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7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78號
- 聲請人
- 梁新強
- 相對人
- 三日東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連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本院九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一五九九號假處分裁定執行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依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1599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提存新臺幣200,000 元後,聲請為假處分強制執行在案。茲因訴訟已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利伊取回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存字第1538號提存書、99年度司執全字第623 號民事執行處通知(載明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業因債權人撤回執行結案)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99年度存字第1538號、99年度司執全字第623號、99年度裁全字第1599號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