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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抗字第46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張瑜鳳劉又菁鄭佾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簡抗字第46號

抗告人
林昌榮
相對人
銘石大理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朝基
相對人
俊基石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朝基
相對人
景徽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聰明
相對人
黃麗君

      方傑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6月1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所為之101年度北簡字第63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13條所明定。申言之,共同訴訟之被告有數人,其普通審判籍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原告原得自由選擇向其中一普通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但倘有共同管轄法院者,即不再適用該條本文關於各被告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轄權之規定,應由有共同特別審判籍之法院管轄,此時普通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已無管轄權。

二、抗告意旨略以:現行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與57年1月9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但依第四條至前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不在此限」之規定不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除第10條第1項定屬專屬管轄外,其餘均為選擇審判籍,此由各條文俱規定得由某法院管轄即明,故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由該法院管轄」之規定,應係指「得由該法院管轄」,非應由該法院管轄,否則第20條但書應規定「專屬該法院管轄」。依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220號裁定要旨可知,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縱有共同之特別審判籍,原告仍可向數被告中一人之普通審判籍起訴,原審以民事訴訟法第20條規定,認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無管轄權,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其移送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為:原裁定廢棄。

三、查本件相對人銘石大理石有限公司、俊基石業有限公司之主營業所均設於花蓮縣,相對人景徽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之主營業所設於新北市板橋區,相對人黃麗君住所地為新北市三重區,相對人方傑勝之住所地為臺北市大安區,分屬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所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本文規定,上開法院固俱有管轄權。惟抗告人係本於票據關係請求相對人等給付票款,而本件票據付款地則為花蓮縣,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區域,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各該相對人等其住所或主營業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而有民事訴訟法第13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本件自應由票據付款地之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已不適用各相對人等主營業所或住所地法院俱有管轄權之規定。是以,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依職權裁定本件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鄭佾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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