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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44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鍾素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44號

聲請人
李靜雯
相對人
太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義國
相對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相對人
善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智正
相對人
許政斌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30日所為之裁定,其正本及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關於「本院一00年度司執字第一六五二二號」之記載,應更正為「本院一0一年度司執字第一六五二二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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