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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66號

變更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02 日

法官林伊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66號

聲請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相對人
正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傑雄
法定代理人
洪美雲
法定代理人
兼法定代理 卓文川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
卓梁嬌

上列當事人間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一二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九十年度甲類第六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代之。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例如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擔保規定得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亦定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639號民事裁定,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86年度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乙類第3 期債票為擔保,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存字第112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提存之公債即將屆期,聲請人急需領回辦理還本手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變換提存物為面額1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6 期債票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業已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639號裁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1127號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1127號案卷核實無誤,經核無不可,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伊倫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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