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1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314號
- 上訴人
- 詹秀惠
- 訴訟代理人
- 劉雅夫
- 被上訴人
- 朱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臺北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103年度北簡字第25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妻即訴外人王麗娜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6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執行處定於民國102年1月7日上午10時執行遷讓、點交,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王麗娜,竟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阻撓執行程序進行,並供擔保停止執行程序,嗣又撤回該第三人異議之訴,可認被上訴人有故意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下列項目損害賠償:自102年1月7日起至同年8月16日止(為計算方便,以7個月計算),上訴人因停止執行程序,增加支出貸款利息之損害新臺幣(下同)87,610元、7個月租金損害231,000元,被上訴人因執行程序延宕,處理被上訴人前述不合理之訴訟主張,而有精神痛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000元,合計418,610元。並聲明:一、被上訴人應給付418,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故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供法院所命擔保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停止執行,均屬正當權利行使,並無故意或過失,上訴人所請求之利息、租金損害與被上訴人行為並無因果關係,且上訴人3項請求,不符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
參、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18,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院判斷:
一、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對王麗娜向本院聲請為遷讓房屋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定於102年1月7日為遷讓、點交程序,惟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供擔保,而停止執行,嗣被上訴人撤回第三人異議之訴各情,有本院執行處101年12月20日北院木98司執酉字第52627號通知、本院101年度聲字第656號裁定、民事起訴狀存卷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自應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供擔保停止執行程序,係故意侵權行為,應賠償上訴人前開損害,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利息、租金、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爰分敘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民法第184條就一般侵權行為之規定,已明白採取類型理論之觀點,將之區分為「權利侵害類型」(第184條第1項前段)、「利益侵害類型」(第184條第1項後段),各自均為獨立之請求權依據,是關於第184條第1項前段「權利」,與後段「利益」之意涵應作區別。詳言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之為要件。是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故該條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及權利受侵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496號判決、100年台上字第2092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參照)。縱認上訴人所主張因執行程序停止,增加支出貸款利息87,610元、少收取7個月租金231,000元一節屬實,然此部分損害並非因何權利受侵害所生,屬純粹財產上損害,而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保護之範圍,核與該項前段之要件不符,故上訴人依該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增加支出貸款利息87,610元、7個月租金231,000元云云,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㈡次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分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並無說明及舉證被上訴人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提起,執行程序之延宕,上訴人處理第三人異議訴訟事務,係侵害其何種人格權,既未證明有何人格權受侵害一情,上訴人自不得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伍、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18,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違誤,故上訴人之上訴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未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結論: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