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號
- 上訴人
-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南華
- 訴訟代理人
- 吳小燕律師
- 複代理人
- 吳文賓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欣屏律師
- 被上訴人
- 王金慶
陳佳正
林炫任
蘇興國
郭 均
趙基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王金慶原係訴外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企銀)屏東分行經理,負責綜理該分行授、徵信業務之審核;被上訴人陳佳正原係同分行徵信調查員;被上訴人林炫任原係同分行徵信課課長(下合稱王金慶等人)。被上訴人趙基財為王金慶女婿,開設多家建設公司,亟需資金週轉,乃與被上訴人蘇興國、郭均商議,由蘇興國出名以欲興建房屋為由,向高雄企銀屏東分行申貸新台幣(下同)五千五百萬元(下稱系爭貸款),並以其等所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八○、八一、一○○之四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高雄企銀設定抵押。蘇興國借貸時出具之「興建計畫及償還計畫」,並無任何具體計畫及分析報告,亦未附任何預定興建之建築圖說等資料,系爭土地顯無法於短期內實際用於興建房屋,王金慶等人竟未令蘇興國提出更具體可信之資料,率予呈請高雄企銀准予貸放,顯然明知蘇興國於申貸時即無興建房屋之真意,仍違背主管機關對空地貸款之限制,且於辦理系爭貸款展期時,明知無任何建築準備動作之情形下,仍記載不實徵信報告,呈請准予展期。趙基財、蘇興國、郭均以明知不實之興建計畫及償還計畫,利用空地欺騙高雄企銀貸放,得款後又未如實用於興建房屋,嗣又未依約清償貸款,故意侵害高雄企銀之財產權;王金慶等人皆違背高雄企銀頒訂之授信政策及徵信作業準則之規定,應連帶對高雄企銀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王金慶等人違反其職務契約關係,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且王金慶與高雄企銀間為委任關係,未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亦應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伊經財政部指定為高雄企銀接管人,並受託辦理公開標售作業,代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下稱重建基金)辦理賠償資產負債之差額,嗣由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標得除信託業務及不良債權以外之高雄企銀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由重建基金賠付玉山銀行資產及負債之差額一百三十餘億元,伊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得以自己名義為重建基金提起訴訟。伊將系爭債權含其擔保物權之資產以三百十七萬八千七百五十元標售予訴外人龍星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公司),高雄企銀就系爭貸款受有五千一百八十二萬一千二百五十元損失等情,爰依上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重建基金上開金額本息,並由伊代為受領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貸款貸放金額超過分行經理權限,需呈送總行批示,陳佳正與林炫任曾至現場勘查,繪製土地位置圖,詳實記載,並於勘查及訪查鄰近土地歷史交易價格後,於估價核算表上記載系爭土地一般核貸值為三千七百二十八萬五千一百三十四元、專案核貸放款值為五千五百萬元,兩案併陳於核算表,附記理由建請總行以專案核貸方式處理,王金慶並據實陳報其與趙基財之關係,經高雄企銀總行核准貸放,王金慶等人執行職務並無疏失,不負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又蘇興國借款後,自民國八十四年七月起迄八十八年四月止,均依限繳息,上訴人以極低價格賤售系爭債權,龍星昇公司得以五千二百二十五萬元拍賣系爭土地,伊等並未侵害高雄企銀權利。縱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因系爭貸款,被訴背信罪嫌,已經原法院九十七年度金上易字第一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系爭貸款申貸時,依當時中央銀行之函示,僅需「……有具體之興建計畫,該建築基地可於短期內實際用於興建房屋,借款用途亦屬正當」情形,即得貸放,蘇興國申貸時,已提出趙基財擬具之「興建計畫及償還計畫」書供王金慶等人審核,該計畫書已詳列預計動工日期、完工日期、建物類型及戶數,並記載土地成本、營運成本、管銷成本及預計銷售金額,難謂非屬具體之興建計畫,又陳佳正於所製作之「不動產抵押權設定估價核算表」及徵信報告中,詳實記載系爭土地位於屏東市增值潛力佳的自由路旁,斜對面為屏東縣政府,鄰近地段住家、店面兩相宜,交通出入極為便利,往市區只須數分鐘行程,可說是屏東市○○○○路段,建築完成後,處理客戶房屋分戶貸款,足以清償本案貸款等語,呈報高雄企銀總行准以專案貸款,自不受「上放款值」之拘束。況專案貸款所著重者為有無承作價值,非單純以土地本身之市價決之,而係著眼系爭土地將來之發展潛力,系爭貸款貸放時,屏東市土地之地價指數仍相對處於高指數,佐以高雄企銀於八十八年九月委託鑑價時,系爭土地價值達七千一百萬元,九十年九月七日法院所定拍賣底價達六千六百九十一萬元,龍星昇公司拍賣結果亦達五千二百二十五萬元,殊難認王金慶等人有蓄意超額貸放情形。又王金慶等人亦已審核借款人及其關係人之所得及票信紀錄,據以製作個人信用評分標準及放款適用利率評定表,尚且於徵信報告表記載保證人趙基財與王金慶之關係,俾供高雄企銀審查,高雄企銀審核後,亦准予貸款,高雄企銀人事評議委員會並認為林炫任、陳佳正辦理系爭貸款並無明顯疏失,上訴人主張王金慶等人處理系爭貸款違反高雄企銀頒布之擔保品處理要點、授信政策、徵信作業準則等函令,即難採信,系爭債權縱有無法受償情形,亦難謂王金慶等人違反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或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所致。其次,侵權行為保護之客體主要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定之被害人固有利益,該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限於權利,而不及於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損害為因系爭貸款無法受償造成高雄企銀之損失,乃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二百二十七條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重建基金五千一百八十二萬一千二百五十元本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自不應准許。原審本於上述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泛就原審已論斷說明或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又訴訟標的為訴之要素之一,乃訴訟之客體,亦為審判之對象,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原告起訴時,其訴狀應記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故訴訟標的必須與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相結合,始得辨識。本件上訴人雖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惟其主張之原因事實,僅敘及被上訴人共謀超貸,侵害高雄企銀財產權云云(見原審卷上訴人辯論意旨狀),核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原因事實,並無關於「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上訴人」之原因事實,原審僅就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為論述,即無不合。上訴人以原判決對於該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規定請求部分未予論駁,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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