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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206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206號

聲請人
朱家銘
相對人
詹秀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三八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陸萬壹仟零貳拾伍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即被告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即原告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即足當之,有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足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本院101年度聲字第656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66萬1,025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3890號提存事件提存,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 52627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 101年度訴字第4242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嗣聲請人撤回上開訴訟,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就上開擔保金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收受通知後對聲請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案經本院 103年度北簡字第2506號判決原告即相對人敗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1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 103年度北簡字第2506號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簡上字第314號判決(以上均影本)為證。

三、經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存字第3890號、102年度司聲字第1795號、102年度司聲字第1899號、103年度北簡字第2506號案卷查核結果,聲請人於撤回本院 101年度訴字第424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後,聲請本院以 102年度司聲字第1795號函通知相對人就上開擔保金於20日內行使權利,嗣相對人對聲請人訴請損害賠償,案經本院103年度北簡字第2506號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 314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足認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並無損害發生,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206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提存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