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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656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趙子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656號

聲請人
朱家銘
相對人
詹秀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拾陸萬壹仟零貳拾伍元後,本院98年司執字第52627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1年訴字第4242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對於鈞院98年司執字第52627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業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在案,為免聲請人之財產權因強制執行程序而難回復原狀,爰聲請停止執行。

㈡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係請求債務人王麗娜將坐落臺北市信義區○○○路○段524巷1弄16號6樓房屋騰空點交予相對人,並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05萬元,因前揭105萬元部分與本事件無涉,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為其未能即時利用該標的物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聲請人願供之擔保金額為57萬2447元(計算式:13萬2205 x4.33=57萬2447)。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臺北市信義區○○○路○段524巷1弄16號6樓房屋乃原告朱家銘所購買,僅係借名登記予訴外人王麗娜;又原告阮榮輝係前開房屋之出租人,為有權占有,,其等業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2627號遷讓房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101年度訴字第424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後,認98年度司執字第52627號執行事件就上開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且聲請人等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確已繫屬於本院,如不停止執行,聲請人等日後恐有無法回復之損害,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經查,本件債權人以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移調字第60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債權人於聲請強制執行狀載明執行標的金額為357萬7981元,又聲請人所提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經本院核定為1860萬元,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三審案件,故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 年、1年,共計4年4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本案訴訟審理之期限約需5年,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依據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萬5920元,其土地申報總價為98萬5845元,又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33萬6200元,故以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每年相當租金之損害為13 萬2205元《計算式:(98萬5845+33萬6200)x10%=132205》,此亦為訴外人王麗娜就系爭房地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時併為聲請停止執行時(本院98年度審聲字第846號)、訴外人王麗娜就系爭房地提起調解無效之訴併為聲請停止執行時(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66號)所審認相同。綜上,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利用系爭房地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元(13萬2205x5年=66萬1025),本院因認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上開金額為擔保應為已足,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66萬1025元。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子榮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656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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