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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619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趙子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619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盧育誠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范恩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拾萬元後,本院101年司執字第88039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1年訴字第386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其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日前請求將聲請人對第三人四零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債權及對合作金庫銀行寶橋分行之存款基金債權及聲請人臺北市南港區○○○路○段161號4樓之房地於執行債權金額範圍內予以扣押,然聲請人均已依照兩造98年12月29日和解筆錄之內容履行,並無未按期給付之情形,相對人無端聲請本件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依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8039號給付扶養費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執行卷宗及101年度訴字第386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為審究後,認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依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聲請狀記載,其以聲請人未履行兩造98年12月29日和解筆錄第四項之約定聲請強制執行,該項約定為:「關於兩造子女之扶養費,聲請人願自99年1月6起至盧凌群上小學止,每月6日給付相對人1萬5000元;自盧凌群上小學起至盧凌群國中畢業止,每月6日給付相對人2萬元;自盧凌群國中畢業起至成年止,每月6日給付相對人3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後項給付經相對人計算後,提出債權計算書認聲請人共應給付320萬元(見執行卷相對人101年9月4日民事強制執行補充狀㈡),則相對人雖於聲請強制執行狀記載「盧育誠應給付范恩嬿572萬元及自101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然經相對人計算後之債權額為320萬元,自應以債權計算書之金額認係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金額即320萬元,其訴訟標的之價額逾150萬元,為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於參考各級法院辦案其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 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為5年。依此,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葉海瑞可能遭受之損害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利息損失,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應提供擔保之金額,應依前開執行債權額按法定利率年息5%(民法第203條參照)計算至第三人異議之訴確定終結時之孳息金額為適當。故本件爰酌定聲請人為相對人葉海瑞供擔保之金額為80萬元(計算式:320萬元×5×5%=80萬元),予以准許。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子榮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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