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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67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鍾素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67號

聲請人
焦儀華
聲請人
焦儀蓮
相對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伍拾捌萬元後,本院一0一年度司執字第七七三五號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司執助字第四八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焦儀華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五三八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對聲請人焦儀蓮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一年度補字第三0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裁判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焦儀華、焦儀蓮以其等業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號分別為:101年度重訴字第294號、101年度補字第301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1年司執字第7735號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助字第48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相對人於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735號執行事件中,就聲請人部分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訴訟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本得利用上開金額而未經利用之利息損失,本件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產生之利益以1200萬元計算,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再以相對人之系爭債權額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適當之擔保金額為258萬元(計算式:1200萬元X5%X4.3年=258萬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因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以258萬元為適當,是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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