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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242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趙子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4242號

原告
朱家銘
原告
阮榮輝
被告
詹秀惠

上開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撤銷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2

627號強制執行事件,其中原告朱家銘主張其係臺北市信義區○

○○路○段524巷1弄16號6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阮榮輝主張

其係前開房屋之合法承租人,均有權請求撤銷前開執行程序。經

查,關於系爭房地之客觀交易價格,被告曾對訴外人王麗娜提起

就系爭房地履行契約事件,依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109號民事判

決不爭執事實㈠記載,被告及王麗娜對於當時買賣契約之總價為

新臺幣1260萬元並不爭執,從而,原告朱家銘提起本訴客觀上可

獲得之利益足認係1260萬元,故原告朱家銘訴訟標的金(價額)核

定為12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2800元。又原告阮榮輝為

系爭房地之承租人,原告阮榮輝既主張其得請求撤銷系爭房地之

執行程序,則其客觀上可獲得之利益乃使用系爭房屋之代價,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收益涉訟者,以權利存續期

間之收入總數為準,依原證五之房屋租約,每月租金1萬5000元

,租賃期間為95年3月1日至105年3月1日,則應以十年計算,故

原告阮榮輝部分,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180萬元(計算式

:1 萬5000x12月x10年=180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82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各應補繳上開費用,逾期不繳,即駁回該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子榮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242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第三人異議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