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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25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林佑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25號

聲請人
慶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碧蓮
相對人
豐琦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曉菱即葉小綾).

      何德欽

      施麗雅

      何浩儇即何宜軒).

      何沄蓉即何俞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468號),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就鈞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29619 號強制執行事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相對人亦因違反兩造間買賣契約之約定,而經聲請人於101 年5 月3 日對相對人提起給付違約金之訴,並主張抵銷,為避免難以回復之損害,為此請求停止前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依自由裁量定之,而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或抗告,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予以斟酌。而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如經法院判決或裁定駁回,則法院對債務人所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即應予駁回,殆無疑義。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29619 號給付買賣價金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惟查,本件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468 號事件,業經本院以原告之訴顯無理由駁回其訴在案,是本件並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又聲請人雖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然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縱聲請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本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之聲請。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核與上開法條規定要件不符,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佑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湯郁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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