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0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68號聲 請 人 陳建宏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成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保證契約無效事件(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85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壹仟元後,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八二○六九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關於聲請人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重訴字第二八五號確認保證契約無效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 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國94年6月2日花院廣93執字2856第957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請求本院執行聲請人對第三人東宜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宜公司)之每月應領薪資債權,經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82069號清償債務事件強制執行中。惟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101年度重訴字第285號確認保證契約無效之訴,爰聲請本院裁 定准許上開執行事件於上開確認保證契約無效之訴案件判決確定以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即債權人係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6月2日花院廣93執字2856第957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即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668萬1,274元及利息、違約金、執行費用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嗣經本院於96年12月13日就聲請人對於第三人東宜公司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於上開範圍核發移轉薪資債權命令,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執字第820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又聲請人已於101年2月22日提起101年度重訴字 第285號確認保證契約無效之訴,此有本院收狀戳可證,亦 經調閱卷宗查核屬實。從而揆諸上開法文之規定,聲請人聲請於該確認保證契約無效之訴事件判決確定以前,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應屬有據。 四、再查,雖相對人據以執行之財產為每月扣押聲請人所領薪資等債權之1/3,惟相對人因該強制執行程序所得受償之執行 債權則為668萬1,27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且依聲請人於上開確認保證契約無效之訴中所主張訴之聲明及陳述之事實內容,其除爭執相對人不得執行其所有之薪資財產外,亦併有爭執相對人所執執行名義對其之效力之意,於斟酌聲請人供擔保之費用時,即應以相對人原可獲償之總額計算對其所可能造成損害之內容為準,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就其主張對聲請人享有之系爭債權,經由收取強制執行(薪資)分配款受償,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該項損失之利率,以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 響,應屬核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妥適標準。又系爭債權已逾150萬元,聲請人所提起本件確認保證契約無效 之訴為得上訴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本案訴訟審理之期限約需5年,爰以此為 預估聲請人提起上開確認保證契約無效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以資計算相對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利息損失,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應提供擔保金額,自應參酌前開執行債權額按法定利率計算至本案訴訟之確認保證契約無效事件確定終結時之孳息數額約為167萬0,319元(計算式:668萬1,274元5%5年=167萬0,319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為據,為此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167萬1千元。 五、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