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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93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賴淑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93號

聲請人
洪詔琪
相對人
笙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楊謙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聲請選任相對人即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楊謙雄(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384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為相對人即被告笙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笙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惟因相對人現實際已無監察人可代表應訴,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之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之本件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屬公司法第213 條所稱之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而相對人原登記之監察人雖為林妙好,然已經林妙好提起確認與相對人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並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832號判決確定而予以撤銷監察人李妙好之登記等情,有前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及公司登記事項資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上開訴訟,已無法定代理人可為相對人行使代理權,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本院審酌楊謙雄現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綜理相對人事務,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件之董事委任關係應知之甚詳,是本院認選任楊謙雄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件訴訟之相對人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依法選任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法 官 賴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明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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