加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藏寶圖公司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書記官 謝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