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24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4242號
- 原告
- 朱家銘
- 原告
- 阮榮輝
- 被告
- 詹秀惠
上開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撤銷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2
627號強制執行事件,其中原告朱家銘主張其係臺北市信義區○
○○路○段524巷1弄16號6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阮榮輝主張
其係前開房屋之合法承租人,均有權請求撤銷前開執行程序。經
查,關於系爭房地之客觀交易價格,被告曾對訴外人王麗娜提起
就系爭房地履行契約事件,依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109號民事判
決不爭執事實㈠記載,被告及王麗娜對於當時買賣契約之總價為
新臺幣1260萬元並不爭執,從而,原告朱家銘提起本訴客觀上可
獲得之利益足認係1260萬元,故原告朱家銘訴訟標的金(價額)核
定為12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2800元。又原告阮榮輝為
系爭房地之承租人,原告阮榮輝既主張其得請求撤銷系爭房地之
執行程序,則其客觀上可獲得之利益乃使用系爭房屋之代價,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收益涉訟者,以權利存續期
間之收入總數為準,依原證五之房屋租約,每月租金1萬5000元
,租賃期間為95年3月1日至105年3月1日,則應以十年計算,故
原告阮榮輝部分,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180萬元(計算式
:1 萬5000x12月x10年=180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82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各應補繳上開費用,逾期不繳,即駁回該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