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4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48號
- 異議人
- 楷越資通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鄧雅如
- 相對人
- DILIGENT .
- 法定代理人
- LIU, MING.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01 年2 月2 日(101 )取智字第211 號函所為否准其取回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便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異議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相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前項裁定,應自收受異議之日起10日內為之,並應附具理由,送達提存所及關係人。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以:本院民國101 年2 月2 日(101 )取智字第211 號函所述提存物新臺幣(下同)167 萬元及其利息,應無撥交本院民事執行處酉股之必要,爰提出異議等語。
三、本院提存所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487 號擔保提存事件,係異議人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432 號裁定為相對人提供擔保,上開提存物及利息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00 年6 月2 日北院木100 司執全助酉字第310 號執行命令扣押在案。本院民事執行處100 年12月19日北院木100 司執酉字第95072 號執行命令命本所撥交上開提存物及利息,並附本院100 年度司聲字第794 號裁定,經本所調閱該返還提存物案卷查明無訛,依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本件擔保原因業已消滅,本所依執行命令支付轉給並無違誤等語。
四、經查:
㈠對於債權或其他財產權執行假扣押者,執行法院應分別發禁止處分清償之命令,並準用對於其他財產權執行之規定。又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強制執行法第135 條、第115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異議人於97年1 月24日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432 號裁定提供167 萬元為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在499 萬5,454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於97年1 月25日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487號辦理提存在案。嗣經異議人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並向本院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聲字第794 裁定准予返還異議人上開提存物,該裁定於100 年6 月27日確定。然本院執行處前於100 年6 月2 日業以北院木100 司執全助酉字第310 號核發禁止異議人取回上開提存物及利息,本院提存所亦不得對異議人清償之執行命令,本院100 年度司聲字第794 裁定確定後,本院民事執行處即於100 年12月19日以北院木100 司執酉字第95072 號函命本院提存所將上開提存物及利息解交本院民事執行處,本院提存所因而於101 年2 月2 日以(100 )取智字第211 號將異議人上開提存物及利息撥交本院民事執行處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97年度存字第487 號、101 年度取字第211 號卷宗資料查明屬實。是本院提存所就97年度存第487 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因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0 年6 月2 日以北院木100 司執全助酉字第310 號執行命令扣押在案,依上開法律規定,扣押命令既禁止第三人即本院提存所為清償行為,則本院提存所將提存物撥交民事執行處,自是依假扣押執行命令所為,在上開假扣押裁定未經撤銷或上開提存物已由法院判決確認並非假扣押執行命令效力所及之前提下,本院提存所撥交上開提存物予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法有據。本件異議意旨指摘上開處分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 項、第2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