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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832號

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陳心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832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律師
被告
笙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先前擔任被告之監察人,但於民國(下同)95年07月已經聲明辭任,並以書面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已經在存證信函上面簽名,表示知悉。兩造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方面:笙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已經申請解散,但是沒有向法院陳報清算人,也沒有進入清算程序,目前法定代理人乙○○還是登記負責人。原告擔任本公司監察人,在公司退票之前都是擔任監察人。96年06月間,於立法院附近咖啡廳經由陳安忠先生交付原證一之存證信函,對96年06月以後原告辭去監察人的職務沒有爭執。

三、本院心證:民法第549條第1項「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而董事、監察人與公司間是存有委任關係,兩造就原告先前擔任被告之監察人及原告聲明辭任被告之監察人均無爭執,堪認原告與被告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但公司登記之外觀仍存在(參本院卷p-23),原告主張有確認訴訟之利益應屬可信,其訴應有理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心弘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832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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