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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45號

變更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林春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45號

聲請人
海瀧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見松
相對人
TPC KOREA.
法定代理人
SHIN-JEON.
代理人
劉思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1575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一九三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或同面額之合作金庫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例如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擔保規定得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1575號假扣押裁定,提供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之合作金庫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並經本院以99年度存字第155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該擔保提存物於民國100年6月7日屆期,聲請人復依本院100年度聲字第299號裁定,再以面額共計1,500萬元之合作金庫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6紙辦理變更擔保物,有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936號存書可稽。茲因前開6紙定期存單已於101年8月1日屆期,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為同額現金或同面額之合作金庫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請上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提存案卷核閱屬實,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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