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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80號

變更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羅月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80號

聲請人
聰泰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立民
代理人
游晴惠律師
代理人
楊智全律師
代理人
呂書賢律師
相對人
圓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重松

上列當事人間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年度存字第二三六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陸仟萬元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例如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擔保規定得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亦定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智裁全字第2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為債權人供擔保撤銷假扣押,並經本院以95年度存字第94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多次聲請變換提存物,最後一次則係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378號裁定准許聲請人以同面額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並由本院以100年度存字第2366號擔保提存事件辦理提存。茲因該存單即將屆期,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0年度聲字第378號裁定、100年度存字第2366號提存書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95年度存字第944號、96年度存字第1280號、97年度存字第2800號、98年度存字第2462號、99年度存字第2322號、100年度存字第2366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查閱屬實,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月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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