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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54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吳若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54號

異議人
聚寶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盈翔
相對人
沈玉英

      李政平

      李政賢

      梁滿堂

      沈玉珍

      沈玉琴

      沈菊英

      陳鳳娟

      梁世光

      陳宗瑜

      沈富鏗

      沈王白領

      張瑞欽

      沈國欽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01年3月17日(95)存智字第4397號函准許相對人更正提存人及提存原因事實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提存事件(即本院95年度存字第4397號事件)之提存人即相對人就提存書內容所為之更正,有下列不符事實之處:

㈠本件並無所謂「B區安置戶的分管協議」存在,系爭提存書之原因及事實欄第1行竟記載「提存人就聚寶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B區安置戶的分管協議」,不符事實。

㈡相對人沈玉珍本非103號店舖之所有人,此乃本院91年度訴字第3901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798號確定判決所認定。相對人沈玉珍請求更正於提存原因及事實欄內加註「沈玉珍原在103號店舖3戶,公司(即異議人)擅自變更為105號店舖」云云,顯有嚴重錯誤。

㈢本件提存原因及事實欄內最後1行記載「惟受取人(即異議人)拒絕受領」等語,實則並非異議人拒絕受領系爭提存物,而係因提存人於提存時所載對待給付限制,核與上開確定判決違背,致異議人無從領取,故此部分更正亦非有據。詎本院提存所竟於民國101年3月17日以 (95)存智字第4397號函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將本院95年度第4397號提存書更正如附表所示,爰依提存法第24條提出異議等語。

二、經查,異議人雖稱本院提存所於101年3月17日所准予更正之內容有上開三項不符事實之處,核有違誤云云,惟對照更正前後如附表所示內容,異議人所指上述㈠、㈢,均為更正前即如此記載,並非更正後之內容,是異議人主張此部分更正有誤,礙難認定。

三、另有關上述㈡部分,更正後之提存書雖將相對人沈玉珍就103號店鋪共3戶租金之提存金,改載為105號店鋪共3戶租金,並加註「原在103號店鋪3戶,公司擅自變更在105號店鋪」等情(見附表所示「更正後」一欄第5行),雖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4397號案件卷宗查核屬實,惟按提存,乃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國家設置之提存所,以代清償或達到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其性質屬於非訟程序,而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之訴訟程序,故提存所僅得就提存之程序為形式上之審查,凡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之審查之範圍,即應准予提存,而關乎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審查權。又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該施行細則第20條第5款亦有明文,準此可知,提存人之清償提存是否合乎債務本旨而為提存,乃實體上之問題,提存所無庸亦無權加以審查(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本件相對人雖聲請更正提存原因如上,然其內容是否正確,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議,換言之,即使與事實不符,亦僅生是否發生提存效力之問題,揆諸前揭說明,此尚非本院提存所所得審究。從而,異議人執此指摘提存所之處分有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若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妤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54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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