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27 日
- 法官陳慧萍
- 法定代理人廖燦昌
- 原告陳鈺璇
- 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42號聲 請 人 陳鈺璇 曾也隱 劉金珍 洪大為 劉亭蘭 張旭華 林怡君 黃珍羽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810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陸佰伍拾玖萬柒仟元後,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二三九八四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重訴字第八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債權人即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1年3月14日持本院100年11月2日北院木98司執未字第39853號債權憑證、100年度司拍字第366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暨確 定證明書,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23984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聲請人及債務人國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948萬3,332元,及自100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6%計算之利息 ,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本院已就聲請人所有之 新北市○○○○段1581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新店區○○○路○段1之1號、1之2號、1之3號、1之5號、1之6號、1 之7號、1之8號、1之9號、1之10號、1之11號、1之12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予以查封登記,並送鑑價及詢價中,且經本院於101年5月14日以北院木司執壬字第23984號執行命令,就債務人國碁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對第三人經濟部水利署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經濟部水利署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建造執照(96)北水建字第 002號」建築執照禁止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變更建築 執照起造人名義或為其他處分登記在案。嗣聲請人於101年8月13日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101年度重訴字第81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398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101年8月23日聲請人更正聲明為請求判決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3984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所為併付拍賣及禁止第三人濟濟部水利署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就「經濟部水利署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建造執照(96)北水建字第002號」建造執照 變更起造人名義或為其他處分登記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明確。聲請人既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四、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於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81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所為聲明,係主張上開土地原所有人國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9月12日以上開土地為抵押物向相對人借 款2,990萬元,而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則係第三人國碁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營造,且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已於100 年5 月4日依台灣金融資管理股份有限公司99北金職金字第 84號拍定在案,並由聲請人8人拍定取得系爭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於相對人實行抵押權時,從未屬原土地所有人國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且相對人所持執行名義即本院101年度易拍字第366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准予拍賣之不動產僅新北市○○區○○段1581地號土地,惟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3984號強制執行事件竟將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併付拍賣,於法不符應予撤銷,並主張主管機關允許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拍定後得變更起造人名義,係拍定人取得建造中建之反射利益,不能因認建造執照具有產權之性質得併同轉讓,建造執照應不得為執行標的為由,請求撤銷上開執行程序,是相對人將因建物併付拍賣執行程序之停止而受有原預期受償時間延後之損害。而相對人於上開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2,948萬3,332元,及自100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6%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已如前述,據此計算相對人於聲請人101年8月23日聲請停止執行之時所得受償之執行債權總額,應 為3,044萬4,873元(100年5月18日起至101年8月23日止共計1年3月又6日;計算式:2,948萬3,332+[2,948萬3,332× 2.16%]+[2,948萬3, 332×2.16%÷12×3]+[2,948萬3,332× 2.16%÷365×6] +[2,948萬3,332×0.432%]+[2,948萬3,332 ×0.432%÷12×3]+[2,948萬3,332×0.432÷365×6]=3,044 萬4,87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依上開說明,自得以 上開債權數額推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可能遭受之損害額。又上開執行程序停止執行期間除有和解或撤回情事外,須至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81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而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即聲請人排除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執行程序之利益,經核定為841萬7,286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 規定民事通常程序審判案件期限,第一審1年4個月、第二審2年、第三審1年,據此推估上開執行事件停止執行之期間應為4年4個月,即52個月。則以相對人上開債權總額為3,044 萬4,873元,按年息5%計算相對人延宕52個月受償,所可能 遭受之利息損失,應為659萬6,389元(3,044萬4,873×5%÷ 12×52=659萬6,389),爰取其概數659萬7,000元作為估算 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依據,並據以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書記官 黃靖雅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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