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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31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03 日

法官熊志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31號

異議人
林慧雯
異議人
林紅芸
異議人
林瀚東
異議人
李金格
異議人
林蕙芳
異議人
林蘊芳
相對人
鄭照麗

      郭錦章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01年7月31日(101)取勇字第1472號函所為否准異議人取回本院99年度存字第1832號之提存物之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提存所民國一0一年七月三十一日(101)取勇字第一四七二號函所為否准異議人取回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八三二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應予撤銷。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八三二號擔保提存事件之提存物,准予返還異議人。

理由

一、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伊前為保全對相對人之租金、不當得利及違約金等債權,遵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1936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183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本案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682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字第1017號判決,判決結果聲請人獲判決金額已遠大於假扣押擔保債權額600萬元之範圍,且訴訟當事人、請求標的與適用法律關係均相同,已符合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之要件,是本院提存所所為101年7月31日(101)取勇字第1472號函否准聲請人取回擔保物之處分內容尚有未洽,爰具狀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提存事件屬非訟事件,提存人主張原因事實是否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審查之範圍,提存所固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而為審查,而關乎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審查權,惟所謂形式上之審查,應不限於僅得就當事人訴之聲明及判決書主文項而為審查,倘依當事人訴狀之主張及判決書理由之說明,已足以判斷本案之請求及權利義務之歸屬時,亦難謂非屬形式上之審查。

三、經查:

㈠異議人於民國99年具狀主張相對人鄭照麗向異議人承租座落臺北市○○區○○段4小段第669號土地上建物共18戶「林森觀光大廈」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屆滿相對人鄭照麗未返還房屋,依兩造簽訂租約、民法第179條之規定,相對人鄭照麗應給付異議人租金、違約金及不當得利損害金,相對人郭錦章為租約之保證人,應並負給付之責,為擔保上開債權日後之執行,爰在600萬元範圍內聲請假扣押,經本院99 年度裁全字第1936號裁定准對相對人之財產在6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有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1936號號裁定可稽。

㈡嗣異議人對相對人鄭照麗起訴,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682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017號裁判確定,認定異議人「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指相對人鄭照麗)給付自93年4月起至97年7月止之租金4,212,000元及該部分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7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9月26日起至98年3 月12日止之租金450,900元、自98年3月13日起至99年12月16 日止按月給付租金81,000元;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自99年12月17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指異議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81,000元;另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自99年12月17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違約金81,000元,均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亦據異議人提出假扣押聲請狀、上開民事判決書可稽。另本院101年度聲字第493號確定裁定主文第1項亦諭知「本院99年度存字第183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指異議人)為相對人郭錦章所提存之台幣貳佰萬元整,准予返還。」。所謂假扣押之「本案」,係指因假扣押而保全執行所提起之給付之訴,其訴訟之當事人、請求標的與所適用之法律關係均應相同。異議人於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時,即檢附上開歷審判決書及假扣押裁定聲請狀,本院提存所自可綜觀上開事證而為形式上之審查,並據以得知異議人於系爭假扣押事件所保全之請求為其對相對人鄭照麗於租期屆滿後未返還系爭房屋,所生之租金、違約金及不當得利損害金之債權,異議人於聲請假扣押時,僅就主張債權額600萬元範圍內為請求,但異議人對相對人鄭照麗提起本案訴訟,經判決確定相對人鄭照麗應給付租金、違約金及不當得利損害金額,已超逾異議人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600萬元債權,假扣押及本案訴訟之當事人、請求標的及法律關係均屬同一,應可認系爭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本案訴訟異議人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本院提存所誤認異議人本案訴訟未獲全部勝訴確定,即不准取回系爭提存物,於法洵有未洽。

四、綜上所述,自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狀、本案訴訟判決之判決事實及理由形式觀之,應認異議人就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確定,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得准其取回系爭提存物。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處分廢棄,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前段、第2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謝盈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31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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