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7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73號
- 聲請人
- 郭廣洋
- 代理人
- 王可富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郭何雅珍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769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原因為「婚姻贈與」,故相對人與郭宗清(即聲請人之父)間如無婚姻關係,則此贈與應無法成立,因此結婚登記申請書上所載證人郭國基於民國44年4 月21日究竟有無在埃及開羅結婚現場,以及結婚證書上有無郭國基及郭宗清之印鑑,至為重要。為明事實真相,聲請人曾多次聲請承審法官洪文慧向戶政事務所及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證郭國基曾於何時入出埃及開羅,承審法官均置之不理,且於開庭時表示接獲國防部人員電話,表示:「因年久,已查不出國防部第二廳44.2.21(44)仁侶字第0782號,核准郭宗清申請結婚資料,因此,無從調查。」云云,如此重大證據,豈可相信無名氏之電話說詞,即拒絕繼續調查真實情況。尤有進者,依101年2月20日庭訊筆錄記載,法官諭知:「被告係主張郭國基為介紹人,並未記載其參與埃及婚禮,而埃及婚禮係由何鳳山大使為證婚人,並有使館同仁及華僑參與,符合結婚要件,故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云云,然相對人在埃及之婚禮究有多少人參加?參與人之姓名?何鳳山大使有無在結婚現場?相對人之申請結婚登記書上為何將郭國基列為證人,而非介紹人?法官未依法調查,如何即可判定「符合結婚要件」?令人生疑。再參閱3次開庭錄影帶,法官態度不公,傳票上寫明可帶證人出庭,聲請人帶證人郭名洪到場,承審法官卻不允許其發言,嗣後聲請人要求雙方證人到場,承審法官又以刑庭已傳訊過而拒絕。相對人盜印部分,所有聲請人陳列之證據皆未調查真偽或與相對人對質,即以相對人所提供之保險用印一致,試圖為其脫罪。況媒體不具證據力為刑事訴訟法之常識,相對人竟以郭宗清過世兩年後被出版之回憶錄作為婚姻證據,並稱有錄音口述,聲請人要求該書完整之錄音,並向國防部商調郭宗清演講錄音母帶以做科學驗證,亦不被允許。證人郭國基之入出境紀錄為結婚文書合法與否之直接證據,承審法官竟強力阻止調查,試圖為相對人脫罪,顯有偏頗之虞。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2項(按應為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誤)規定,聲請承審法官洪文慧迴避該案之審理等語。
二、按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或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不得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304 號、29年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經查:
㈠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定有明文。聲請人雖主張承審法官未依其聲請向戶政機關、入出境管理局、國防部等單位函調相關資料,亦不允許證人發言,執行職務有偏頗云云。惟參諸前揭規定,如法官認為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有不必要者,本可不為調查。況就國防部曾否於44年2月21日以(44)仁侶字第0782號函核准郭宗清結婚乙節,承審法官前已於100年11月4日函詢國防部,並請其提供相關資料過院供參,惟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僅以100 年11月16日函檢送郭宗清之兵籍資料影本,承審法官因而認無再次函查之必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0年度重訴字第769號卷核閱無誤。故聲請人僅以法官未依其聲請調查證據,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尚非可採。
㈡另觀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所舉其他迴避原因,均屬承審法官關於調查證據、指揮訴訟程序之職權行使,並未涉及法官對本件訟爭事項是否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裁判等情。此外,聲請人亦未再就本件承審法官有何符合此迴避要件之客觀事實,提出足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所舉聲請迴避之原因,自與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揆諸前開說明,尚不得僅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即遽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