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繼字第172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繼字第1725號
- 聲請人
- 戴偉倫之胎兒
- 法定代理人
- 戴偉倫
雷芬
上列聲請人對被繼承人戴國營遺產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被繼承人戴國營於民國101 年11月12日死亡,聲請人戴偉倫之胎兒為被繼承人戴國營之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為本件拋棄繼承之聲請等語。
二、按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民法第7 條訂有明文,此係仿瑞士民法之規定,採概括保護主義,亦即以胎兒活產為條件,就一切法律關係,為胎兒之利益,視為既已出生。換言之,將來如非死產,則自受胎時起即已取得權利能力,而以死產為其解除條件,使權利能力溯及消滅。另民法第1166條第1 項規定:「胎兒為繼承人時,非保留其應繼分,他繼承人不得分割遺產」;土地登記規則第121 條則規定:「胎兒為繼承人時,應由其母以胎兒名義申請登記」,亦即胎兒無待其出生即得為繼承人。綜上規定,胎兒之繼承,僅限於個人利益享有部分,而無負擔義務之能力,倘於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遺留之積極財產大於消極財產,胎兒固得繼承,若遺留之消極財產大於積極財產,因非基於胎兒之利益,胎兒自不繼承該債務,而無待於拋棄繼承。是以胎兒為繼承人時,其財產之繼承係類似於限定繼承,此時應認拋棄繼承係拋棄積極財產之取得,因不利於胎兒,故不得為之,若拋棄繼承亦不生拋棄之效力。再者,胎兒於繼承開始時,其繼承之標的既僅為權利而不及於義務,此一繼承之狀態,亦不受其嗣後出生之影響。又胎兒若欲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74條之意旨,應於出生 3個月內為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參照)。
三、查聲請人戴偉倫之胎兒係尚未出生之胎兒,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雖得為被繼承人戴國營之繼承人,然拋棄繼承對聲請人顯屬不利,不得為之,故本件之聲請,於法不合,爰予駁回。另胎兒繼承權之拋棄,應俟其出生後,由其法定代理人於3個月內代為辦理,已如上述,亦附此敘明。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