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30號聲 請 人 中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台強 相 對 人 清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姣安 上列當事人間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一三九一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台幣玖佰萬元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假扣押、假處分等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 定準用同法第105條第1項之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161號 假處分裁定,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900萬元之安泰商業 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並經本院99年度存字第399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依本院100年度聲字第235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並提供面額900萬元之國泰世華銀行無 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並經本院以100年度存字第139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定期存單均已屆期,為此聲 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161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378號民事裁定、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391號提存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聲字第235號民事裁定核對無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書記官 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